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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79號、97年度偵緝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妨害自由及結夥強盜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又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簡再傳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遂夥同吳俊長、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欲一同教訓甲○○,於96年10月28日晚間9 時許,由乙○○駕駛所有車號8935-HA 號自小客車搭載簡再傳、吳俊長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男子,至甲○○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7巷3 弄11號住處,由簡再傳、吳俊長以手架住甲○○強押進入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令甲○○坐在後座中間,吳俊長、簡再傳分坐甲○○之左右兩側,綽號「阿敏」之男子則坐在前座右方,以此不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在車上,簡再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甲○○受制於渠等人多而不敢反抗之狀況,由簡再傳徒手強行取走置於甲○○褲子右後口袋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金融卡2 張)及手機、眼鏡等財物,旋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載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中山國小附近之鐵路宿舍,簡再傳、吳俊長、乙○○及綽號「阿敏」之男子,先由簡再傳、吳俊長分持鐵棍(簡再傳所有,扣案中)、木棍(未扣案),乙○○及綽號「阿敏」之男子則徒手共同毆打甲○○,輪番毆打後,再由簡再傳等人持鐵棍將甲○○押上車,繼續妨害甲○○之自由。
之後,簡再傳承接上開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吳俊長、乙○○及綽號「阿敏」之男子則與簡再傳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乙○○將自小客車駛至設於宜蘭縣政府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推由吳俊長脅迫甲○○告知其所有之金融卡密碼,如不講出密碼就要打彼,甲○○因已遭渠等毆打,且因吳俊長之前開威脅,致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乃如實告知,再由吳俊長下車提領300 元得逞,渠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甲○○財物。
繼之,復載甲○○至宜蘭市○○路「上德加油站」為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加油,喝令甲○○刷卡簽帳500 元,因甲○○驚懼再遭毆打,無從抗拒乃順從渠等之意而刷卡簽帳,渠等亦以此強暴方式,取得甲○○財物。
加油後,吳俊長因故先行離去,簡再傳、乙○○及綽號「阿敏」之男子再載甲○○至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國中後方堤防。
到達後,簡再傳與綽號「阿敏」之男子先行下車,其二人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命令甲○○脫去身上衣物,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再共同持鐵棍、徒手毆打甲○○。
乙○○因見簡再傳等人許久未回,乃下車前往查看,亦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2×1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甲○○流血倒地後,簡再傳將手機、眼鏡、皮夾等物或歸還或放置於草叢邊,而與乙○○及綽號「阿敏」之男子駕車逃逸(按簡再傳與吳俊長2 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嗣經甲○○報警後,警方循線至簡再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430 巷43號之住處逮捕簡再傳,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與乙○○、吳俊長與綽號「阿敏」之男子犯前開妨害自由及結夥強盜所用之鐵棍1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西瓜刀1 支,警方並陸續逮捕乙○○及吳俊長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均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 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同案被告簡再傳、吳俊長、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經檢察官依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本無庸具結。
嗣渠等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具結而為證述,並經其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為反對詰問,按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認簡再傳、吳俊長、乙○○上述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車號8935-HA 號自小客車搭載簡再傳、吳俊長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男子,至告訴人甲○○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7巷3 弄11號住處,簡再傳、吳俊長下車後,彼等與甲○○一起進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甲○○坐在後座中間;
且其曾在宜蘭縣政府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停車讓吳俊長下車持甲○○之金融卡提款;
並曾途經宜蘭市○○路「上德加油站」為其車加油,且由甲○○刷卡簽帳5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辯稱略以:甲○○係簡再傳與吳俊長找出來,其與簡再傳、吳俊長無犯意之聯絡;
