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余順明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二、緣洪睿志、余順明、蔡閔州因與蔣仁曦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 三、洪睿志即與余順明聯繫、商議,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四、洪睿志、余順明於因強盜行為而持續拘禁剝奪蔣仁曦行動自
- 五、蔣仁曦因溺水死亡後,洪睿志自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
- 六、嗣於97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蔣仁曦之遺體在臺北縣蘆洲
- 七、嗣經警於97年2月15日8時30分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洪
- 八、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臺北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訊問證人、
- 五、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 六、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均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蔡
- 二、被告之陳述及其他各項積極證據:
-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3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 二、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
- 三、又按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
- 四、余順明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
- 五、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六、扣案之於蔣仁曦屍體解下之繩索1條,係余順明購買用以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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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睿志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順明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閔州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57、698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睿志、余順明犯強盜殺人部分;
蔡閔州犯夜間侵入住宅強盜部分均撤銷。
洪睿志、余順明共同犯強盜殺人罪,洪睿志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余順明,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
蔡閔州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余順明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87年10月3日經本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臺中分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洪睿志、余順明、蔡閔州因與蔣仁曦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而認識。
蔣仁曦在大陸地區因係為國安單位進行工作被捕而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於返臺後自政府領有新臺幣(下同)8,204,075元之補償金,蔣仁曦於領得該面額之補償金支票後,於96年12月17日將該支票存入其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之富邦商業銀行襄陽路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於96年12月20日將其中1百萬元匯入其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南郵局(下稱臺北重南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4日將其富邦銀行上述帳戶內之其中6百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另於同月26日匯入1百萬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購買富邦人壽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取得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1份。
洪睿志因認其於大陸地區入獄服刑係遭蔣仁曦向大陸地區官方告密而懷恨在心,蔣仁曦於96年8月間自大陸地區服刑完畢返國,洪睿志欲向蔣仁曦討回公道,待洪睿志與蔣仁曦取得聯繫後,得知蔣仁曦在臺北市○○街17巷4號2樓租用其中203室房間作為住處,並從言談中得知蔣仁曦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自政府領有約820萬元之補償金,竟心生歹念欲強取上開補償金。
三、洪睿志即與余順明聯繫、商議,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日前之某時許,先行購買水果刀1把及透明膠帶,於同年月2日22時3分許,洪睿志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蔣仁曦上開租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查探蔣仁曦之行蹤(電話答錄),待至翌日(3日)凌晨0時許,洪睿志、余順明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及透明膠帶進入臺北市○○街17巷4號2樓,其2人趁蔣仁曦洗完澡走出浴室時,未徵得蔣仁曦同意即將蔣仁曦拉進上開203室房間,洪睿志即對蔣仁曦亮出上開水果刀1把,余順明在旁助勢,並控制蔣仁曦之行動自由,以此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要求蔣仁曦配合交出上開補償金,而著手實行強盜行為,不讓蔣仁曦離開該房間,至使蔣仁曦不能抗拒,交出其持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含密碼)予洪睿志,洪睿志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推由余順明在上址看守蔣仁曦,並由洪睿志於同日(3日)凌晨1時18分至1時24分許,至臺北市○○街18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蔣仁曦於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5筆共10萬元(2人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洪睿志詐領得款後隨即回到蔣仁曦上開租處。
期間洪睿志自同日(3日)凌晨0時13分許起,即密集多次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蔡閔州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並通知蔡閔州駕車北上會合,蔡閔州隨即基於與洪睿志、余順明共同結夥3人強盜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閔州對洪睿志、余順明上開攜帶水果刀及違反蔣仁曦意願進入蔣仁曦住宅等節有所認識),駕駛車號5399-MP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蔡閔州之母李好)北上,於同日(3日)凌晨5點28分許,駛至蔣仁曦南陽街租處外與洪睿志、余順明會合接應,洪睿志、余順明得知蔡閔州駕車駛抵南陽街後,即以余順明在前、洪睿志在後、蔣仁曦在中間之方式,將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之蔣仁曦,強押下樓並坐上蔡閔州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後座中間,洪睿志、余順明則坐於該車後座蔣仁曦兩側繼續控制蔣仁曦行動自由,避免蔣仁曦開車門逃離,而由蔡閔州駕駛該車於當日凌晨6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駛至洪睿志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下稱新莊市○○○街63巷2弄1號5樓頂樓加蓋之租屋處附近後,由洪睿志、余順明將蔣仁曦強押下車,並押至該租屋處,蔡閔州因當日欲至金門轉赴大陸地區,即駕車離去返家。
自97年1月3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年1月9日止,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蔣仁曦即被拘禁於上開租屋處,由洪睿志、余順明輪流看守蔣仁曦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此為手段於97年1月3日6時許起,接續要求蔣仁曦提出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提領,蔣仁曦在被拘禁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於97年1月5日夜間前之某時許,告知洪睿志其上述臺北重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置放地點及密碼,洪睿志於同日(5日)夜間,從中信街上址出發,約於21時許,至蔣仁曦上揭位於臺北市○○街之承租房間,取得蔣仁曦持有管領中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1枚及蔣仁曦向富邦人壽投保100萬元之保險單1份。
隨後洪睿志即自97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提領蔣仁曦於臺北重南郵局帳戶存款共50萬元。
