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93,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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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6號、第3512號、第4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籍漁船合春168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586號,名義上所有人:林炳楠)實際上船主即所有人,丁○○係合春168 號漁船船長,丙○○、甲○○、戊○○則係該船船員(前開四人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業據原審法院判處丁○○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餘3人各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嗣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乙○○與丁○○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合春168 號漁船非法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且與丙○○、甲○○、戊○○3人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

被告乙○○竟與丁○○基於共同非法航行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丁○○、丙○○、甲○○、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葉建雄(使用中國大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 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日上午9 時40分許,由丁○○駕駛合春168 號漁船搭載丙○○、甲○○、戊○○自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大隊龜吼安檢所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上開漁船直接駛往中國大陸地區,停留至同月20日左右,再由葉建雄、丙○○、甲○○、戊○○於該中國大陸地區沿海某港口將乙○○向葉建雄所購得之肉魚約32,025公斤、青藍魚約9,300公斤、扁魚(即比目魚)約1,550公斤(總重量共約45,875公斤) 共同裝載於合春168號漁船船艙中,由丁○○於同日晚上6 時許駕駛該船搭載丙○○、甲○○、戊○○將上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該船並於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許駛入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由丁○○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大隊龜吼安檢所報關進港,合春168 號漁船進港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特指派情報組人員在場指揮,發現該船所載運之魚貨青藍魚有使用印有中國大陸簡體字之紙箱包裝,因認被告乙○○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葉俊良、胡致中、羅克寧、林煌基、林炳楠之證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林榮賜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26日10時39分37秒與中國大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合春168 號漁船之實際所有人,伊僱用丁○○擔任船長,捕獲漁獲扣除成本後,由伊與船長均分,船員的酬勞則由船長負責,船長與船員駕船出海後,至何處作業,全權由船長處理,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本件漁獲從何而來,伊不認識大陸人士葉建雄,亦未曾與使用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通話等語。

經查:㈠共同被告丁○○於97年4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合春168號漁船搭載共同被告丙○○、甲○○、戊○○自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大隊龜吼安檢所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上開漁船直接駛往中國大陸地區,於翌日(3日) 上午10時10分許抵達中國大陸浙江省沿海某港口(位置為北緯28度5分0.4秒、東經121度8分1.6秒),停留至同月20日左右,再於該中國大陸地區沿海某港口,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肉魚約32,025公斤、青藍魚約9,300公斤、扁魚(即比目魚)約1,550公斤(總重量共約45,875公斤)共同裝載於合春168號漁船船艙中,由丁○○於同日晚上6 時許駕駛該船搭載丙○○、甲○○、戊○○將上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該船並於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許駛入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經安檢人員發現該船所載運之魚貨青藍魚有使用印有中國大陸簡體字之紙箱包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共同被告即合春168 號漁船船長丁○○因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經原審處有期徒刑3 月,復與船員丙○○、甲○○、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4 月,並定丁○○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炳楠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稱:合春168 號漁船是登記伊名下,每趟出海所需支出的船員薪資、燃料費用、魚具費用、包裝費用等,是丁○○或乙○○在處理,伊很少去,伊投資合春168 號漁船90萬元是交給乙○○,伊不知道該漁船所載運漁貨在何處捕獲,亦不知道是否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漁船入港時,伊從未到現場查看並處理漁貨搬運情形等語(見交查字第357號影印卷第120頁),核與被告所直認其係該漁船所有人,並僱用丁○○擔任船長等節相符,是合春168 號漁船係被告與林炳楠共同出資購買,實際上經營者係被告,而船長丁○○係被告所僱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岸巡21大隊龜吼安檢所副所長葉俊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 月21日這艘漁船入港時,船主乙○○有在場,因為當時在進行卸貨,船主會到場去看一下卸貨的情形,一般卸貨的時候船主都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

是以依證人所述,一般常情船主均會於漁船入港時,在場看一下卸貨的情形,並無法證明與被告與丁○○、丙○○、甲○○、戊○○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㈣證人林榮賜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26日10時39分37秒與中國大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證人林榮賜證稱:「主要談話內容因為我(即林榮賜)有一批貨到香港,他(指大陸葉先生)有出問題,有簡體字,我就藉這個我哥哥(指被告乙○○)這次有簡體字的機會跟他抱怨」、「我哥哥是指我第五個哥哥乙○○,我聽人說乙○○的魚箱有簡體字」、「是乙○○的漁船入港時裝魚的箱子被檢查到有簡體字」(見97年度偵字第4306號卷第150頁)。

