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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98年8月13日晚間將毒品混合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
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僅記載「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惟該判決諸多與事實不相符,實難令其折服,而其於警詢及出庭應訊時皆坦承不諱,犯後深感悔意,爰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懇請鈞長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上訴理由,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
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
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
爰增訂第2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
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審酌被告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所犯主要係戕害自身,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狀雖有敘述前揭上訴理由,然僅泛稱原審判決諸多與事實不相符云云,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未說明原審量刑有何失入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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