四、洪睿志、余順明於因強盜行為而持續拘禁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行為持續中,為免本案日後曝光,竟進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蔡閔州對此部分無認識及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0日凌晨某時許,先對蔣仁曦騙稱要帶其回家,蔣仁曦乃隨洪睿志、余順明坐上洪睿志所承租之車號3175-EK號白色休旅車(7人座自用小客車),由洪睿志駕駛該車,蔣仁曦坐於副駕駛座,余順明坐於後座,將蔣仁曦載往位於新莊市○○路○段210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前,洪睿志以手壓住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使其不能反抗,余順明則同時依洪睿志擺動頭部動作之指示,將由余順明事先準備購得之白色繩索自後方勒套住蔣仁曦頸部,再由其2人往後用力拉,著手殺害蔣仁曦,先勒斷蔣仁曦頸部甲狀軟骨同時致其昏迷,洪睿志、余順明2人認蔣仁曦已死亡,為湮滅罪證,余順明至車號3175-EK號休旅車後座取得洪睿志事先在附近收集準備之空心水泥磚,將上開繩索套緊蔣仁曦之頸部打結後,由其2人中之1人持一頭繩子,用該繩將蔣仁曦身體纏住,並且打結,再將繩索之2邊綁上空心水泥磚,以增加重量,欲丟棄使之沈於河底,以免為人發現,其2人遂於同年1月10日凌晨4時許,將已昏迷之蔣仁曦載至臺北市與臺北縣三重市(下稱三重市)交接處之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上26.1公里PU19L處,將蔣仁曦身體往橋下丟棄,丟入淡水河中,已昏迷之蔣仁曦於落水後終因溺水窒息死亡。
五、蔣仁曦因溺水死亡後,洪睿志自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復使用蔣仁曦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提領共53萬2千元。
洪睿志盜領蔣仁曦存款前後共計金額為113萬2千元,洪睿志嗣將其中之35萬元分予余順明,將其中之30餘萬元分予蔡閔州,餘由洪睿志獨得。
六、嗣於97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蔣仁曦之遺體在臺北縣蘆洲市(下稱蘆洲市○○○○道淡水河邊之沙洲上為洪琨松發現報警。
七、嗣經警於97年2月15日8時30分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洪睿志位於新莊市○○街20號住處,搜索查獲洪睿志。
另經警於97年2月15日9時2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基隆市○○路407之1號前,拘捕駕駛車號9D-1866號自小客車之余順明,並經警持法官簽發搜索票在該車及余順明位於基隆市○○路640巷37之1號住處搜索,扣得其分得蔣仁曦存款後花用所餘之3萬6千元及其與洪睿志共同竊得蔣仁曦所有之行動電話、收音機等物(2人共同竊盜犯行,均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
又於97年2月15日8時25分許,經警由不知情之許阿蘭陪同至許阿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下稱板橋市○○○路○段104號6樓辦公處所,扣得洪睿志於97年2月上旬某日在余順明陪同下交予許阿蘭欲請許阿蘭協助解約取款未果之蔣仁曦上述1百萬元之保險單1份。
蔡閔州則於97年2月19日6時45分許在福建省金門縣欲搭乘渡輪至廈門,辦理出境時,因遭檢察官限制出境,為境管人員留置,嗣並交由持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承辦警員予以拘提到案。
八、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蔡閔州(下稱被告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被告3人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偵查中羈押而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之陳述,除余順明對其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供述,曾辯稱:檢察官說如果不老實說的話要求處死刑,並說有錄音要我老實說,我當時心裡很亂云云以外,被告3人對於其等各自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皆承認或不否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㈠第76、110、111、136、137頁;
原審卷㈡第148、149頁、原審卷㈣第106、107頁)。
因余順明曾為上述抗辯,經原審於97年7月11日,在余順明及其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當庭全程播放余順明97年2月15日偵查庭訊之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其結果顯示:余順明被提進偵查庭時,檢察官與余順明並無任何對話,接著檢察官開始為人別訊問,告知權利事項及罪名,接著開始問答,問答內容核與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下稱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301至307頁筆錄記載內容,除有少許出入外,基本係屬相符(內容詳後述),該次偵訊,除筆錄有載明之更換光碟外,訊問內容是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檢察官威脅、利誘、詐欺、或是說出要求處死刑的話等情形,余順明顯然是出自己的意思回答;
偵訊末尾,在余順明說:「我不願意做,一切都是洪睿志決定的,我依他的指揮」等語後,檢察官即稱:「我記不坦承好了」,且向余順明稱說:「你不懂,我可以解釋給你聽」等語,有原審97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核對,余順明於勘驗結束時,亦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至37頁)。
此勘驗結果足證: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係依法訊問,且態度和緩,要無所謂恫嚇余順明稱:不老實說的話要求處死刑之類之語詞,余順明上揭辯解,實屬虛構。
綜上,被告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被告3人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應皆出於自由意志,對於被告3人各自事涉自己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指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兩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洪睿志、余順明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蔡閔州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與原審之供述相符部分,既已成為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自已非屬審判外之陳述;
而不符部分,經本院斟酌洪睿志、余順明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洪睿志、余順明於警詢時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洪睿志、余順明於警詢時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洪睿志、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其2人於翌日在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偵查中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之陳述,蔡閔州於檢察官偵訊及在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偵查中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以及余順明於97年2月19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其等皆係以同案被告之地位供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是以同案被告身分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洪睿志於原審、余順明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蔡閔州於本院本審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賦予其他同案被告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機會,其等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其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偵查中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此指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
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共同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上揭陳述,並無違法取供等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存在,依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其他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蔡閔州當時並未經檢察官命在場,又無預料該共同被告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且蔡閔州於法院審判程序中已對洪睿志、余順明進行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
