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891,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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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證罪,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偽證罪(累犯),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97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影本、證人甲○○供前結文影本、原審98年度訴字第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98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影本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被告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與林慶釧原係男女朋友,惟分手後,林慶釧糾纏不清,屢騷擾其家人,被告不堪其擾,使生報復之心,無奈因法律常識不足,誤觸法網,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依法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就被告所犯偽證罪,係構成累犯之要件,而判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因此,應認被告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

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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