至加重強盜罪部分,當時其在開車,並不知後座所發生之事,事屬突然,與其無關;
刷卡加油的部分係其經甲○○同意,向甲○○借錢云云。
惟查:㈠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簡再傳、吳俊長三人與綽號「阿敏」之男子,於96年10月28日晚間9 時許,由乙○○駕駛車號8935-HA 號自小客車,至甲○○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7巷3 弄11號住處,由簡再傳、吳俊長以手架住甲○○強押進入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令甲○○坐在後座中間,吳俊長、簡再傳分坐甲○○之左右兩側,綽號「阿敏」之男子則坐在前座右方,以此不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他們是押你上車還是你自己願意上車?)他們有點押我上車,說要出去談事情,吳俊長將我叫出來,簡再傳要我上車,我不願意上車,簡再傳、吳俊長將我押上車,乙○○當時人在車上等,車上連我共5 人」、「簡再傳、甲○○2 人架著我的手押我上車,乙○○坐在駕駛座負責開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中間,他們押我上車沒有說要載去哪裡,在車上簡再傳說要找我算帳,之後就將我載到眷村,他們四個人將我押下車之後就出手打我,簡再傳、吳俊長有拿棍子打我,我記得有2 支棍子,1 為木棍1 為鐵棍,1 支棍子是車上拿下來的,另1 支是在眷村拿的,另2 人徒手打我…。」
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4679號卷第45、46頁)明確;
雖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是願意,因為那時被告簡再傳說是要去聊天。」
(詳原審卷一第149 頁),「(問:96年10月月28日當天晚上,吳俊長是否有押你上車?)他沒有押我上車,被告他們是說要出去聊天。」
(詳原審卷一第153 頁)云云,固與被告與簡再傳、吳俊長在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
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已證述:「我承認有與簡再傳、吳俊長與另一名不詳男子押告訴人上車,我是負責開車,將甲○○帶去眷村毆打。」
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4679號卷第47頁),而承認妨害自由之犯行,核與前述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
且依甲○○與簡再傳之前已有糾紛,被告與簡再傳、吳俊長三人夥同綽號「阿敏」之男子一同找甲○○外出之情以觀,甲○○何以會在對方有4 人之情形下自願上車,使自己身陷危險之中?另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9 月22日偵查中所言實在。」
,「因為當天我有點酒醉,我現在想息事寧人。」
,「(問:一開始被告簡再傳96年10月28日晚上於你家時,是如何跟你說的?)是被告簡再傳(綽號太保)及被告吳俊長來找我,我當時不願意上車,我想要睡覺。」
,「(問:是否為被告簡再傳及被告吳俊長二人押你上車的?)是的,他們二人是用手架住我,要我上車。」
,「(問:當天是被人架出去的,還是自己走出去的?)是被人架出去的。」
等語(分詳原審卷一第149 頁、第158 頁、第163 頁),以甲○○當時酒醉情形,當無意願與被告等人一同外出,則甲○○係遭簡再傳及吳俊長架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告訴人甲○○於當日確係遭簡再傳、吳俊長架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原審同案被告簡再傳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吳俊長是否有用手架著證人甲○○上車?)不算是架,因為證人甲○○開門時已經有些酒醉,暈眩的樣子,我們是好心扶他,不知道為何會變成是押他。」
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71 頁),則如簡再傳所言,甲○○既已酒醉,更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等四人一同外出,又如簡再傳果真係要與甲○○將事情講清楚,則在甲○○住處談即可,何需邀同其他三人一同前往,之後更開車至鐵路宿舍,而在該處一起毆打甲○○?足徵簡再傳之前開證詞僅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吳俊長所辯係遭簡再傳脅迫去找甲○○一節,惟查吳俊長於警詢中未曾提及簡再傳有何脅迫之行為,且吳俊長亦參與在鐵路宿舍毆打甲○○之犯行,之後更能獨自一人下車至設於宜蘭縣政府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證其行動可自行決定,而無遭脅迫之事實,是其所辯,無可採憑。
另被告乙○○辯稱:當時其在車上,與簡再傳及吳俊長無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稱於96年10月28日被告三人開車去找你,你住在巷子裡面,車子是否能開到你家門口?)可以。
」,「(問:是否記得當天他們停車的位置,離你家的距離多遠?)約有11公尺。
他們把車子停在37巷3 弄的巷口。」
,「(問:當天是被人架出去的,還是自己走出去的?)是被人架出去的。」
,「(問:當時車子有無開車燈?)沒有開車燈,但是我家門口到他們停車之間有路燈,其他人應該看得到我。」
,「(問:車內的人是否能夠看得到你們走出來?)可以看到。」
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62 、163 頁),而被告乙○○亦供承:「我有看到簡再傳及吳俊長帶證人甲○○上車。」
等語(詳原審卷二第8 頁),則被告乙○○即使在車上,亦可看見告訴人甲○○遭簡再傳及甲○○架住上車之過程,則以其係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可決定是否要讓簡再傳與吳俊長架甲○○上車,其辯稱與簡再傳及吳俊長無犯聯絡云云,難以採信。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將我的皮包拿去,我人被押著,所以皮包是被他們搶走,密碼是我告訴他們的,是他們逼我說的,我想趕快脫身,不想得罪他們」、「我只記得吳俊長下車,拿了我的兩張提款卡下車,一張有存款,一張無存款,提領了300 元,我的戶頭沒有多少錢,所以他們只領了300 元。」
、「簡再傳在把我押到車上時,就將我的皮夾、手機、眼鏡都拿走,他將提款卡交給吳俊長,吳俊長叫我要將密碼說出來,我原先不想講我的提款卡密碼,但是吳俊長有說如果不講密碼的話就要打我,我怕再度被打就告訴吳俊長我的提款卡密碼。」
等語(分詳96年度偵字第4679號卷第9 頁及第46頁)明確,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之後強迫甲○○說出提款卡密碼,然後去領錢,之後又載甲○○去加油站刷卡加油,提款及刷卡都不是甲○○願意,…」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4679號卷第47頁)相符。