是蔡閔州之辯護人以洪睿志、余順明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彼此詰問為由,爭執其等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五、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
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蔡閔州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7日,依據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准予監聽之該署96年雲檢泰地監(續)字第1152號通訊監察書(96年12月10日10時起至97年1月8日10時止),根據該監察書所實施之監聽亦屬合法,惟監聽結果發現蔡閔州有本件強盜等情事,如若屬實,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
該等譯文內容及嗣後據此發動搜索所扣押之物,得否作為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蔡閔州犯行之證據使用,應視執行監聽機關之初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作為係惡意或善意分別斷之。
查本件監聽具有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本件監聽具有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此外復查無本件監聽之執行機關存在有何脫法之行為,且蔡閔州與通話對象即余順明於原審亦均承認有下述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㈣第87至91頁,詳後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則因此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派生證據(即監聽譯文),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洪琨淞、許阿蘭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而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則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均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蔡閔州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被告3人於本院本審之辯解,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及其他各項積極證據:㈠被告之供證內容:⑴洪睿志於97年2月1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298至300頁):①「我與蔣仁曦是在大陸認識,在民國80年前認識,我跟蔣仁曦在蔣仁曦從事補習班行業就認識。
蔣仁曦在大陸從事情報,因為我很早就在大陸,所以蔣仁曦跟我說要是在大陸有什麼情資就可以跟他說。
在蔣仁曦去大陸後,我有幫忙提供情資,後來蔣仁曦回臺,我則是在大陸因間諜案及毒品被抓,我在大陸被判刑。
我得知蔣仁曦拿我跟大陸方面交換,所以我懷恨在心。
後來蔣仁曦在大陸也被關,我跟他一起被關在福建省莆田市,我有跟蔣仁曦確認過,他是不是拿我做交換。
我在96年3月左右從大陸被放出來。
蔣仁曦是在96年7、8月回臺」。
②「(蔣仁曦)從大陸回臺後,我有跟蔣仁曦聯絡。
是蔣仁曦先來找我,蔣仁曦跟我解釋說不是他害我的,我說這件事我不可能釋懷,因為蔣仁曦有補償,但我沒有補償,我等於是蔣仁曦的下線」。
③「(談及補償事的問題?)是蔣仁曦主動跟我說的。
他說他有聲請國賠,在情報局把錢撥下來時,蔣仁曦在96年12月前有跟我說有700至800萬(元)」、「(當時你的經濟狀況如何?)我當時有工作,在森泉企業有限公司開車送貨,月薪31000、32000元左右,有時會有35000元。
我在外面也沒有欠錢」。
④「(97年1月初是否有去找蔣仁曦?因何事去找蔣仁曦?去那找蔣仁曦?之後發生何事?)有。
因為我之前有時就會去他南陽街住處找他,以前也去過好幾次。
這一次我是請余順明跟我一起去,因為我一直覺得蔣仁曦很沒意思,出賣我也不吭聲,蔣仁曦就覺得我在威脅他。
蔣仁曦覺得我們被抓雖然他也要負責,可是我們也不能就因此一直開口跟他要錢。
蔣仁曦說要我不要為難他,他說他固定每1、2個月要到國安局報到,他也不是好惹的」。
⑤「(該次去找蔣仁曦是否有和余順明先計畫?計畫內容為何?)我們本來只打算嚇嚇蔣仁曦,所以就把蔣仁曦抓回新莊。
我跟余順明去的時候,先用膠帶反綁住蔣仁曦的手,當時蔣仁曦跟我們說他在富邦銀行有11萬元,叫我們去領,但不要為難他。
蔣仁曦當場跟我說密碼,我先去把11萬元(應為10萬元之誤,詳如後述)領出來。
這是我第1次領蔣仁曦的錢。
我當下先去領錢,由余順明在現場看守,等我領完錢再把蔣仁曦帶回新莊」。
⑥「(如何將蔣仁曦帶離他位於臺北市○○街的租屋處?有無攜帶凶器?)我打電話給蔡閔州,蔡閔州的行動電話為警詢筆錄所載的號碼。
我叫蔡閔州開車來載,當時蔣仁曦的手還是反綁的,蔡閔州也知道蔣仁曦不是自願上車的。
我、余順明將蔣仁曦夾到中間,載到新莊中信街我的租屋處。
該處是96年12月因為我跟家人不合,另外承租的房子。
我去蔣仁曦的租屋處,有帶1把小的水果刀(檢察官命被告當庭劃水果刀的形狀)」、「(水果刀)是我跟余順明前1天去夜市買的」、「(是否前一天即與余順明計劃好?)是的」。
⑦「(問:為何蔣仁曦不離開?要在那邊跟你們一直耗?)因為蔣仁曦一直在跟我們談條件,如果談得來,就讓他走。
我們本來想要放他走,但他一直說如果在這邊太久,安全局的人會找他,就會查到我們,我們如果聰明的話就放他走。
因為余順明會怕,所以余順明說不能放他回去,我個人是提2個建議,1個是把他弄回大陸,1個則是找個地方把蔣仁曦關起來,但是余順明說不能放蔣仁曦回去,所以我們就決定把蔣仁曦殺害」。
⑧「(囚禁蔣仁曦期間,有無提領蔣仁曦的存款?有無取得蔣仁曦同意?)有,是蔣仁曦跟我們說他郵局的提款卡放在家中的何處,我們可以去拿,要我們去領,算是給我們的補償,蔣仁曦說看我跟余順明要多少。
蔣仁曦原本是說50萬(元),蔣仁曦的郵局內有100萬(元),我們就陸續把他存戶內的錢提完」、「(有無取得蔣仁曦的提款卡、存單、保險單、電腦、手機?)有,是在蔣仁曦還活著的時候,在97年1月7、8日左右」、「(提領蔣仁曦戶頭的存款有無得到蔣仁曦的同意?)原本一開始蔣仁曦只要給我們50萬(元),蔣仁曦說郵局的卡有100萬(元),如果我們要提100萬(元)也可以,但是要放他走」、「所以條件還沒有成就?)對」、「如何提領蔣仁曦戶頭內之存款?蔣仁曦當時是否還活著?)我在1月9日、10日左右先提了戶頭內的30至40萬(元),當時蔣仁曦還活著,後來就把蔣仁曦殺害,之後我又陸續拿他的卡再去領錢」。
⑨「你穿著何衣物至ATM提領蔣仁曦的存款?(提示卷附提款翻拍照片)照片中何人為你?何人為余順明?何人為蔡閔州?你提領蔣仁曦存款時所穿著之衣物現於何處?)我戴安全帽、穿黑衣服跟黃衣服,所有的款項都是我提的,余順明沒有提款。
提款時頭戴刺有『泰山』字樣的鴨舌帽是從大陸取得的」。
⑩「(如何殺害蔣仁曦?殺死蔣仁曦後如何棄屍?)在1月9日當天晚上,我跟蔣仁曦說要讓他回去,要他自己下樓,後來我們坐上我從輔仁大學對面租來的白色休旅車,在蔣仁曦上車後,我坐駕駛座,蔣仁曦坐在副駕駛座,余順明則坐在後座。
車子開到新莊市○○路某廢棄之鐵皮屋內,由余順明從後座,持余順明所買的麻繩,我則是從前座壓住蔣仁曦的手跟脖子,蔣仁曦都沒有反抗,我有摸蔣仁曦的脈膊,看他還有沒有吸呼。
後來我們就用繩子隨便綁住蔣仁曦的手腳,在作案(地點)附近取得空心磚,然後把空心磚綁在蔣仁曦的繩子上,然後開車到高速公路,在橋上把蔣仁曦丟到橋下,棄屍時間約是1月10日凌晨4點左右」。
⑪「我領了蔣仁曦全部的存款,總共約110萬(元)」、「(蔣仁曦死後),我跟余順明在案發幾天後,再回到蔣仁曦的住處,想要製造蔣仁曦搬家的樣子。
我們這次去有帶走蔣仁曦的3台電腦、1台印表機、2台V8,我們沒有帶走電話或手機,因為沒有看到。
余順明沒有自己去的時候,我去都是用鑰匙開門」。
⑫「(提領的錢)我跟余順明、蔡閔州平分。
我原本找蔣仁曦就不是為了錢,所以既然余順明、蔡閔州都有幫忙,所以我就把錢都分給他們」。
⑬「(蔡閔州有無參與殺害蔣仁曦?)沒有」。
⑭「(如何得知蔣仁曦有儲蓄型投資保險金?)因為蔣仁曦叫我去他租屋處拿提款卡時,我看到該保單,就拿去問蔣仁曦,蔣仁曦說那是基金型保險,有100萬(元)。
我後來有跟一個保險人員許阿蘭打聽基金型保單」、「(提示卷附洪睿志與許阿蘭通訊監聽譯文)此是否為你通訊內容?)是的。
而且我跟許阿蘭碰面時,余順明也有去」。
⑮洪睿志當庭繪製其所稱之水果刀圖樣(見同偵查卷第308頁)。
⑵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301至307頁,此次偵查筆錄之內容,經原審受命法官於97年7月11日庭期當庭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內容,見原審卷㈣第29至37頁,其中有極少部分筆錄內容係原錄影光碟所無,即有關檢察官訊問水果刀為何人所有及余順明關於該問題回答之記載,此部分不予引用,另下引供述有標〔〕部分,係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所得余順明實際回答與筆錄記載有實質出入之內容):①「我跟蔣仁曦是在大陸服刑時認識的,是在89年左右認識。
蔣仁曦在大陸從事情報工作,以竊取機密為生。
我以前也是漁民,被海軍收編為線民,後來就沒做。
我在大陸服刑到2006年8月,我跟蔣仁曦被關在福建省莆田市,我跟蔣仁曦沒有仇恨」、「蔣仁曦比我晚回臺,我不知他何時出獄的,蔣仁曦回臺,我沒有跟他聯絡」。
②「(為何會跟洪睿志一同去找蔣仁曦?)因為我回臺前,有給洪睿志我的電話,洪睿志出獄時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新莊玩。
我去了1、2趟新莊後,有一次洪睿志打電話說要騎機車到基隆找我。
他跟我說蔣仁曦回臺了,政府有給蔣仁曦一筆錢,有好幾百萬(元),要我們去勒索他一下。
我還問他真有這件事嗎?要洪睿志不要做錯事。
洪睿志說這件事真的,是從蔡健賜(應為蔡健士之誤)那邊聽來的。
後來都是由洪睿志負責計劃,洪睿志說蔣仁曦有給蔡健賜電話,但蔣仁曦有交待蔡健賜不准把電話給別人。
後來洪睿志找蔡健賜泡茶,我們再趁機翻蔡健賜的電話本,查得蔣仁曦的電話,再由洪睿志找徵信社查出蔣仁曦的住址」、「我第一次碰到蔣仁曦,是在96年11月,洪睿志叫我跟他一起去找蔣仁曦,我們那次去南陽街找蔣仁曦,我們第一次碰面沒有跟蔣仁曦聊天」。
③「(97年1月初是否有去找蔣仁曦?因何事去找蔣仁曦?去那找蔣仁曦?之後發生何事?)有去,我也是跟洪睿志一起去找蔣仁曦,就是要去勒索蔣仁曦,洪睿志說在我們上樓後,等蔣仁曦洗完澡,就把他拉到房間,然後由洪睿志跟蔣仁曦騙說不關我們的事,是我們的老大要跟蔣仁曦勒索,但實際上我們並沒有老大,是騙蔣仁曦的。
蔣仁曦跟我們說叫我們不要傷害他,他有11萬要給我們的老大。
一直到凌晨4點多,洪睿志打行動電話給蔡閔州,叫蔡閔州開車來,等車子來了,我們就把蔣仁曦帶下樓,我跟洪睿志把蔣仁曦夾在後座。
我們用口罩、帽子將蔣仁曦蓋住。
我們當天有帶1把小的水果刀」。
④「(<提示洪睿志所劃水果刀>是否就是這樣的水果刀?)把有比較大(檢察官當庭命余順明畫出水果刀之形狀)」、(當天有無在蔣仁曦房內亮出水果刀?)有,是洪睿志拿的。
