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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前㈠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88年度少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
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89年度少調字第1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 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又經原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1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7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前開㈠案之緩刑亦經撤銷,並與前開㈢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㈣又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4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6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入監執行殘刑1年3 月又17日,嗣上開㈢案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㈤所示2案亦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5巷8弄3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檢察官依法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公訴,而認被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5巷8弄3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白不諱(見毒偵字第3735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735號卷第6至7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因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而經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其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之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醫學上證明施用毒品屬病態行為,犯罪動機只是自戕身心,又被告因工作不順、生活壓力而觸犯法令,法令不外情理,其情可憫,原審量處之刑是否過苛,爰請撤銷原判重新審酌,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其身心,更致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有入監矯治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所謂工作不順等事由,自非可執為解免刑責之事由,核其上訴意旨所指,悉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本件原判決於被告犯行之認定依據,已詳述如上,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當之情,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謂被告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而足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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