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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7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⑴案外人張仕鈞於民國97年8 月21日凌晨3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擬購買愷他命0.7 公克,雙方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
被告乃先於同日某時,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某加油站內,向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以245 元販入0.7 公克愷他命1 包,再於同日某時,攜帶該包愷他命前往址設臺北縣蘆洲市之某工廠交付張仕鈞,並當場向張仕鈞收得500 元。
⑵又某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於97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擬購買愷他命10包(每包0.7 公克),雙方議定總價為3500元。
被告乃先於同日某時,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某85 C飲料店前,向案外人陳煒鑫以2450元之代價販入愷他命10包,共7 公克,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攜帶該10包愷他命,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某加油站廁所交付「小鬼」,「小鬼」亦當場交付3500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83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2頁;
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且被告復於偵查時,就綽號「全哥」、「煒鑫」、「小鬼」、「阿鈞」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自身確有販入及賣出愷他命之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而被告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述,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之張仕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電信監察譯文表附卷可資佐證。
另證人張仕鈞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29日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均具任意性且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因認被告所涉本件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同時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禁毒政策,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原審法院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法院未予被告詰問向其購買愷他命之張仕鈞及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張仕鈞於警詢、偵查所述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至於綽號「小鬼」之人,尚未經檢警機關查緝到案,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不僅未提供綽號「小鬼」之姓名、年籍等可資辨識人別之資料,且未聲請對綽號「小鬼」之人加以傳喚、詰問,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未予詰問張仕鈞及綽號「小鬼」等人之機會,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此自不構成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誤之具體理由。
依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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