洪睿志一開始有拿著水果刀對蔣仁曦揮,並對蔣仁曦說不要太吵,安靜一點,慢慢說,後來洪睿志就把水果刀放下來。
蔣仁曦就說他會配合。
然後蔣仁曦就說他的卡有11萬,可以提款給我們的老大,要我們放他走。
洪睿志跟蔣仁曦說要等老大來後再決定。
後來我們就把蔣仁曦帶離住處。
我們下樓是我走前面,蔣仁曦走中間、洪睿志則走在最後,手搭在蔣仁曦的肩膀上」、「(蔣仁曦雙手有無被反綁?)沒有。
(為何洪睿志說蔣仁曦是被反綁?)我們是有準備膠帶。
但蔣仁曦的手沒有被反綁」。
⑤「(上車時蔡閔州是否知道蔣仁曦是何來路?為何你們要帶蔣仁曦上車?)蔡閔州知道我們的目的,而且蔡閔州在開車時,還邊罵蔣仁曦,他說要蔣仁曦配合一點、老實一點,不然就要打他」。
⑥「(在帶蔣仁曦上車前,洪睿志有無先去提款?)有,洪睿志有先去提款,我在現場看守蔣仁曦,當時我沒有拿武器,我就是坐著跟蔣仁曦聊天,但是蔣仁曦也不能自由離開」、「(洪睿志這次領了多少錢?)洪睿志說他領了10萬」。
⑦「(問:將蔣仁曦帶離他位於台北市○○街的租屋處去了那裏?)我本來也不知道要去那,後來才知道是載到新莊中信街洪睿志的租屋處。
我們沒有綁蔣仁曦〔他不能離開玻璃門,但是在裡面的空間都可以走」〕(筆錄記為:但就是不准他離開該處)。
在屋內沒有發生什麼事,我們囚禁蔣仁曦的目的,就是要蔣仁曦說出其他提款卡的密碼。
我只知道蔣仁曦有3張卡,我知道其中1張是郵局的,還有富邦的,另1張我不知道。
卡都是放在洪睿志那邊」。
⑧「(是否前1天即與洪睿志計劃好?)是的」、「(為何蔣仁曦不離開?要在那邊跟你們一直耗?)因為我們要問密碼,我就跟蔣仁曦說叫他要跟我說密碼,不要讓我為難,不然我老大會不放過我,他也跟我說他3張卡的密碼都是一樣的,而且也有跟我說數字,他還跟我說一天只能提10萬。
他同意我們總共可以領30萬,但領了就要放他回去」、「(問:你們是否也提了30萬?)是的。
都是洪睿志提的」、「(為何領了30萬元沒有放蔣仁曦走?不放他走,不是我的意思,是洪睿志的意思,因為洪睿志說要繼續領,如果蔣仁曦回去就不能領了」。
⑨「(既然要繼續領,為何要殺害蔣仁曦?)殺蔣仁曦也不是我的意思。
是洪睿志把車子開過來,我們將蔣仁曦帶下樓,說要載蔣仁曦回家。
後來洪睿志把車子開到他工作的附近,開到一間廢棄的鐵皮屋,事前洪睿志跟我說,等到了地點,他會給暗示,要我從後方套上之前我去買白色麻繩,洪睿志以手抓住蔣仁曦的脖子,蔣仁曦都沒有反抗。
蔣仁曦有沒有斷氣,是洪睿志判斷的,蔣仁曦死後,洪睿志要我從車後座拿水泥磚,放在蔣仁曦胸前,然後我們1人持1頭繩子,把蔣仁曦的身體纏起來,並且打結,車子後來開去哪我不知道,也是洪睿志先去找的位置,在橋上把蔣仁曦丟到橋下」。
⑩「<提示洪睿志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為何洪睿志說要殺蔣仁曦是你的意思?)洪睿志是本地人,要把蔣仁曦殺害也是洪睿志決定的,出主意的人不是我,是洪睿志,我只是負責做的,而且洪睿志平時都還會凶我」。
⑪「(有無取得蔣仁曦的提款卡、存單、保險單、電腦、手機?)答:有,都是洪睿志拿的,是何時拿的,我不清楚」。
⑫「(一共提領蔣仁曦存款多少?)好像總共約110萬」。
⑬「(蔣仁曦死後是否有再回到蔣仁曦住處?)有。
是我跟洪睿志去的,洪睿志叫我去新莊,然後洪睿志用機車載我到蔣仁曦南陽街住處,說要把東西移走,我問洪睿志為何要把蔣仁曦的東西移走,洪睿志說要製造蔣仁曦搬家的樣子。
洪睿志叫我在公園等,後來洪睿志把東西打包,叫我帶回基隆不要動,我們一共去了蔣仁曦住處4次。
洪睿志還有開車到基隆看那些從蔣仁曦住處帶走的東西,後來有帶了幾樣走」、「(問:提領的錢你們如何分款?)洪睿志給我多少,我就拿了多少,洪睿志給了我35萬(元),我花到剩3萬6千元」。
⑭「(蔡閔州有無參與殺害蔣仁曦?)沒有。
洪睿志跟我說蔡閔州在去載蔣仁曦離開南陽街前,有跟他去現場看察地形。
蔡閔州只有出現載蔣仁曦離開住處的那1次」。
⑮「(如何得知蔣仁曦有儲蓄型投資保險金?)是洪睿志從蔡健賜那得知的。
蔡健賜並未參與本案」、「有與洪睿志一起去找〔保險業務員〕(筆錄記為:許阿蘭),洪睿志說那人是他的親戚」、「〔我不願意做,一切都是洪睿志決定的,我依他的指揮〕檢察官稱,我記不坦承好了,筆錄即記為:我不坦承,我所有的事情都是洪睿志計畫的。
我只是做做而已」等語。
⑯余順明於此次偵查中有詳細說明其與洪睿志如何以繩勒蔣仁曦頸部及丟棄蔣仁曦身體於河中之過程,其供稱:「要出發之前,他(指洪睿志)就跟我說,到地點的時候,他停車燈關掉,他這樣頭就擺一下動作,叫我套他(指蔣仁曦)的脖子,然後我套上去,他(指洪睿志)兩手也抓過來,幫忙套,這樣子。
(好,(整理被告所敘述及筆錄記載內容)事前洪睿志跟你說,等到了地點,他會給你一個暗示,然後你就從後面套上去?)對,他叫我從後面套。
(繩子是誰準備的?)他(指洪睿志)叫我去買的。
白色的那個麻繩。
(車停了)開車他(指洪睿志)坐前面,他就這個左手抓脖子,右手專門拉這樣子(有動作),沒有抓蔣仁曦的手,蔣仁曦都沒有反抗。
有沒有斷氣是洪睿志看決定的,他說好了,好了。
是這樣子的。
他(指洪睿志)叫我從車子的後面拿那個水泥磚過來,是他(指洪睿志)去載的,因為我上車的時候才看到有水泥磚,就放在他(指蔣仁曦)的胸前,然後一頭繩子給他(指洪睿志),我手這邊一頭,把他(指蔣仁曦)綑起來、纏起來,纏他身體有打死結,有把他打結起來這樣。
(車)開到那裏,當時我是不知道,今天有去,才知道那邊是高速公路,什麼大漢什麼。
溪還是橋,就是在橋上(在橋上把他丟下去?)對。
那時候是天黑黑的。
也是他事先去找的位置,洪睿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4至36頁)。
⑰余順明於該次偵查庭當庭繪製其所稱之水果刀圖樣(見同上偵查卷第308頁)。
⑶洪睿志、余順明於97年2月16日凌晨,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偵查中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皆承認其二人於偵查中所言述實在,並均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殺人、強盜等),皆承認不諱,被告洪睿志並供稱:當天我們有帶水果刀,但沒有用到刀子,我們是用膠帶綑綁他的手,我們是直接到他的房間,我們本來就是認識,要到他房間本來就是很方便,帶他到新莊市是為了之前一些恩怨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3至4頁)。
⑷余順明於97年2月19日以被告身分同時經檢察官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證(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第311至313、319至323頁),其於翻異前詞否認有參與勒死蔣仁曦行為,供稱:①「(案發當天)我們是晚上10點多到蔣仁曦住處附近吃東西,約12點左右上樓找蔣仁曦,後來洪睿志打電話給蔡閔州,蔡閔州約凌晨3點左右到達」、「蔡閔州到達南陽街的時候幾點我不記得了,但我們確實是坐蔡閔州的車離開蔣仁曦住處。
因為聯繫部分都是洪睿志做的,我只知道當天3點多左右有打電話給蔡閔州,要他快點過來,我們等了很久才下樓,我們到了中信街天都快亮了,蔡閔州是在差不多在洪睿志打完電話後40分鐘到1個小時左右,才到南陽街」。
②「(帶離蔣仁曦離開住處時)水果刀洪睿志就是放在口袋中,我走在最前面。
我們上車後,我坐在車後座右方,洪睿志坐在車後座左方,我們中間夾著蔣仁曦。
在車上我只有聽到蔡閔州不斷重覆對蔣仁曦大吼說要『老實一點,不要吵,要是你不乖,我會打你』(台語),因為蔣仁曦在車上一直問說『你們要帶我去那裏』,所以蔡閔州才會吼蔣仁曦。
我跟洪睿志在車上都沒有說什麼,洪睿志也沒有把刀子拿出來」。
③「(將蔣仁曦帶到新莊藏匿處,蔡閔州有無上樓?)沒有,蔡閔州後來就把車子開走了,他沒有上樓」。
④「(為何蔡閔州只負責開車,後來也分到錢?)我聽洪睿志說蔡閔州也分了30幾萬,我不知道為什麼蔡閔州也會分到錢。
洪睿志說我只要幫他看守蔣仁曦幾天、負責煮飯給蔣仁曦吃,也可以分到錢」。
⑤「(在往囚禁蔣仁曦的地點途中,有無談到要跟蔣仁曦拿錢的事?)在車上我們沒有談到。
之前會把蔣仁曦帶離南陽街住處,是因為洪睿志說要把蔣仁曦帶去外面談,後來帶到新莊洪睿志住處,我才知道是要囚禁蔣仁曦」。
⑥「(問:是否有人在幕後指始你跟洪睿志做這件事?)沒有。
都是洪睿志在指示我做事情」。
⑦「(蔡閔州在車上有無提到錢的事?)沒有」。
⑧「(蔡閔州的車子是什麼顏色?)車牌號碼我不認得,但我記得蔡閔州的車是自小客車,因為我對車子外行,所以我也不知道蔡閔州的車型」。
⑨「(洪睿志在此期間有無借錢給你?)沒有,他就是拿錢給我,35萬元他說拿給我花用,我花到剩3萬6」。
⑩「我只記得洪睿志借我開過1台車,是乳白色的。
而且我見過的車都是白色的。
蔡閔州的車是暗色的」、「(蔡閔州的車子)是深暗色的,確切顏色我不知道」。
⑪「(把蔣仁曦帶離南陽街至新莊時,蔣仁曦可否自由離開?)不行,而且也沒有電話讓蔣仁曦打。
因為洪睿志叫我看著蔣仁曦,不要讓蔣仁曦離開,還叫我煮飯給蔣仁曦吃。
看著蔣仁曦的目的,就是要讓洪睿志可以外出領款。
蔣仁曦提款卡的密碼,是洪睿志問蔣仁曦的,我也有問過蔣仁曦,但蔣仁曦不肯跟我說」。
⑫「(蔣仁曦在離開南陽街,於車上時)蔣仁曦可不可以離開,不是我說的算,如果蔣仁曦要走,我會讓他走,但洪睿志會怎麼反應,我就不知道了。
因為我有跟洪睿志說如果這樣帶走蔣仁曦,會有綁票的意味。
洪睿志跟我說把蔣仁曦帶走,很快就會讓他回來,但我是被洪睿志利用了」。
⑬「(問:蔣仁曦知道洪睿志有帶刀?)知道,因為蔣仁曦有看到洪睿志帶刀,當時我就站在旁邊」、「而且洪睿志當時有亮出刀子」。
⑭「(洪睿志在此期間有無借錢給你?)沒有,他就是拿錢給我,陸續拿了30幾萬元,我花到剩3萬6。
他何時提款我不知道的,在蔣仁曦還沒死時,洪睿志就陸續有拿錢給我」。
⑮「(洪睿志要將蔣仁曦帶離新莊殺害時,是否也是開著三菱的車?)那幾天我都沒有看到那部車,後來他又有開了一部車。
載蔣仁曦去殺害時,是休旅車,也是白色的,不是三菱的車子,好像是TOYOTA的,因為我看到車子的標誌有一個圓圓的,中間還有一根,我有把我看到的標誌問我外甥,我外甥說是TOYOTA的車子」。
㈡被害人蔣仁曦之遺體,係經洪琨淞於97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蘆洲市○○○道淡水河畔第四號電塔附近時,見距離河畔邊約300公尺處之泥漿中有物體,其下車近看,發現係身上綁有水泥空心磚之男屍一具,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琨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下稱:相驗卷〉㈠第3至4、14 頁),並有警員於發現遺體現場處理時拍照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相驗卷㈠第7至12頁)。
而上開遺體經警方採集該遺體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點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檔存蔣仁曦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7年1月23日刑紋字第0970011638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187至189頁)。
