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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4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0巷6號5樓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打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因而論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伊原本希望工作回復正常生活,但因無技能且是更生人身分,而未能找到工作,伊學歷低、頭腦遲頓,家人曾帶伊就診,惟仍無法忍受一時的打擊,而因心灰意冷及意志薄弱,在友人慫恿下再度施用毒品,但伊目前經家人介紹與勸解,已找到洗碗清潔打雜工作,收入穩定並步上正軌,正過著正常人的生活,如再為本案入獄服刑,勢必未來得重頭再來,現有的努力將成空,伊知伊所犯的錯誤,怨不得人,會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只是將心中的無奈及事實原委吐露,請給伊自新機會,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更合理的判決,並讓伊分期繳納罰金,以代入監服刑云云。
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被告僅以其個人因素,提起上訴請求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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