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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64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98年3月12日,因另案而遭通緝,為警逮捕時並未搜索相關毒品證據,然於警局偵詢時遭強制採尿,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671巷6號3樓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3月13日晚上7 時2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逮捕,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就其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及審理時所提示之證據亦無意見(見98年度毒偵字第8158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嗣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且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僅泛言如上所述,被告雖係因另案遭通緝並為警於上開住處逮捕到案,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有毒品刑案紀錄,司法警察因發現犯罪,而有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警逮捕之被告,在有相當理由情況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強制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尚屬有據,所採集之尿液非無證據能力。
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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