復經檢察官請法醫採集蔣仁曦之胞弟蔣仁瑞口腔棉棒3支與死者遺體肋骨兩段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值驗算法,檢驗結果:蔣仁瑞與死者之DNA STR式型別中具有同型基因計13型,經計算其累計手足關係指數CSI值為14534.88,因此認為蔣仁瑞與死者間極可能(機率為99.99%)存在二親等血緣關係,即該無名男屍極可能為蔣仁曦等情,有該所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相驗卷㈡第32、94至95頁),堪認該名死者確係蔣仁曦無訛。
此外,復有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及會同蔣仁曦之胞弟蔣仁瑞、胞妹蔣憶春相驗,制有勘驗筆錄、檢驗員之檢驗報告書、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遺體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㈠第15至31頁)。
又被害人遺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孫家棟解剖鑑定,經鑑定結果:「其中外傷證據部分:1.被害人頸部有寬1公分的繩索繞於頸部(已解開但隱約可見到兩條條形壓痕),2.右前胸有皮下出血(2公分),3.左下肢有挫傷。
解剖觀察結果:頸部:舌骨無骨折,舌尖無出血(舌呈外突),第一頸椎無脫臼,頭部皮膚出血及甲狀軟骨骨折;
心包膜腔有積液約10公撮,左、右肺肋膜囊腔,右側約80公撮積液、左側約90公撮積液;
氣管支氣管實質切面呈充血和水腫;
腹部皮膚已呈充氣,腹腔有積液約10公撮,胃有約15公撮,其他器官多死後變化。
解剖結果:1.窒息死,生前落水;
2.蝶竇內有液體,3.頸部壓痕,併甲狀軟骨骨折及出血;
4.外表鈍性傷;
5.器官性充血,全身性併兩側肺臟充血和水腫。
死亡經過研判:由解剖知死者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但由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應先懷疑生前有遭受前頸外力昏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
鑑定結果:死者蔣仁曦,研判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應疑生前外力頸部壓迫昏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等語,亦有該所97 年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63號函檢送之該所(97)醫鑑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而死者蔣仁曦左下肢係小兒麻痺,亦經該鑑定報告證實無訛(見相驗卷㈡第105至116頁)。
檢察官並根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另核發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㈡第117頁)。
再本件案發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針對被害人陳屍地點、被害人遺體等實況,實際進行勘查,根據勘察之實況得有以下之結果:現場位於淡水河邊之沙州,離河岸邊約為50公尺,地處沙洲,死者發現時,衣著完整,身上綁2塊水泥空心磚,繩索纏繞頸部3圈,繩結打於右胸前,胸前口袋有1副眼鏡,左褲袋有一鑰匙,雙腳均未著鞋子,2塊水泥空心磚經秤重分別為18.69公斤、19.51公斤等情,亦經報告製作人即警員龔怡嘉於原審證稱屬實,並有本件蔣仁曦命案初步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測圖、對照照片等件在卷及繩索、空心磚扣案足證(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94至98頁;
原審卷㈣第82至83頁)。
又洪睿志、余順明為警查獲後,有引導警方至其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之勒住蔣仁曦頸部致蔣仁曦昏迷之新莊市○○路○段210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處及嗣將蔣仁曦身體丟於橋下之地點(按:該指認丟棄地點係臺北市與臺北縣三重市交接處之汐五高架路段北上26.1公里PU19L處)指認等情(詳後述),亦有現場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1至2頁、228、230、231、232頁)。
是蔣仁曦於前揭廢棄鐵皮屋處,遭人勒住頸部致昏迷後,嗣被丟置於上開橋下因而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㈢蔣仁曦向政府領有8,204,075元之補償金,並於領得該筆補償金支票後,於96年12月17日將該支票存入其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於96年12月20日匯入1百萬元至其申請設立之臺北重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24日將存於富邦銀行上述帳戶內之其中6百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另於同年月26日匯入1百萬元至富邦人壽,購買富邦人壽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取得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1份(生效日:97年1月18日)等情,有蔣仁曦富邦銀行前揭帳戶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同分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開戶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無摺存入申請代收傳票、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查詢單、蔣仁曦臺北重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之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上述保單、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委託辦理結匯授權書、風險告知聲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46至53頁;
偵字第6457號卷卷㈡第112至126頁;
相驗卷㈠第103至112頁;
97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下稱偵字第6981號卷〉第143至159頁,另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文附於證物袋,因列為機密,不引用其函文內容),要屬無疑。
㈣本案發生並證實死者為蔣仁曦後,先經警至蔣仁曦位於臺北市○○街17巷2之1號2樓203室及該樓勘察,經該屋屋主謝阿蟳同意,入內搜索發現該房屋房門反鎖,房間約1坪大,房內物品均遭搬離之情,有上述經製作警員龔怡嘉證實係其製作之蘆洲分局轄內蔣仁曦命案初步勘察報告,以及搜索筆錄、該樓現場圖在卷可證(見相驗卷㈠第72至73頁、第84至88頁),此外,並有警員至該處勘察時拍攝之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173至180頁)。
而依搜索筆錄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房間之所示,該南陽街17巷2之1號2樓共有15間房間,該樓住戶係共用一浴室及廁所,蔣仁曦所居住之203室在該樓左側一排房間之最裡面一間,該房間門口前之走道另一端之對面即為浴室及廁所。
而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07之1號前,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警員並於97年2月15日9時20分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余順明位於基隆市○○區○○路640巷37之1號住處及當時余順明駕駛之車號9D-1966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余順明花用贓款剩餘之3萬6千元等物品之事實,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余順明被拘提時之照片、該等扣案物品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13至25、247至275;
偵字第6981號卷第84<編頁誤為第83頁>至92、114至124頁)。
再洪睿志係於97年2月15日8時30分許,在新莊市○○街20號住處,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警員並於97年2月15日8時30分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洪睿志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屬洪睿志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及內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手機1隻等情,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證(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10至16頁;
偵字第6981號卷第78至83頁<編頁誤為第84頁>)。
97年2月15日8時25分許,經警由許阿蘭帶同並經許阿蘭之同意,至其位於板橋市○○○街114巷14號5樓辦公處所,扣得上開原屬蔣仁曦所有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號之富邦人壽保險單1本,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26至29頁;
偵字第6981號卷第93至96頁)。
㈤許阿蘭係於97年2月初某日,因洪睿志相約談保險之事,與洪睿志、余順明見面,洪睿志告知保單所載名義人(蔣仁曦)在中國大陸出事被關,名義人託人帶保險單回臺灣交給余順明,設法解約,詢問是否可以用該名義人之保險單、存款簿、印章將保單解約,拿回該錢給名義人打官司云云,許阿蘭收取上揭蔣仁曦富邦人壽保險單,隨後詢問富邦人壽,得知不能以郵寄方式解約,許阿蘭轉告洪睿志,洪睿志稱會拿回該保險單等情,業經證人許阿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
㈥證人即蔣仁曦之妹蔣憶春於本院本審已明確證稱:「(在警方通知你,蔣仁曦遇害前,你最後一次與他相處是在何時?在何處?)97年1月2日。
在我家。
…(蔣仁曦那天到你家為何事?)錄影,錄電視,他下午、晚上都有來,大約到晚上9 點多。
…(你是否記得錄影是錄那個節目?)新聞挖挖哇。
