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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54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7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停車格,先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海洛因滲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7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三樹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香菸半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 包。
經其同意採尿後,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2 月24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僅1 次,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懇請給被告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40358 號)等各1 份在卷可查。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1 年6 月,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半支香菸、同表編號二所示之米黃色透明晶塊1 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包裝同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本院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假黃麻鹼1 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入銷燬,爰不為沒入銷燬之諭知(原判決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情)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危害非鉅,且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特別是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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