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988,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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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6月11日停止戒治經釋放,並經檢察官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45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9日下午6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53號之1 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

嗣於98年7月20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大直橋頭,為警查獲等情。

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 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其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 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372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9年 2月1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稱:伊為家中獨子,伊家中尚有一位年邁、罹患巴金氏症之母親須伊親自照顧及料理生活,倘伊入監服刑,恐怕伊母親無人照顧,而無法獨自生活,況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戒除一切惡習,重新做人。

爰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一次施用數種毒品,顯現成癮甚深,再者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並於通緝到案復另涉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098號),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

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且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事由,尚可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

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據其個人家庭事由,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自無所據。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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