…(你是否記得97年1月22日、97年1月26日警詢時,你說蔣仁曦是97年1月3日到你家?)那時是我印象記錯了。
(你是如何發現你印象記錯了?)我是回去看日曆才發現我記錯了。
…(但你於警詢97年1月22日、同月26日筆錄,你表示錄影是97年1月2日及3日?)是兩天,但我日期記錯了,應該是1月1日及1月2日。
1月1日他到晚上很晚才走,1月2日是上午及下午都有來。
…(你在97年1月2日晚上見過蔣仁曦後,之後還有沒看過他?)之後就沒看過。」
等語(見更㈠卷㈡第122頁反面至124頁)。
及證人即蔣仁曦之妹蔣延齡於97年1月29日警詢時證稱:其96年12月19日有與蔣仁曦見面,但在97年初與蔣仁曦通過電話後,其再打蔣仁曦上述租處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有通沒人接等語(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82頁)。
㈦相關電話號碼通聯時間及基地台位置(證據資料見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79至88頁所附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同卷第89至110頁所附0000000000號<屬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同卷第77至78頁所附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聯資料、同卷第111至119頁所附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電話號碼之通聯資料;
另見相驗卷㈠第57至62、172至177、178以下、261以下、282以下、291至293、324至329頁;
卷㈡第19以下、42頁以下;
偵字第6981號卷第179頁以下):⑴依卷附之洪睿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蔡閔州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設於蔣仁曦上開租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顯示:洪睿志與蔡閔州間於97年1月2日有密切之通聯(含蔡閔州所使用之2個號碼);
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並於97年1月2日22時03分26秒,有發話至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依蔣憶春於警詢時證言稱:其在97年1月3日後撥打該電話號碼,係有通沒人接等語,足見該電話所使用係有來電接聽答錄之功能,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37頁,洪睿志於原審亦具狀稱:該次通聯係電話答錄,見原審卷㈡第34頁),接通時間3秒,當時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路○段38號20樓頂,該通通聯之前2通及後1通(指2日19時25分許至23時05分許),0000000000號皆係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無其他通聯。
⑵洪睿志、蔡閔州於97年1月3日凌晨時分至早上之通聯如下(因其二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各屬不同電信業者,起始時間<秒>及通話秒數有時稍有出入,以下秒數原則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者為準<中華電信之資料對同一時間同次之通聯,有時會有列成數筆資料):①0時13分16秒,延續43秒,發話人為洪睿志,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雲林縣古坑鄉○○○段482之2、499之2地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街20號3樓。
而此通通聯係洪睿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碼通聯基地台位置於97年1月1日至3日間第1次出現在臺北市○○街20號3樓。
②0時35分40秒,延續15秒,發話人為蔡閔州,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南縣白河鎮○○段1549地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路○段38號20樓頂。
③1時27分47秒,延續28秒,發話人為洪睿志,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縣燕巢鄉○○村○○路488號2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街20號3樓。
④3時59分24秒,延續17秒,發話人為洪睿志,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748之2地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路○段38號20樓頂。
⑤4時59分10秒,延續7秒,發話人為洪睿志,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大溪鎮○○路○段269號廠務大樓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街20號3樓。
⑥5時18分05秒,延續28秒,發話人為蔡閔州,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路38號10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街20號3樓。
⑦5時28分07秒,延續52秒,發話人為蔡閔州,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街3號2樓之2,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路1號。
⑧6時08分59秒、6時10分22秒、6時17分25秒,各有一通由0000000000號號碼,欲進入0000000000號號碼,但通聯秒數皆為0之紀錄(此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單獨有之紀錄,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無此等紀錄),無基地台顯示紀錄。
⑨6時33分57秒,延續130秒,發話人為洪睿志,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路305巷9號15樓,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街9至13號11樓頂。
⑩6時36分30秒,延續63秒,發話人為蔡閔州,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路345號5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街9至13號11樓頂。
⑪6時48分56秒,延續14秒,發話人為蔡閔州,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路345號5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街9至13號11樓頂。
⑫6時57分50秒,延續12秒,發話人為蔡閔州,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路○段101至103號11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街9至13號11樓頂。
⑬7時05分44秒,延續5秒,發話人為蔡閔州,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街40號5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街9至13號11樓頂。
⑭8時31分19秒,延續81秒,發話人為蔡閔州,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路340之9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街9至13號11樓頂。
⑮又在上述3時59分24秒至7時05分44秒之間,蔡閔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僅在6時16分16秒之時間有發話予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話時間27秒,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路345號5樓頂,其餘皆是與0000000000號通聯。
⑯在7時05分44秒之後,蔡閔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在3日8時34分14秒再開始有與外界通聯之情形(基地台已在臺北市○○○路340之9號),當日10時32分20秒以後,該行動電話號碼通聯之基地台則在金門縣金城鎮;
而蔡閔州使用之0000000000號係在7時16分47秒、7時29分13秒至7時55分03分間有與其他人通聯,基地台分別依次為新莊市○○街177號4樓之1、同市○○路345號5樓頂、同市○○路305號5樓頂、三重市○○路243號11樓。
⑰蔡閔州所使用之上述二電話號碼與洪睿志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於上述3日8時31分19秒以前密切通聯後,雙方未再有聯絡紀錄,至翌日(4日)12時0分23秒至12時09分38秒間及12時11分33秒至12時24分24秒間,0000000000號有接連欲發話至0000000000號,惟皆未接通(通話為秒號均為0,0000000000號之通聯無此記錄),97年1月7日11時30分許至12時05分許,洪睿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有數次欲發話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碼,惟皆未接通,其間,穿插一通00000000000號發話予0000000000號號碼之通聯,通聯時間25秒。
此外,在此之後,洪睿志、蔡閔州2人間固有一些有相當日期間隔之通聯,但無再有如97年1月2日至3日上午所示密集通聯之情形出現。
