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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前因恐嚇取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3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循正當管道,以勞力換取金錢,竟與陳宗文(於97年10月18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計畫搶奪婦女之皮包,且為求日後搶奪犯行不被查獲,其2人乃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張美玉車牌號碼W2-1563號失竊部分,檢察官認行為人為另案被告陳宗文,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確認此部分竊盜犯行,公訴範圍未及被告丑○○,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卷第89頁正面)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嗣陳宗文另起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單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之車牌,並將前開所竊取之車牌,先後懸掛於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駕駛該車搭載陳宗文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連續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方法,搶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新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上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上訴人即被告丑○○涉犯搶奪、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陳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人辛○○○、丁○○、壬○○、己○○、乙○○、戊○○、庚○○、丙○○、甲○○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癸○○○、子○○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陳宗文為本案之犯行,係警察要陳宗文扛下所有罪責,陳宗文所言不實在等語。
五、經查:
(一)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文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與被告丑○○共犯前揭犯行。
但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6、771號審理時(檢察官移送併辦)結證稱:其係於95年端午節即當年5月31日後經綽號「黑人」之朋友介紹,才北上到新竹寄宿在被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丁○○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其尚未到新竹,並非其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癸○○○之竊盜及附表二編號1、2、3、4、6、7、8即被害人辛○○○、壬○○、己○○、乙○○、庚○○、子○○、丙○○搶奪案,亦非其與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5搶奪案被害人戊○○,其不確定是否有犯案,其先前與被告犯案均係開車,並未騎乘機車,未搶過禮卷、回數票及外幣,先前在偵查時會證述與被告一起犯案,係因警察至看守所借提,第1次錯提其同房牢友,對同房牢友甚兇,同房牢友被借提回來後對其警告要注意,待其被借提時,竹南之員警告以這些案件與其另案坦承之竹北諸案手法一樣,線索亦係竹北所報,故令其認一認,其才會認罪,其在警察局質疑警察,倘不是其所為,要如何交待犯案過程,警察令其自己想,其只好說美金、戒只丟到水溝裡,實則這些財物極易變現,其豈有可能丟掉,其被借提時,警察曾拿被告坦承與其一起犯案之筆錄供其觀看,並令其照著講,其在檢察官複訊時亦係因在警詢時認罪,且想儘速開完庭趕回台中,只好接著一併認罪,其所以在法院審理時翻供,係因警察當時告以待起訴後由其決定如何講都可以,否則三天兩頭會予以借提,其較怕警察,警察們很多人一起訊問,其心裡會害怕等語甚詳,有上開案件審判筆錄2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78至80頁),足見證人陳宗文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3、4、5、6、7、8 所示竊盜及搶奪各案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另案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何者可信?即有疑問。
又查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3、4、5、6、7、8所示被害人丁○○、癸○○○、辛○○○、壬○○、己○○、乙○○、戊○○、庚○○、子○○、丙○○等人,雖於警局初詢中(見95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第41至42頁、49至50頁、51至57頁、109至110頁、113至116頁、117至119頁、120至121 頁、122至124頁、128至131頁)或檢察官偵查中(同上偵卷第138至140頁)證述其等被害情節,然上開被害人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財物遭竊及遭搶之事實,卻無法證明被告丑○○即為犯罪之行為人,且本案均未扣得被告行竊或行搶所得之財物,自難依憑前開被害人之證述,逕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3、4、5、6、7、8所示之犯行,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單憑共犯陳宗文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次按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甲○○部分,固據共犯陳宗文於偵訊中證稱:其確有於95年6月30日上午11點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中和街口搶奪甲○○放於右前座之皮包,由丑○○駕駛犯案車輛,其所懸掛之W2-1563號車牌是其早上駕駛機車竊得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第86頁),嗣於原審法院另案即95年訴字第771號準備程序中,於受命法官訊問本件搶奪犯行是否與本案被告丑○○共同所為之問題,卻保持緘默未予回答,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復其於該案審理中卻證稱:95年6月30日上午11點50分許,與丑○○一起至新竹縣湖口鄉○○路與中和街口搶甲○○之皮包,由丑○○開車,其負責趁被害人不注意時,下手行搶被害人之皮包,丑○○則未將引擎熄火而在旁接應,下手目標係臨時起意,2人會討論對方是否可以下手,當時其行搶之固定同伴都是丑○○等情,亦據證人陳宗文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1號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79至80頁)。
