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949,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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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惠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因而依數罪併罰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十九罪刑、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及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憲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呂沛淇、鄭新川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被害人乙○○之手機簡訊資料共五張及扣案之偽造「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內部通令」、「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特種勤務任務代碼**頻道*表」等公文書、偽造「蕭萬長-林邊鄉農會幹部座談」私文書、偽造「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偽造「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偽造「憲兵司令部來賓證」各一張、偽造「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二張、「2008/03/0 3馬蕭公開行程(機密行程請參照4061)(臨時行程於DCS通知)」、「全台各地警察機關無線電頻率類比、數位DCS參閱表」各一紙、玩具槍一支、繡有「特勤」、「MP」字樣之上衣各一件可資佐證,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其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且原判決復說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且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曝光及獲取告訴人乙○○、丙○○信賴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偽造文書假冒國安局人員行騙之手段,告訴人乙○○、丙○○及國安局、憲兵司令部、馬蕭競選總部所受損害、犯罪所得之財物非少,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21罪分別量刑,並說明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六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其他未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失重之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該判決事實、理由雖無與法律違背之處,但上訴人細閱判決理由,深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略嫌過重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失當,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二十一罪,分別量處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決即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空言主張科刑尚有過重云云,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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