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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原審認定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26日,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90年5 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90年6 月7 日判決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2年7 月20日,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92年9 月24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92年11月6 日判決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2年3 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92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80,000元,92 年12 月18日判決確定。
上開罪刑,嗣於96年8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1月7 日,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1年12月2日判決確定,於96年8 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7 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6 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2月17日。
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騎乘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己○○、丁○○、甲○○、丙○○、乙○○之皮包(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逞。
嗣因警方於98年11月6 日5 時40分許,於臺北縣土城市○○街7 巷9 號前對戊○○之女友劉鳳珠實施盤查,經劉鳳珠交出注射針筒及毒品等物,並供稱係由戊○○提供,警方乃於98年11月6 日6 時許,於臺北縣土城市○○街7 巷2 號4 樓404 室,得戊○○之同意而實施搜索,乃扣得行動電話手機〈廠牌:MOTOROLA,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不含原置之SIM 卡〉1 支(己○○所有,業據其領回)、行動電話手機〈廠牌:MOTOROLA、型號:A12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原置之SIM 卡〉1 支(丁○○所有,業據其領回)、PRADA 廠牌錢包、SONY廠牌「MP3 」各1 個(甲○○所有,業據其領回)、DAKS廠牌黑色手提包、HELLO-KITTY黑色皮夾、CD化妝包、咖啡包小錢包各1 個、行動電話手機〈廠牌NOKIA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原置之SIM 卡〉1 支(丙○○所有,業據其領回)、紅色手提包、化妝包、小鏡子各1 個、行動電話手機〈廠牌:ELIYA ,不含原置之SIM 卡〉1 支、長褲1 件(乙○○所有,業據其領回),經警通知己○○、丁○○、甲○○、丙○○及乙○○指認贓物無誤乃偵悉上情。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該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甲○○、丙○○及乙○○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渠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90 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附卷足憑。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核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先後所為5 次搶奪犯行,犯意個別、被害人亦異,自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戊○○有上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且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身心遭受傷害,且使社會上知悉其事之人亦陷自危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
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其對於本案之全數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毫無推諉卸責,然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並未斟酌考慮「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致使其對所遭判處之刑深覺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向上之機會,彰顯司法之公平、公正云云。
三、本院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77號、80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茲查,原審就被告本案先後所犯5 次普通搶奪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皆已詳加說明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如前。
次查,原審並定被告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本屬自由裁量之權限,查無違反「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或「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是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被告上述上訴意旨僅空言指稱原審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被害人 │搶得財物 │
├──┼────┼──────┼────┼──────┤
│ 一 │98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己○○ │皮包1 個(內│
│ │27日18時│國慶路167 巷│ │有現金約新臺│
│ │30分許 │22弄內 │ │幣〈下同〉4,│
│ │ │ │ │000 元、鑰匙│
│ │ │ │ │2 支、行動電│
│ │ │ │ │話1 支、國民│
│ │ │ │ │身分證、全民│
│ │ │ │ │健康保險卡各│
│ │ │ │ │1 枚、印章3 │
│ │ │ │ │枚、名片約20│
│ │ │ │ │張、客戶聯絡│
│ │ │ │ │簿1 本) │
├──┼────┼──────┼────┼──────┤
│ 二 │98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丁○○ │皮包1 個(內│
│ │29日上午│光華街10號前│ │有現金約900 │
│ │7 時許 │ │ │元、國民身分│
│ │ │ │ │證、全民健康│
│ │ │ │ │保險卡各1 枚│
│ │ │ │ │、行動電話1 │
│ │ │ │ │支、金融卡1 │
│ │ │ │ │枚、信用卡7 │
│ │ │ │ │枚、鑰匙1 串│
│ │ │ │ │) │
├──┼────┼──────┼────┼──────┤
│ 三 │98年11月│臺北縣板橋市│甲○○ │皮包1 個(內│
│ │1 日19時│文化路2 段22│ │有現金2,000 │
│ │29分許 │5 (起訴書誤│ │元、國民身分│
│ │ │繕為255 )巷│ │證、全民健康│
│ │ │號內 │ │保險卡、汽、│
│ │ │ │ │機車駕駛執照│
│ │ │ │ │、學生證各1 │
│ │ │ │ │枚、金融卡2 │
│ │ │ │ │枚、錢包、鑰│
│ │ │ │ │匙包、零錢包│
│ │ │ │ │各1 個、數位│
│ │ │ │ │相機1 台、雨│
│ │ │ │ │傘1 支、化妝│
│ │ │ │ │包2 個、行動│
│ │ │ │ │電話2 支、「│
│ │ │ │ │MP3 」1 台、│
│ │ │ │ │隨身碟1 個)│
├──┼────┼──────┼────┼──────┤
│ 四 │98年11月│臺北縣新莊市│丙○○ │皮包1 個(內│
│ │4 日17時│永寧街18號前│ │有國民身分證│
│ │35分許 │ │ │、全民健康保│
│ │ │ │ │險卡、悠遊卡│
│ │ │ │ │各1 枚、現金│
│ │ │ │ │約1,990 元、│
│ │ │ │ │金融卡3 枚、│
│ │ │ │ │信用卡4 枚、│
│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 │、皮夾、化妝│
│ │ │ │ │包、小錢包各│
│ │ │ │ │1 個、眼鏡1 │
│ │ │ │ │副) │
├──┼────┼──────┼────┼──────┤
│ 五 │98年11(│臺北縣板橋市│乙○○ │皮包1 個(內│
│ │起訴書誤│懷德街191 巷│ │有行動電話1 │
│ │繕為10)│旁 │ │支、現金約9,│
│ │月5 日19│ │ │000 餘元、皮│
│ │時許 │ │ │夾、電池、長│
│ │ │ │ │褲、化粧包、│
│ │ │ │ │鏡子、外套、│
│ │ │ │ │鑰匙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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