告訴人甲○○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吳俊長說要跟我借錢,他說他沒有帶錢出來,密碼也是我告訴他的。」
云云(詳原審卷一第153 頁),但查甲○○在原審審理中亦陳述:「(問:依你的習慣,有人要跟你借錢,你是否會拿提款卡給他們?)一般我會拿現金給他,不會拿提款卡給他。」
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64 、165 頁),以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甲○○如借錢予他人,不會將金融卡直接交付他人,亦不會告知密碼,而是交付現金。
再其復證稱:「(問:你是否被迫拿出提款卡及說出密碼?當時是否會害怕?)不是被迫,當時確實我會害怕。」
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60 頁),亦證告訴人甲○○告訴吳俊長密碼,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係在遭被告等人拘束下不得不為。
再甲○○至宜蘭縣政府係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如被告乙○○不願意,則自不可能到達該處,而甲○○之金融卡原置於皮夾內,皮夾前已遭簡再傳強取之事實,業據上述,且被告與簡再傳、吳俊長三人及綽號「阿敏」之男子均知悉吳俊長取得甲○○之密碼後,持甲○○之金融卡至設在宜蘭縣政府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165 頁),足證被告與簡再傳、吳俊長三人及綽號「阿敏」之男子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係借予吳俊長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簡再傳、吳俊長、綽號「阿敏」之男子及甲○○至宜蘭市○○路「上德加油站」為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加油,喝令甲○○刷卡簽帳500 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吳俊長拿了我的華南銀行的信用卡刷卡加油,那張華南銀行的金融卡兼具提款卡及信用卡的功能」,「(問:刷卡之後,簽帳單是誰簽名的?)我簽的,他們拿給我簽的。」
,「(問:當時為何要刷卡簽名?)不簽不行,我當時被他們架住,他們要我簽的,我也只能簽了。」
,「在加油站時,為何沒有向加油站的員工求救?)無法求救,當時我左右兩邊都有坐人,無法求救。」
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4679號卷第46、47頁)明確。
此亦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之後又載甲○○去加油站刷卡加油,提款及刷卡都不是甲○○願意,…」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4679號卷第47頁)一致,應可採信。
且依當時情形,吳俊長已持甲○○之金融卡領得300 元,甲○○則無現金,則果如要加油,向吳俊長商借即可,何必令甲○○刷卡?且加完油後,依被告乙○○所述:「加油出來後,吳俊長就說他還有事,他要下車,他便在加油站出來的中山路下車。
簡再傳說要去壯圍堤防,我就開車到壯圍堤防。」
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2、13頁),而在堤防,甲○○復遭簡再傳及綽號「阿敏」之男子毆打,亦據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167 頁)及簡再傳供明(詳原審卷二第28頁),如甲○○知悉刷卡加油後,會再被載到壯圍國中後面之堤防毆打,當不可能同意。
而甲○○之信用卡,原在簡再傳之持有中,加油時,由吳俊長交予加油站員工,亦如前述,再甲○○之同意簽帳刷卡,係在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下所為,是渠等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自願與被告等人外出,同意借錢予吳俊長,及刷卡付加油費用之證詞,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或係已與被告等人和解,而不願再追究,或係怯於在被告等人面前證述,尚難遽為採憑。
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共犯簡再傳所有供其與被告及其他共犯對於告訴人犯本件妨害自由及結夥強盜罪所用之鐵棍1 支,扣案足資佐證。
綜上,被告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對於被告上訴辯解未予採信之理由:被告確有為本件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被告上訴堅稱其只是開車載人,不知發生何事云云。
然被告對於告訴人被其他共犯簡再傳、吳俊長等人押上車,以及告訴人被打後被逼問金融卡密碼等情,同在車上之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甚且將車停在宜蘭縣政府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讓共犯吳俊長得以提款,足徵被告確有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無疑,甚且被告利用告訴人在失去自由且被挾持以及前不久被被告其他共犯徒手或以鐵棍、木棍毆打之情況下,至加油站加油,並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顯係利用告訴人無法抗拒之情況下為此犯行,則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取,迭如前述,故被告上訴主張未為本件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理由。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
被告與簡再傳、吳俊長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簡再傳、吳俊長、「阿敏」共同持告訴人甲○○之金融卡提款300 元及命甲○○刷卡加油,因上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應只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犯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以被告乙○○、吳俊長就簡再傳強取甲○○之皮包、手機及眼鏡等物,與簡再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而告訴人甲○○係將皮夾放在右後口袋,簡再傳則坐在甲○○右邊,業如前述。
再簡再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跟證人甲○○拿或借壹佰元之前,其他人是否知道?)其他人不知道。
我要向證人甲○○拿100 元之前,沒有跟其他人說過。」
