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85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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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數次施用毒品罪,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數次施用毒品罪,應依集合犯,並無可採;

其上訴意旨另徒托空言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其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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