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77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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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服刑期滿後即立志改過,且確不曾再犯,本次係因口腔病變,經醫診斷為口腔癌前期,並經三次手術仍未痊癒,令被告至感痛苦,始再次施用海洛因止痛,非如原判決所言係藉詞再犯。

被告亦知再次觸法甚為不該,惟仍請鈞院體恤被告病魔纏身,難以籌措罰金,能以勞動服務代之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被告坦承在卷,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得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方式易科罰金。

四、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科之刑,均為各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對被告已屬寬容,且被告前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6月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已據原判決敘明在案,且被告自承於91年1月因施用毒品案件執畢出監,亦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原判決謂其屢犯不改,亦無不當,且原判決並未稱其「藉詞再犯」,被告尚有誤會。

至被告上訴所指希望以何方式執行,則屬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檢察官權限,如為法之所許,自得依法聲請,與法院無涉。

是被告上訴所指事項,非屬對原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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