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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99年1月4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書狀僅表明「爰於法定期間內先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有聲明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
原審先於翌(5 )日發函請其於收到函文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其並未為之,原審再於99年2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62號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然其於收受送達後仍未為之。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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