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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9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1 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4只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98年10 月16日晚間9時許及同年月17 日下午2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且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易緝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並非故意或因毒癮發作始施用毒品,係因車禍受傷而一般止痛藥皆無法止痛,才會在不得以之情形下施用毒品止痛,是以原審之量刑明顯過重,被告實難甘服等語。
而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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