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74 頁),亦未敘明被告乙○○及吳俊長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以取走皮包之所需時間短暫,簡再傳上開所述:未向其他人說過等語,應可採信。
是檢察官認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撤銷理由: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前開妨害自由及結夥強盜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扣案之鐵棍1 支,係簡再傳所有,供其與被告及其他共犯對於告訴人犯本件妨害自由及結夥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簡再傳與吳俊長在原審供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2頁,96偵字第4679號卷第21頁),且告訴人亦曾證稱簡再傳持該鐵棍打彼後,彼因害怕再被打,故對於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強盜取財行為不敢抗拒,致被提款及被迫刷卡加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至160 頁,96偵字第4679號卷第46頁),足徵扣案之鐵棍1 支,既係共犯簡再傳所有,供其與被告及其他共犯犯本件妨害自由及結夥強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及結夥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原判決並未為上開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洽。
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及結夥強盜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有關被告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因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四、科刑審酌事由:㈠爰審酌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5歲,年紀尚輕,被告僅因簡再傳與告訴人甲○○之爭執,竟共同與簡再傳、吳俊長、「阿敏」之成年男子犯下本案妨害自由及結夥強盜之犯行,且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被告參與前開犯行之程度與其他共犯相比並非最嚴重者,告訴人因被妨害自由及被強盜取財所受之精神恐懼非輕,惟強盜財物所得之價值不高,暨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事後告訴人表示原諒,有和解書影本1 紙附卷足參(詳96年度偵字第4679號卷第16頁),然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且就結夥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再依刑法第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以資懲儆。
㈡又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本案有撤銷事由,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已詳述對於被告量刑所審酌之事由如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
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對於被訴犯行答辯,本就是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遽謂必需對於被告從重量刑。
況本案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本即非輕,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不會因此失之過輕或過重,故檢察官前開關於對被告從重量刑之請求,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稽。
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理由雖載上訴人事後已表悔意,向告訴人道歉,並為告訴人表示原宥,然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夥同他人對於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衡情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莫大之恐懼,則被告之前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然依最高法院之前述見解,此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關,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五、沒收:㈠扣案之鐵棍1 支,係簡再傳所有,供其與被告及其他共犯對於告訴人犯本件妨害自由及結夥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簡再傳與吳俊長在原審供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2頁,96偵字第4679號卷第21頁),且告訴人亦曾證稱簡再傳持該鐵棍打彼後,彼因害怕再被打,故對於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強盜取財行為不敢抗拒,致被提款及被迫刷卡加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至160 頁,96偵字第4679號卷第46頁),迭如前述,足徵扣案之鐵棍1 支,既係共犯簡再傳所有,供其與被告及其他共犯犯本件妨害自由及結夥強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及結夥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西瓜刀1 支,雖係簡再傳所有,然告訴人在被妨害自由及強盜取財之過程中,並未看過有人拿該支西瓜刀,業經告訴人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西瓜刀1 支,與被告所犯本件妨害自由及強盜取財犯行有何關聯,且該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有。
叁、再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指告訴人之衣服被喝令脫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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