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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8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35、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定若路旁有破舊車輛,且車上有車籍資料,若可駕駛即將車駛離,若無法駕駛即委由拖吊車拖離,將車報廢之所得由2 人均分。
後被告甲○○於民國97年5 月15日10時許,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ZV-588 1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由被告甲○○於同日13時15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區○○路與民和街口處,交付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撥打孫志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丙○○向孫志明佯稱前開自小客車係報廢車輛,孫志明遂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址向被告丙○○收受上開自小客車,而被告丙○○明知其非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竟在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1式4聯,下稱:回收管制聯單)之第4 聯之車主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1枚,偽造完成「乙○○」欲將車號ZV-5881 號之自用小客車交由孫志明全權處理,並聲明放棄該廢機動車輛所有權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之私文書,交付予孫志明,致不知情之孫志明信其為權利人,交付回收廢棄車輛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被告丙○○,足生損害於乙○○及孫志明。
被告丙○○則將所得款項朋分3 千元予被告甲○○。
嗣孫志明為節省拖吊費用,乃在該車懸他車車牌後,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臺北縣八里鄉○○街58號之萬豐環保有限公司前,為警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奮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甲○○、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另被告甲○○、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孫志明、黃麗鄉及游妃曄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回收管制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曾自被告甲○○處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曾在回收管制聯單中簽立「乙○○」簽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甲○○稱朋友不要該車,才委託伊處理,伊還特地打電話予員警李宗彥詢問該車有無失竊紀錄,另孫志明前來收車時,伊亦有提供自身的身分證影本交予孫志明,伊係應孫志明之要求才簽立「乙○○」之姓名等語。
另訊據甲○○固供承曾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將車交予被告丙○○時,僅係要求丙○○幫忙賣零件,伊不知道有偽造文書一事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於97年5 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67巷處,曾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ZV-5881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不諱(見7257號偵卷第4頁、原審訴字卷第64頁)。
另被告甲○○曾於同日13 時15分許,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丙○○之事實,及被告丙○○自被告甲○○處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即委託孫志明辦理報廢、拖吊事宜,並在回收管制聯單之「領據暨切結欄」內簽立「乙○○」之簽名1 枚後交予孫志明等事實,各據被告甲○○、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訛(各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第65頁),核與證人孫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6頁),復有簽有「乙○○」姓名之回收管制聯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6835 號偵卷第57-1頁),足認被告甲○○、丙○○前揭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甲○○於竊得前述自用小客車前,是否曾與被告丙○○商議由被告甲○○尋覓並竊取路旁破舊且有車籍資料之車輛,再交由被告丙○○委託報廢,之後再均分報廢所得等情,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因丙○○告知伊,若路旁看到破舊車輛,就上車看有無車子的原始資料,若還可以開就直接將車開走,若車輛無法發動,就叫拖車拖走,可將車子報廢的錢均分等情(見7257號偵卷第5 頁),然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當初有沒有人要你去看到有破舊車輛就去偷回來?)沒有」、「(為什麼你之前說車子是丙○○叫你去偷的?)因為被告丙○○當天被送到萬華分局,我以為丙○○把我供出來,所以我主動到內湖分局投案,警察說如果講說是丙○○叫我去偷的,會比較輕。
事實上丙○○並沒有叫我偷破舊的車子,我只是叫丙○○把車子賣給資源回收場」、「(丙○○有無跟你說過,你看到破舊車輛就偷回來,所賣得錢平分?)沒有。
是警察說這樣講罪會比較輕,而且我是自己去投案,責任大部分會在丙○○身上」、「(你如何跟丙○○說這台車的事?)我說我朋友不要開了叫他幫我賣掉,因為我當時剛偷到,車主可能還沒有報警」、「(你把車子交給丙○○時,丙○○有無問你該車從哪裡來?)我跟他說是朋友不要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至122頁)。