依共犯即證人陳宗文前開證述,就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甲○○部分,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丑○○共犯前開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法官訊問該次犯行是否與被告共犯時,卻又緘默不語,是證人陳宗文所為前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疑問。
且據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為證人陳宗文搶走皮包時,僅能指述搶犯頭戴米灰色小帽、淺色上衣、年約30至40歲,身材瘦,約175公分等特徵,並未看到當時駕駛W2-1563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之共犯,此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12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甲○○上揭證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前揭搶奪之事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下,自難僅憑證人即共犯陳宗文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固主張傳喚被害人甲○○等人、陳宗文、陳宗文95年間於台中戒治所之同房牢友,及調閱95年訴字第771號於95年12月18日庭訊之錄音等情。
查證人陳宗文已於97年10月18日死亡,被害人甲○○等人既無法指證竊盜、搶奪之人,亦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所主張傳訊陳宗文之同房牢友及調閱之原審法院開庭錄音,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難認因本院未調查上開證據,致影響判決結果,是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所請,礙難照准。
六、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之部分即附表2編號9被害人甲○○部分上訴,該上訴部分與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8之部分,公訴人認屬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審理,附此敘明。
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之上開搶奪、竊盜之犯行,除前述證人陳宗文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被害人甲○○部分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有搶奪之犯行,為有罪之認定,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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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地 │犯 罪 實 施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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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95年5月28日 │丑○○、陳宗文共同竊取莊│
│ │ │,在桃園縣觀│岳璁所有F2-2236 號自用小│
│ │ │音鄉○○街 │客車之車牌2 面。 │
│ │ │138號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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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鍾秀│95年6月2日8 │丑○○、陳宗文共同以板手│
│ │珍 │時10分許,在│竊取車號9827-FT 號自用小│
│ │ │桃園縣新屋鄉│客車之車牌2 面。 │
│ │ │永安村10鄰28│ │
│ │ │之3號前 │ │
├──┼───┼──────┼────────────┤
│3 │張美玉│95年6月30日 │陳宗文獨自以扳手竊取張美│
│ │ │8時10分許, │玉所有之車牌號碼W2-1563 │
│ │ │在新竹縣新豐│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
│ │ │鄉上坑村1鄰 │ │
│ │ │坑子口132之 │ │
│ │ │7號前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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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地 │犯 罪 實 施 方 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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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徐粉│95年5月23日 │丑○○駕車搭載陳宗文,由│
│ │嬌 │20時許,在新│陳宗文開啟辛○○○置放於│
│ │ │竹縣湖口鄉達│車內右前座之皮包(內有臺│
│ │ │生路與民生路│灣企銀提款卡1張、金飾、 │
│ │ │口 │新臺幣500元、行動電話1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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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95年5月28日 │丑○○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
│ │ │12時許,在新│F2-2236號車牌,搭載陳宗 │
│ │ │竹縣關西鎮關│文,由陳宗文下車打開黃琳│
│ │ │西國小後門中│雅之車門,搶奪置放於車內│
│ │ │山路 │右前座上之皮包1只(內有 │
│ │ │ │第一銀行、郵局存摺各1本 │
│ │ │ │、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
