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785,2010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服刑出獄後,自制力不足,一時失慮致再度染毒,曾報名美沙冬替代療法,但當時礙於懷孕,醫生所開立飲用之1cc 數美沙冬根本無法壓制毒癮,而無法完成美沙冬替代療法。

被告因不知須在初審時即向檢察官及法官要求美沙冬替代療法,為此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加入美沙冬戒毒療程以替代服刑云云。

然查,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敘及給予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以替代服刑之機會云云,實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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