⑶依登記於余順明之子余子貴名義而由余順明使用(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47頁<誤編為第46頁>余順明所報之電話號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顯示:①於97年1月3日0時37分許至1時27分許,該號碼通聯基地台位置皆在臺北市○○路32號12樓,其後該號碼之第一通通聯係出現於3日7時16分44秒,基地台位置在新莊市○○街1之21號11樓樓頂,發話者為0000000000號,受話者為被告洪睿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後者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街9至13號11樓頂,兩者有通話,自此開始至97年1月9日11時02分許止,該電話號碼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除後述之同年月6日11時10分許至17時47分許之間外,皆出現在新莊市○○街1之21號11樓樓頂;
同年月6日11時10分許至17時47分許之間,該號碼之通聯基地台始有陸續出現在臺北市○○街20號3樓、同街3號4樓之3、延平西路、重慶南路、至基隆市○○區○○路、仁愛區○○路、安樂區○○路,18時59分又回到新莊市○○街1之21號11樓樓頂至9日,該電話號碼於97年1月9日11時02分許之後至同年月11日始再有通聯。
而且在上述同年月6日11時10分許至17時47分許之間,洪睿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碼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無一例外,皆出現在新莊市○○街9至13號11樓樓頂,該2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在此時段並有通聯。
②另97年1月7日14時47分10秒,余順明之0000000000號號碼有發話與蔡閔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通聯時間為43秒,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新莊市○○街1之21號11樓樓頂,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基地台位置在板橋市市○○道○段7號。
⑷又依洪睿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碼之通聯紀錄顯示,97年1月3日1時30分28、29秒,有一通由余順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碼,欲進入洪睿志0000000000號號碼,但通聯秒數為0之紀錄(此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單獨有之紀錄),當時洪睿志電話號碼基地台之位置係在臺北市○○○路○段38號20樓頂。
而於97年1月3日8時31分以後至同年月8日18時15分許止,洪睿志0000000000號號碼之通聯基地台,固時有變動,但屢屢會出現在新莊市○○街9至13號11樓頂。
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證物袋):蔡閔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順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7日14時46分之通話內容:(A:蔡閔州,B:余順明)B:喂。
A:嗯。
B:阿言(音譯)叫你緊打電話去給他。
A:怎樣喔?B:本來他叫你打給我啊。
A:嗯,啊,啊你都不接啊。
B:…要安他的心,你聽懂嘛。
A:嗯,啊。
B:喔,你給他打過去啊。
A:現在?B:嗯啦,我現在出來外面要投錢筒找不到啊,我才拿機子來打。
A:好啊,好啊。
B:現在趕快打,還有……喂。
A:嗯。
B:那個拿一點來。
A:我現在要下去南仔拿啊,喔。
B:沒有啦,那個呢……。
A:我知道你在說什麼。
B:那個啦……。
㈨新莊市○○街63巷2弄1號5樓頂樓加蓋處之屋況:⑴證人即該頂樓加蓋處之屋主洪綉鑾於原審結證稱:「該屋是我所有,是我租給庭上穿黃衣服(指洪睿志),他要租一個月,但僅住10幾天。
該租處大門是鐵門,在租給黃衣服後就沒換過鎖,他有將鑰匙還我,鑰匙是我1支、房客1支,在黃衣服承租期間,我只去看過1次,好像有看到在庭穿白衣服的人(指余順明)。
我沒有帶鑰匙,那裡也沒有電鈴,所以我就用敲門的,是由穿白衣的人將門打開1半,與我談話,他說裡面很乾淨,沒有看到其他人。
我只站在樓梯間,外面還有空間,開1半,他(指余順明)差不多在鐵門出來一點跟我講話,穿白衣服者沒有被鎖在裡面,當然可以出來。
我帶去的人有進去那人是收廢鐵的,他有進去(拿熱水器)。
我沒有進去。
熱水器是放在外面陽台。
在開門時就可看到陽台。
新莊市○○街63巷2弄1號5樓頂樓加蓋處有有2間房間,還有1個和室。
鐵門打開即是陽台。
該房屋沒有換過鎖,隔間也沒有換過」等語,除下述疑問外,洪睿志、余順明對該證人之證言均無意見,余順明並供稱:「我只見過房東太太1次。
即拔熱水器那1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至20頁)。
⑵余順明復提問:「我當時站在門口時,我因為打不開門,你曾帶人要將熱水器拿出去,有沒有因為我打不開門,你叫我不要動,你自外面打開?」證人洪綉鑾乃稱:「我想起來了。
是有這回事」。
並稱:「(辯護人問:你敲門時,穿白衣服者(余順明)打不開,當時是你開門的?)好像是我拿鑰匙去開的,因為當時打不開鐵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9頁),與該證人同日庭期所稱:是余順明將鐵門打開一半,與其談話,余順明沒有被鎖在裡面,當然可以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頁、第17頁),即有歧異。
因證人洪綉鑾證稱:鎖及隔間至原審該日審判期日止,仍未換過或改變過等語,經原審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於當日下午至現場勘驗,當日15時許,由原審受命法官會同檢察官、余順明之辯護人、洪綉鑾、本案承辦警員郭泰言及當地警員王啟川小隊長、劉宗承警員等人(洪睿志、余順明表示其2人不用到場),至新莊市○○街63巷2弄1號5樓頂樓加蓋處勘驗,勘察現場房間之隔間、內部隔局、鐵門開法等事項。
勘驗結果如下:①經實地由洪綉鑾自外面用鑰匙鎖住之後,在裡面的人仍可以開啟大門。
②洪綉鑾所稱之熱水器所在,即在大門口一進入之陽台盡頭,並非在屋內。
③鐵門一打開即進入屋子(按:此係指包含前陽台之空間,而非屋內客廳、房間,此見卷附現場圖及照片自明),就只有該一道鐵門,沒有其他的門。
④自陽台進入,有一落地窗,進門(此指落地窗門,此見卷附現場圖及照片自明)之後右邊為和室,中間為浴室,旁邊有一水泥房間,客廳盡頭為廚房。
⑤自鐵門的門口無法看見屋內房間的情形(即使落地窗打開時亦然)。
⑥自浴室旁的水泥房間往外看,無法看見鐵門門口的情形。
⑦洪綉鑾表演其於原審作證時所稱當時與余順明說話之情形及位置。
該位置無法看見屋內裡面之情形及隔間。
⑧洪綉鑾所站之位置,在鐵門半開時,無法看見屋內之和室(即使落地窗打開時亦然)。
⑨洪綉鑾陳稱,當時搬熱水器之人也只是在陽台,並未進入屋內看房間情形。
⑩屋子內各窗戶皆有鐵欄干,陽台有鐵窗,無法出入。
⑪客廳之落地窗無法上鎖,洪綉鑾陳稱該落地窗沒有鑰匙。
以上有原審97年5月22日審判期日筆錄、勘驗筆錄、當場請警員劉承宗繪製房屋之現場圖,及警員根據原審法官口頭指示在該日勘驗現場所拍攝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送之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20、21、30至31、74至77、131、132至155頁)。
⑶由上揭勘驗結果可證:①經洪綉鑾證實未經換鎖、未變更隔間之新莊市○○街63巷2弄1號5樓頂樓加蓋處,其門口之鐵門,縱使經人自外面用鑰匙將該鐵門所附加之鎖住之後,屋內之人仍可自內開啟該門(該鎖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54頁),足見洪綉鑾於原審證述:是余順明將鐵門打開一半,與其談話,余順明沒有被鎖在裡面,當然可以出來等語,係與事實相符。
至其嗣改稱:「我想起來了。
是有這回事」、「好像是我拿鑰匙去開的,因為當時打不開鐵門」云云,核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而以洪綉鑾已近71歲高齡之人(見原審卷㈢第6頁),其嗣後證詞顯有受余順明詰問問題中包含有答案之問題所誘導,致其記憶產生混淆,是洪綉鑾此部分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之證言,尚不足採。
②根據洪綉鑾之證言及原審前揭勘驗結果亦足證:洪綉鑾於該次遇見余順明時,其本人並未進入屋內查看各該房間之情形,且依其當時站於鐵門門口之位置及被告余順明將鐵門半開之情形,其無法觀看屋內房間(含客廳及和室)之狀況,而其找來收熱水器之人,因僅在進入鐵門後之前陽台活動,並未進入屋內,則當時若有其他人被拘束於落地窗門以內房屋之內側房間內,其與該收熱水器之人皆無法互相看見對方。
③由上述鐵門門鎖勘驗結果及卷附照片顯示該址屋內各房間及陽台皆有加裝鐵欄干,亦可證:若欲將人拘禁於屋內房間,需有人看守,以防被拘禁之人開啟門口鐵門脫逃,惟若有人看守,被拘禁之人顯無法自各房間及陽台處逃離該址。
④由卷附勘驗結果及照片可證:該址前陽台與客廳間有1落地窗,此落地窗係內有4片玻璃門(下有軌道)及2紗門,由該2片紗門或其2片玻璃門之拉合與拉開來開、閉該陽台與客廳間之通路(見原審卷㈢第136、137、149頁)。
此適與余順明於偵查中所述:蔣仁曦不能離開玻璃門等語,相互吻合,已如前述。
㈩洪睿志於偵查中所述其於輔仁大學附近租得白色休旅車,係車號3175-EK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及車色確為國瑞(TOYOTA)牌白色7人座1998c.c.休旅車型,有卷附之汽車借用約定書(載明承租人:洪睿志、租期自97年1月9日21時10分許起,還車時間為:97年1月10日21時10分許)及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6981號卷第321至322頁)。
而原審受命法官於97年6月6日於原審進行勘驗,經通知承辦警員將該車號3175-EK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該院,命洪睿志辨認,其承認該車即係其將蔣仁曦載離其上開租處嗣發生蔣仁曦死亡乙事之車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自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12、131、156、157至158頁)。
蔡閔州於偵查中承認其確有於97年1月3日凌晨駕駛車輛由中南部駛至臺北市火車站前補習班附近等情,針對其所駕駛者究竟係何車輛一節,蔡閔州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係登記其母親名下的車子,車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
經原審函查登記於蔡閔州之母李好名下之國瑞牌車輛係銀色之車號5399-MP號自用小客車,有蔡閔州及其母李好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4月22日北監車字第0970026682號函檢送之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㈠第118、119、120頁;
