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76,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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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告訴人乙○○原係於96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而交往之男女朋友,俟因被告與配偶崔慧芬尚有婚姻關係未清,於97年1月間告訴人因執意分手而雙方互起爭執並涉訟多起,被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月15日凌晨2時37分許,擅自闖入告訴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50之4號4樓已委託仲介出售之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存放在屋內之空白支票1紙(付款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票號AA0000000號,下稱上開支票),得手後,旋意圖為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乙○○之印章1枚(未扣案)後,用印於上開支票上,並在前開支票之發票人欄處,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503元及發票日「97年3月25日」而偽造上開支票1紙,並於97年3月25日,持上開偽造面額20503元之支票向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示而行使,遭付款銀行以支票遭掛失為由拒絕給付並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上開偽造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紙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是告訴人於97年3月7日在板橋市○○路上某餐廳拿給伊的,告訴人說要跟伊換現金繳房貸,伊不知道支票上的印章是誰蓋的,告訴人拿給伊時就已經完成發票行為,發票日為97年3月25日,票面金額20503元,所以伊在97年3月10日從伊的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503元至告訴人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97年3月15日那天是告訴人約伊去她住處處理上開支票的問題,伊在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她,後來告訴人及其友人陳福成和另外1名男性友人回來後,就叫伊上樓,伊走到樓梯間,就被陳福成及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伊趕緊逃離現場,當天伊沒有進去告訴人屋內竊取告訴人屋內之財物,洵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確於97年3月10日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503元至告訴人所有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有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可憑,足見告訴人確有以支票向被告換取現金之行為,再觀諸上開匯款回條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在偵、審筆錄上之簽名筆劃順序相符,但匯款金額之筆劃順序則與上開偽造支票上之金額筆劃順序不符,益徵該支票並非被告所偽造。」

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7年3月25日,持上開發票人為告訴人、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0503元之支票向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示,遭付款銀行以支票遭掛失為由拒絕給付並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即於97年3月27日至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於97年4月20日向警報案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50之4號4樓住處遭竊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代收票據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4月20日調查筆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號卷第3至6、16至19、132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97年3月15日伊和客戶聚餐回家時,伊進屋後發現被告坐在客廳裡,伊立刻打110報警,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已經跑掉了,當時被告身上帶了2大袋的東西,伊報警時不知道有什麼東西失竊,在97年3月25日農會行員通知伊有1張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到期要伊兌現,伊很驚訝,因為伊已經1年以上沒有使用支票,伊只好先申請掛失止付,當時伊還有2張支票放在伊上開住處,發票章是放在合作金庫銀行的保險庫,後來警察局通知伊做筆錄時,伊才知道上開支票是被告去提領的,當時伊只知道是被告非法入侵伊住處,但是伊不確定拿票的人是不是被告。」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號卷第33、34、13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97年3月15日凌晨非法入侵伊住處,伊在派出所有跟警察說伊的東西好像不見了,警察說被告當時有放1個黑色包包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警察有把那個黑包包帶回派出所,伊有問警察說伊的東西可能在那個包包裡面,但警察說包包是被告的,所以警察也沒有打開來看,就直接讓被告帶回去了,伊是在97年3月25日才發伊的2張支票(即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不見了,伊不知道是誰拿走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由此可知,證人乙○○證述被告竊取其所有之上開支票應僅係臆測之詞,自難僅憑證人乙○○臆測之詞,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支票進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福成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和告訴人一起回到告訴人住處,大門打開後,被告坐在面對陽台的沙發上,告訴人看到被告第一句話就說『我已經換鎖了,你怎麼進來』,被告就站起來,伊覺得被告已經有點失控,伊請他們坐下來慢慢談,被告就一直向前,伊站在他們中間,伊拿伊的手機給告訴人報案,被告聽到要報警,就朝伊揮拳,伊一直自衛擋著一直往外面樓梯間後退,伊在樓梯間跌倒,被告拔腿就跑,伊就喊『打劫、打劫』,當時他打伊時手上還拿著他的手提包,後來伊到派出所備案時,聽到警察說有人在便利商店打架,警察去的時候那個人已經不在了,有留下2個包包,之後警察把包包帶回派出所,聽說是被告的包包,後來包包就被拿走了。」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號卷第139、14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陪告訴人回其中和4樓住處,告訴人打開門後,伊看到被告坐在裡面,被告看到伊很激動,就開始罵告訴人,伊從來沒見過被告,也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的關係,伊想他們應該是認識的,伊請他們好好談,但被告很激動,伊叫告訴人馬上報警,告訴人就用伊的手機打110給員山派出所,伊和被告在客廳裡發生扭打,被告對伊揮拳,當時被告有提2個黑色包包一直推伊,後來他提2個包包從樓梯間跑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證人即員警盧永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凌晨勤務中心接到超商報案說有民眾流血,留下2個包包及1張名片,名片上是被告的名字及手機,被告說要把2個包包暫時寄放在超商,超商怕有事端所以打110報案,後來伊瞭解案情後,發現跟告訴人、陳福成是同1個案子,伊調資料並把2個包包拿給另案承辦員警郭俊廷,隔天被告打電話來說要領回包包,郭俊廷說包包放在櫃子裡,伊就直接把包包還給被告,伊沒有翻過包包,伊不知道包包裡有什麼東西。」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號卷第211至213頁),證人即員警郭俊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筆錄做完後快1個月,告訴人才打電話跟伊說有支票放在被告的公事包裡,伊跟她說包包之前就已經還給被告了,當時妳做筆錄時為何不提出。」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號卷第211至213頁),是依證人陳福成、盧永耀、郭俊廷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3月15日凌晨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並攜帶2個包包離去現場,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㈣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於97年3月25日由農會行庫人員通知上開支票到期,但未告知兌領人是何人,其因一年以上未開票,即以上開支票遭竊為由申請掛失止付,迄97年4月20日始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惟告訴人於97年3月27日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時,業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載明:「3月16日,有人非法入侵已報110,並到員山分局報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號卷第17、18頁),告訴人既指訴被告於97年3月15日夜間(或3月16日凌晨)侵入其住所,並於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時已懷疑上開支票係於其住所於97年3月15日遭被告侵入時遺失,何以未於掛失止付時主動告知其懷疑上開支票係被告所竊取,卻遲至4月20日始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實與常情有違,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可疑。

