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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一峰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泉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競堯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 律師
邱群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申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一峰、陳泉偉、施競堯、陳金申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一峰、陳泉偉、施競堯、陳金申因擄人勒贖、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99年2 月10日執行羈押。
嗣經第10次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01年1月9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泉偉雖聲請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惟本院斟酌被告高一峰、陳泉偉、施競堯、陳金申均經原審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各4罪(被告高一峰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8年6月、8年6月)、1罪(被告陳泉偉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2罪(被告施競堯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罪(被告陳金申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受有重罪判決,並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有爭執,是依合理判斷,仍認渠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因認被告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月10日起,第11次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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