是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是否曾與被告丙○○為謀議竊盜等情,前後陳述不一,則其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再被告丙○○自被告甲○○處取得前述自用小客車後,曾撥打電話予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李宗彥查詢該車輛是否為失竊車輛,經李宗彥查詢後,確認該自用小客車當時並非據報為失竊車輛各情,業據證人李宗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至115 頁、第116頁)。
足認被告丙○○自被告甲○○處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後,確曾向證人李宗彥確認該車是否為失竊車輛之事實,應屬無疑。
從而若被告丙○○於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即已明知該車為被告甲○○所竊取,被告丙○○為免其收贓、銷贓行徑曝光,衡情當不會向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證人李宗彥查詢該車有無失竊紀錄,是被告丙○○辯稱:之前並不知甲○○所交付之車輛為竊取所得等語,尚非全然屬虛。
㈣或謂被告丙○○於被告甲○○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前,先佯向證人李宗彥查詢是否為失竊車輛,以免日後遭追訴竊盜犯行。
然證人李宗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問被告丙○○車子在何處,被告丙○○有告知該車在洗車廠處,後來伊在該洗車廠處看到有個人從車上拿下車牌,掛在沒有車牌的車上然後開出來,伊就一路跟隨到八里資源回收場,之後就查獲孫志明;
被告丙○○有告知該台車的顏色、廠牌、特徵,所以伊到洗車廠時,就看見只有該部車符合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至116 頁、第118頁),若被告丙○○果有先佯向證人李宗彥查詢該車失竊紀錄以避嫌,為免遭日後追訴竊盜犯行,衡情應不會向證人李宗彥透露該車現於何處,使證人李宗彥得以追蹤、查知該車現況,且參諸證人李宗彥之證述內容,被告丙○○除以車號向證人李宗彥查詢有無失竊紀錄外,更向證人李宗彥表示該車位於何處及該車之顏色、廠牌等特徵,益見被告丙○○確實不知被告甲○○所交付之車輛係其所竊得贓車,更遑論被告丙○○與被告甲○○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㈤又被告丙○○於交車時,曾將自身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其委託回收、報廢車輛事宜之孫志明,並後由孫志明影本身分證留底乙情,業據證人孫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03、105頁)。
另證人李宗彥至臺北縣八里鄉之資源回收場查獲證人孫志明後,隨即由孫志明之配偶聯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察前往查獲被告丙○○等節,亦經證人李宗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8月14日函文1 紙及所檢附之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82頁),堪認被告丙○○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委託證人孫志明回收、報廢時,確曾將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證人孫志明,由孫志明影印身分證留底存查,被告丙○○亦因此遭警察查獲等情,應屬事實。
倘被告丙○○早已知悉被告甲○○所交付之車輛為贓車,或曾指示被告甲○○竊取路邊車輛以賺取回收金,其委託回收、報廢業者辦理報廢事宜,為免其竊盜或收贓之犯行遭揭露,當不至於將其個人基本資料交予該回收、報廢車輛業者,是被告丙○○辯稱:之前其不知該車為被告甲○○所竊得之贓車等語,應可採信。
至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丙○○之陳述,即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㈥雖前揭自用小車為被告甲○○所竊取,而被告丙○○確曾在該回收管制聯單「領據暨切結欄」內簽立「乙○○」之簽名1 枚。
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你如何跟丙○○說這台車的事?)我說我朋友不要開了叫他幫我賣掉,因為我當時剛偷到,車主可能還沒有報警」、「(你把車子交給丙○○時,丙○○有無問你該車從哪裡來?)我跟他說是朋友不要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2 頁),且被告丙○○自被告甲○○處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及將該車交予證人孫志明時,並不知悉該車為被告甲○○所竊取而來之事實,已詳述如前,復參以證人孫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5 月15日向丙○○收受本件贓車之經過為何?)大概下午,中午過後沒多久,約下午1 點多,被告丙○○打行動電話給我,他說他朋友有台車委託他幫忙報廢,所以他要我報廢該車....」、「(你跟被告丙○○見面時,丙○○有無告訴你他已經查過這台車沒有問題?)沒有,因為他說他是朋友委託的,他不會跟我講這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01、105 頁)。
足認被告丙○○既不知悉該車為被告甲○○竊取而得,其因聽信被告甲○○所言,始誤信被告甲○○所稱「朋友委託處理」等情,致其將此情告知證人孫志明,並在該回收管制聯單「領據暨切結欄」內簽立「乙○○」之簽名,即難認被告丙○○於簽名時,具有偽造「乙○○」簽名之故意。
況證人孫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叫我【指被告丙○○,下同】簽字時我本來要簽自己名字,你叫我簽車主的名字?)是的。
因為他是車主委託所以當然要簽車主的名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
足徵被告丙○○簽立「乙○○」之簽名,係應證人孫志明之要求始簽立車主「乙○○」之姓名,洵難認被告丙○○於明知其非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卻在回收管制聯單「領據暨切結欄」內偽造「乙○○」之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該回收管制聯單之犯意,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被告丙○○於簽立「乙○○」之姓名後,曾將該回收管制聯單交予證人孫志明以行使,亦不能論以被告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㈦至該自用小客車既非被告甲○○委託證人孫志明為回收、報廢車輛事宜,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本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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