㈤另被告確有於97年3月10日自其所有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20503元至告訴人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紙、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號卷第130、131、134頁),若告訴人未告知被告其房貸帳戶帳號、金額,即使被告曾與告訴人親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無從得知。

況告訴人於97年5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何以上開支票之發票金額為20503元時,供稱:「因為伊房貸每月11日要繳交的金額為20503元,被告要用這個(上開支票)繳房貸的,被告要伊不要告他,跟他在一起,他要幫伊繳房貸。」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號卷第34頁正面),參之上開支票發票金額僅20503元,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有感情及金錢糾葛,豈有僅為20503元而沾惹訴訟之理?又被告前曾因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而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2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79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號卷第193至197頁),倘其間果真無任何爭執,被告當不致於甘冒誣告刑責,恣意興訟指訴告訴人涉有詐欺犯行。

且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上開支票係其竊取並盜刻印章而偽造之,為使日後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偽造票據之責任,被告理當將上開票據轉讓他人,由他人提示,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始為情理之常,被告卻自行提示兌現,實與常情有違,況當時告訴人之每月須繳納之房貸金額確為20503元,準此,被告所辯上開支票係告訴人為繳納房貸20503元,持以向其調現使用等語,衡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㈥再經原審以肉眼比對上開支票影本及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其中除被告之簽名核與被告於97年11月6日、97年12月11日偵查中、原審98年3月9日及本院9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所為之簽名書寫方式相同外,其餘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與中文文字,在筆劃、結構、運筆、勾勒及書寫方式上,均屬迥異,足見被告辯稱其並無填寫偽造上開支票等情,應非虛妄。

是實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支票,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被訴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告訴人早與被告交惡,且被告於97年3月13日與告訴人電話通話中亦自承其會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不可能持上開支票向被告借錢,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係為報復告訴人分手之提議,法院應對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測謊以明事實等語。

惟查:由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之感情及金錢糾葛甚深,尚不得僅以被告於97年3月13日時仍積欠告訴人債務,即否定告訴人持上開支票向被告調借房貸之可能;

再按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器記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之情緒波動與生理反應,以判斷受測者於回答特定問題時是否說謊;

並非以測謊之方式,即可使受測者據實供出全部之事實經過。

告訴人雖請求本院對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實施測謊,以明瞭雙方係何人說謊,然進行測謊時,受測者當時之生理狀態、心理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其作答,故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據此,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如上所述,而未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並不影響本判決依憑其他證據所為前揭事實之判斷,並無必要將告訴人及被告送測謊鑑定。

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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