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986,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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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4日、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度毒偵字第945 號、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基簡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路麥當勞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8 月11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信三路口,為警查獲。

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於98年8 月11日17時15分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98年8 月2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贅列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8 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案發前即98年5 月28日起即主動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惟因一時鬆懈始再犯本案,如今悔恨不已,懇請鈞院秉持悲憫情懷、渡化囚黎之高風亮節,准予從輕處罰或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裨益被告得以繼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一旦入獄中斷治療,勢必使被告半年多來之努力將付諸流水功虧一簣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是原審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審酌,被告復未依卷內現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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