│ │ │ │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
│ │ │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各1張、記事簿1本、新臺幣│
│ │ │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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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95年5月31日 │丑○○駕車(懸掛車牌 │
│ │ │10時50分許,│F2-2236)搭載陳宗文,由 │
│ │ │在新竹縣竹北│陳宗文下車開啟己○○所駕│
│ │ │市○○○路收│自用小客車車門,搶奪置放│
│ │ │費停車場 │於車內右前座之皮包1個( │
│ │ │ │內有太陽眼鏡1付、萬泰銀 │
│ │ │ │行、新光銀行、華南銀行、│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臺 │
│ │ │ │灣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 │
│ │ │ │、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保│
│ │ │ │險卡各1張、印章2枚、鑰匙│
│ │ │ │1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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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95年6月4日10│丑○○駕駛自用小客車(懸│
│ │ │時許,在新竹│掛9827 -FT號車牌)搭載陳│
│ │ │縣湖口鄉中央│宗文,由陳宗文下車開啟孫│
│ │ │街14號前 │秀英之車門,徒手搶奪孫秀│
│ │ │ │英置於車內右前座之皮包1 │
│ │ │ │個(內有身分證、全民健康│
│ │ │ │保險卡、金融卡、信用卡、│
│ │ │ │新臺幣1,200 元)。 │
├──┼───┼──────┼────────────┤
│5 │戊○○│95年6月14日 │由丑○○駕車搭載陳宗文,│
│ │ │14時50分許,│由陳宗文下車開啟戊○○車│
│ │ │在新竹縣竹北│門,搶奪戊○○置放於車內│
│ │ │市縣○○路 │右前座上之皮包1個(內有 │
│ │ │138號對面 │行動電話3支、桃紅色皮夾1│
│ │ │ │個、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 │
│ │ │ │卡2張、建華銀行金融卡1張│
│ │ │ │、新臺幣8,500元)。 │
├──┼───┼──────┼────────────┤
│6 │庚○○│95年6月21日 │丑○○駕車(懸掛車牌 │
│ │ │11時40分許,│0460-KM)搭載陳宗文,由 │
│ │ │在新竹縣竹北│陳宗文下車開啟庚○○車門│
│ │ │市○○○路60│,搶奪置放於車內右前座之│
│ │ │號竹北郵局前│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2 │
│ │ │ │個、新光銀行及郵局存摺各│
│ │ │ │1本、中國信託銀行、台新 │
│ │ │ │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
│ │ │ │信用卡各1張、新光銀行及 │
│ │ │ │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票40 │
│ │ │ │張、高速公路回數票100張 │
│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 │1,100元、太平洋百貨公司 │
│ │ │ │禮券6,000元、大遠百禮券 │
│ │ │ │7,000元、新臺幣2萬元)。│
│ │ │ │ │
├──┼───┼──────┼────────────┤
│7 │子○○│95年6月23日 │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 │ │15時許,在新│載被告陳宗文,由陳宗文下│
│ │ │竹縣新豐鄉仁│車搶奪子○○置於車上之皮│
│ │ │愛路中華電信│包(內有新臺幣2,000元、 │
│ │ │營運處前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新竹│
│ │ │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
│ │ │ │世華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
│ │ │ │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
│ │ │ │安信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
│ │ │ │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 │
│ │ │ │用卡2張、富邦銀行信用卡2│
│ │ │ │張、綠色山莊會員卡1 張、│
│ │ │ │臨時證1張、新工郵局存摺1│
│ │ │ │本、金融卡1張、印鑑章1個│
│ │ │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存│
│ │ │ │摺2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 │ │ │本、荷蘭村房屋鑰匙、車卡│
│ │ │ │、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附卡│
│ │ │ │1張、保險箱辨識卡1張、保│
│ │ │ │險箱鑰匙1支、國泰世華銀 │
│ │ │ │行金融卡2張、全民健康保 │
│ │ │ │險卡1張、禮券500 元)。 │
│ │ │ │ │
├──┼───┼──────┼────────────┤
│8 │丙○○│95年6月25日 │丑○○騎乘重型機車,搭載│
│ │ │12時10分,在│陳宗文,由陳宗文下車搶奪│
│ │ │新竹縣新豐鄉│丙○○置於車上之財物(新│
│ │ │鳳蓮宮附近之│臺幣3,000元、美金120元、│
│ │ │大高雄餐廳後│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全│
│ │ │方停車場 │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 │
│ │ │ │張、郵局存摺1本)。 │
├──┼───┼──────┼────────────┤
│9 │甲○○│95年6月30日 │丑○○駕駛懸掛W2-1563號 │
│ │ │11時50分許,│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
│ │ │在新竹縣湖口│文,由陳宗文下車開啟江美│
│ │ │鄉○○路與中│玲之車門,徒手搶奪甲○○│
│ │ │和街口 │置放於車內右前座上之皮包│
│ │ │ │(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5,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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