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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19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U-5678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施打方式施用第第一級毒品;
另於同日15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28巷1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因而論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其前案於9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後,原決定洗心革面、安分守己,惟因誤交損友後,始再度失慮沾染毒品,故其情可憫,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僅各一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施用毒品僅殘害自己之身心,並未造成他人之損害,且事後亦深知悔悟,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等情,原審判決之刑,殊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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