其通訊內容提及「溫魚」 (見同上卷第154至159頁),即青麟魚之俗名,雖該合春168 號漁船遭查獲魚種亦有青麟魚,然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有關林榮賜與大陸人民葉先生所談論查獲之案情,並指正大陸人「做人不能這樣啊」,因林榮賜亦因為金漁春86號漁船之船主,該艘船於97年3 月間因自大陸地區走私肉魚等魚類遭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3496、4306號起訴書),是以林榮賜與葉先生所談論,是指金漁春86號或合春168號漁船?語意不明,且林榮賜通話日期,係於97年4月25日之後,而合春168號漁船已於97年4月21日晚上駛入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此僅能證明事後林榮賜向葉先生提及遭查獲簡體字紙箱之事,且通話者係林榮賜,並非本案被告,基此並無法證明被告事先知悉合春168 號漁船走私乙事。

㈤證人林榮賜於97年7 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供稱:「因為我有一批貨到香港,他有出問題,有簡體字,我就藉這個我哥哥這次有簡體字的機會跟他抱怨,事實上我哥哥那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簡體字而已,至於是我哥哥的那一艘船進來,因為我人在國外,所以我也不知情」等語 (見偵字第4306號影印卷第150頁)。

同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沒有出資合春168號漁船,那是我哥哥乙○○的船,我並沒有參與他的漁船,20歲我們兄弟就分家」等語(同上卷第258頁背面)。

是以依林榮賜證述,其與被告分家,也沒有參與經營合春168 號漁船,對本件合春168 號漁船走私漁獲之詳情並不清楚,自難執其與大陸人士間曖昧不明、含混不清之通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依船員法規定,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並得為必要處置,是以船長有指揮權,合春168 號漁船未經主管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船主即被告乙○○尚難認與被告即船長丁○○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於證人葉俊良、胡致中、羅克寧、林煌基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該艘合春168 號漁船私運管制物品即漁獲遭查獲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丙○○、甲○○、戊○○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㈦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丁○○等人共同參與上開行為,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上揭行為,與實際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並未自被告身上或住處查扣任何上開行為之相關資料,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炳楠、葉俊良、林榮賜證言、以及卸貨時被告在場等情,均可證明被告係合春168號漁船之實際上船主。

㈡97年4月26日10時39分林榮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中國大0000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初始雖提及金漁春86號漁船走私蝦姑一事,惟其後均係談論合春168 號漁船裝載印有中國大陸簡體字包裝之青藍魚走私來台之原因,葉建雄臨時從福建省調一些青藍魚到浙江省港口,船長丁○○未詳加查看,未發現包裝紙箱有大陸簡體字,待裝船完畢始發現上情,當葉建雄抵達漁港後,丁○○稱被告表示可以試試看,而將部分有簡體字包裝拿掉,但未全部拿掉,導致被發現印有簡體字紙箱包裝之青藍魚,與卷附青藍魚包裝紙箱照片相符,堪信上開對話內容確係林榮賜與葉建雄在談論被告所有合春168 號漁船走私案件無誤,且葉建雄稱「你哥哥自己的船,應該要找像樣的人做參事」等語,更可證合春168 號漁船實際船主及決定走私漁貨事務之人均係被告。

㈢被告於臺北縣金山鄉農會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中,在97年3月4日有一筆匯款人為曾念聖、金額99萬之匯款紀錄,而中國大000000000000007號葉建雄使用電話通話對象亦發現,97年3月22日18時09分與我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話,該電話申請人游月琴,配偶即為曾念聖,此可證明被告確有以合春168 號漁船作為運輸工具,協助臺灣地區業者自大陸地區載運非合春168 號漁船自行捕獲之漁貨來台等語。

惟查:上開通訊譯文之談話內容經證人林榮賜說明如前所述,公訴人徒憑被告以外人之通話內容即認譯文中之「他」、「船長」係指合春168 號漁船之船長丁○○,「你哥哥」、「你老闆」係指被告,「最簡單的東西」係指最不會有爭議的青藍魚給被告載運,以及卷附青藍魚包裝紙箱相片與對話內容之青藍魚包裝有4 種魚係相符等節,即認定對話內容乃林榮賜與葉建雄在談論合春168 號漁船走私案件中,被告確實實際參與決定走私之事,均屬臆測,自不足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基礎。

另第三人曾念聖匯款99萬元至乙○○帳戶,乃被告乙○○為購買漁船所為之單純借款,並於97年11月7 日由乙○○之子林晉德以匯款方式返還予曾念聖,有匯款申請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

而曾念聖妻子名義之室內電話與葉建雄使用之前開中國大陸電話間固有互為通聯之紀錄,惟是否即與本案有關,並無通聯譯文可資憑佐;

又曾念聖之匯款紀錄及其室內電話與大陸電話通聯紀錄,二者間有何關連性,致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與合春168 號漁船之船長船員間有走私魚貨之犯意聯絡,以及匯款金額乃為規避洗錢防制法、借款一說有可疑之處等節,公訴人均未予詳予指明,僅憑臆測推論被告罪責,尚非適宜;

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檢察官上訴,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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