原審卷㈡第24至25頁),及蔡閔州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該車照片在卷供參(見原審卷㈡第156頁)。
則蔡閔州於97年1月3日凌晨駕駛北上之車輛應係車號5399-MP號自用小客車無誤,是蔡閔州於警詢時稱:是國瑞牌銀白色MP-5399號自小客車云云(見偵字第6981號卷第15頁),應係誤記。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3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㈠依洪睿志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之供述,其係認因遭蔣仁曦陷害而在大陸被捕入監,因而對蔣仁曦懷恨在心,雖就被告等人如何得知蔣仁曦獲有政府方面之鉅額補償以及如何得知蔣仁曦有保人壽保險之事,洪睿志、余順明說法不一(見前述二㈠⑴①、⑵②⑮),但以余順明前述:消息來自蔡健士云云,係聽自告洪睿志之說法,而洪睿志嗣亦與蔣仁曦本人取得聯繫,為洪睿志所承認,則洪睿志再由蔣仁曦處確認蔣仁曦獲有補償金之事,與其先前係經由他人得知蔣仁曦獲得補償之情,應無何矛盾之處。
又證人蔡健士於原審初次作證時證稱:「蔣仁曦有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很自卑,腳是小兒麻痺,我很照顧他,蔣仁曦打電話給我談生活狀況,余順明及洪睿志曾至我家2次,我也曾去過基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亦與余順明於偵查中所述:洪睿志找蔡健士泡茶,我們再趁機翻蔡健士的電話本,查得蔣仁曦的電話等語相符。
而本件係由洪睿志提議向蔣仁曦索款一節,亦由余順明於偵查中供稱:由洪睿志負責計劃,由洪睿志指示我做等語 (見前述二㈠⑵②、⑷⑥),洪睿志於偵查中供稱:是其請余順明一起去云云(見前述二㈠⑴④),以及蔡閔州係由洪睿志以電話聯絡駕車至臺北市○○街一節(此見前述二㈠⑴⑥、⑵③、⑷①),可資證明。
㈡洪睿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碼除於96年12月6日17時8分許撥打蔣仁曦上開租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接通4秒,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外(見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77頁),0000000000號號碼與00-00000000號號碼間僅有前述97年1月2日22時03分26秒之接通3秒之通聯紀錄,洪睿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路○段38號20樓頂(見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77、93頁),當夜洪睿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首次出現在臺北市○○街20號3樓處,即係前述二㈦⑵①之同年月3日0時13分16秒者,且該通通話亦係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97年1月1日上午至97年1月3日0時13分16秒止間之通話基地臺第1次出現在臺北市○○街者(見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89至93頁;
相驗卷㈠第178至184頁)。
此等通話紀錄核與余順明於偵查中供證稱:「(案發當天)我們是晚上10點多到蔣仁曦住處附近吃東西,約12點左右上樓找蔣仁曦」等語(見前述⑷①)相吻合。
洪睿志、余順明於偵查中並供承:此係前1日即計劃好的等語(見前述二㈠⑴⑥、⑵⑧)。
足證洪睿志於97年1月2日22時03分26秒,在臺北市○○○路○段一帶,先撥打蔣仁曦租處電話號碼,查探蔣仁曦行蹤,因係電話答錄而得知蔣仁曦不在,而其與余順明進入臺北市○○街17巷4號2樓樓層之時間應係在97年1月3日凌晨0時許至明(起訴書記載1時許)。
㈢余順明於偵查中供稱:「洪睿志說在我們上樓後,等蔣仁曦洗完澡,就把他拉到房間」等語,其所稱「等蔣仁曦洗完澡,就把他拉到房間」之情(見前述二㈠⑵③),核與臺北市○○街17巷4號2樓樓層浴室與各房間分離之情形相吻合(見前述㈣,因供述人供述用語之關係,其應係將洪睿志之指示與實際過程一併陳述,而有「洪睿志說」之語),足認洪睿志、余順明係趁蔣仁曦在該樓層浴室洗完澡走出浴室之機會,違背蔣仁曦之意願將蔣仁曦強拉至房間。
而余順明所稱之房間,應係蔣仁曦所租住之房間,此見洪睿志於原審羈押庭訊時所稱:「我們直接到他(指蔣仁曦)的房間」等語自明(見前述二㈠⑶)。
洪睿志、余順明既係將蔣仁曦強拉至蔣仁曦日常居住之承租房間內,其2人顯有於夜間侵入蔣仁曦租處之行為。
又洪睿志於見到蔣仁曦之初,即有出示其等於前1日所購買之水果刀1把,隨後剝奪左下肢罹有小兒麻痺之蔣仁曦行動自由於蔣仁曦租處,不讓其離開,使蔣仁曦不能抗拒,逼使蔣仁曦交出蔣仁曦上述富邦銀行之金融卡並說出密碼,任由洪睿志離開該處冒領現金共10萬元,於此次提款之際,洪睿志係頭戴刺有「泰山」字樣之棒球帽,余順明則在蔣仁曦住處看守蔣仁曦,洪睿志於提領10萬元後,隨即返回蔣仁曦住處,在此之前及之後,洪睿志持續與蔡閔州密切電話聯絡,蔡閔州至遲於97年1月3日3時近4時許已開始北上等事實,可由洪睿志、余順明於偵查中各自供證、所繪之水果刀1把之圖樣,及洪睿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7年1月3日0時13分16秒、0時35分40秒、1時27分47秒、1時30分29秒之通話基地台變動位置(見前述二㈦⑵①至③、⑷)相互對照可證。
再查:⑴由洪睿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上述4個時點相關基地台變動位置:「臺北市○○街20號3樓」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8號20樓頂」至「臺北市○○街20號3樓」至「臺北市○○○路○段38號20樓頂」,其中1時30分29秒甚且係由余順明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號碼撥至該號碼,顯見洪睿志於97年1月3日0時13分許至1時30分許之間,其人有離開蔣仁曦上開租處且往來於該租處附近,而其第1次提款之時間,適在此時段內,而地點又在蔣仁曦上述租處附近(南陽街與信陽街有交岔),亦足以佐證洪睿志、余順明於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之其2人於控制蔣仁曦行動自由並使蔣仁曦交出富邦銀行金融卡後,係洪睿志外出提領該10萬元之供述,係屬事實。
從而,洪睿志嗣於原審及其後均否認有提領該10萬元之事,其於原審時辯稱:我97年1月3日凌晨1時許沒有離開臺北市○○街房間云云(見原審卷㈣第86至87頁),與客觀之通聯資料不符,顯屬虛妄。
⑵觀諸卷附翻拍照片顯示:提領之人頭戴繡有「泰山」字樣之棒球帽(前帽沿伸出),穿深色外套,外套領口有白色滾邊之特徵,該人始終刻意低頭,包括提款後轉身離去時,且該人帽沿始終壓低,並將外套領子翻起蓋至面部耳朵處,使自動櫃員機處之監視攝影機無法攝得該提款人之面貌等情,此有翻拍照片可證(見相驗卷㈠第156至157頁)。
依此情形,顯見該提款人係刻意不讓現場監視攝影機拍攝其面貌,以避免日後為人追查時,會依監視攝影機之畫面查知其真實身分,若該提款人係經由蔣仁曦之自願性同意而受蔣仁曦委託出面提款,又何需以如此刻意掩飾面目之方式提款,且蔣仁曦若僅受恐嚇而在尚有部分自由意思之情況下屈從付款,蔣仁曦亦大可在洪睿志或余順明監控下出面提款,縱使蔣仁曦有小兒麻痺,但仍可自行提款,要無何將其富邦銀行金融卡、密碼於深夜時分即交出及說出,任憑他人隨意提款之理由,此益證蔣仁曦係在行動完全遭剝奪,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下,交出該富邦銀行金融卡並說明密碼之事實,實可認定。
⑶又余順明所述:洪睿志一見蔣仁曦即對蔣仁曦有出示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等語,核與洪睿志供認於97年1月2日至3日深夜有帶1把水果刀找蔣仁曦一節,及於偵查中自承:水果刀是我跟余順明前1天去夜市買的,是前1天即計劃好等語相符,已如前述。
故洪睿志於原審羈押庭訊時所稱:當天我們有帶水果刀,但沒有用到刀子云云,應不足採。
又雖其2人所繪之水果刀,在長短、大小方面略有差異,但型式相仿(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308頁),因事涉人之觀察及繪圖能力,本難期其等就同一物品所繪製之圖樣能完全相同,其2人既皆承認有帶水果刀1把至現場,此一圖樣長短、大小之差異,尚不影響其2人此部分供述之證明力。
至洪睿志、余順明雖就蔣仁曦有無被其等使用繃帶反綁雙手(含後來被帶下樓時)一節,彼此供述不一,既無證據證明蔣仁曦有被繃帶反綁雙手等情,本院未認定有此一情節,其等相互岐異之陳述尚不影響蔣仁曦被剝奪行動自由且至不能抗拒事實之認定。
㈣依洪睿志、余順明於前開偵訊之陳述,97年1月3日凌晨,其2人成功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後,洪睿志有打電話予蔡閔州,要求蔡閔州駕車前來蔣仁曦租住處接應,蔡閔州知蔣仁曦被剝奪行動自由,也知洪睿志、余順明此行之目的,猶駕駛自小客車至蔣仁曦租處附近接應,再由余順明、洪睿志1前1後將蔣仁曦自其租處帶下樓,押進蔡閔州停在附近之自小客車內後座,讓蔣仁曦坐中間,洪睿志、余順明則分左、右夾坐於蔣仁曦兩側,用口罩、帽子將蔣仁曦蓋住,繼續控制蔣仁曦行動自由,避免蔣仁曦開車門逃離,蔡閔州於開車途中尚出言警告蔣仁曦要老實、配合點,否則要毆打他等語,嗣蔡閔州駕駛該車駛至洪睿志位於新莊市○○街63巷2弄1號5樓頂樓加蓋之租屋處附近,由洪睿志、余順明將蔣仁曦押下車,蔡閔州則先駕車離去,洪睿志、余順明則將蔣仁曦押進該租屋處之情,為洪睿志、余順明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前述二㈠⑴⑥、⑵③⑤⑦、⑷①②③)。
對於蔡閔州於當日凌晨到達臺北市○○街附近之時間,余順明固因事隔多日已不復記憶,惟其亦供稱:「我只知道當天3點多左右有打電話給蔡閔州,要他快點過來,我們等了很久才下樓,我們到了中信街天都快亮了,蔡閔州差不多在洪睿志打完電話後40分鐘到1個小時左右,才到南陽街」等語(見前述二㈠⑷①)。
再參酌下述各項事證,足認蔡閔州至遲應於97年1月3日凌晨0時13分16秒起密切多次與洪睿志為電話聯繫時至其駕車北上與洪睿志、余順明會合間之時點,應與洪睿志、余順明就共同參與本件結夥3人強盜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
茲詳述如下:⑴洪睿志、余順明於偵查中皆否認蔡閔州曾於拘禁蔣仁曦期間進過洪睿志中信街租處,亦否認蔡閔州有參與勒死蔣仁曦之行為,已可排除其2人於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述有何誇大或虛構蔡閔州涉案情節之危險性。
若其2人欲設詞構陷被告蔡閔州,應不致於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否認蔡閔州有參與其他拘禁及殺害蔣仁曦之過程。
⑵洪睿志與蔡閔州除於97年1月2日有密切通聯外,於97年1月3日凌晨時分,其2人自0時13分16秒起至5時28分許,持續密切通聯,且當日凌晨3時59分24秒,蔡閔州電話通聯之基地台尚在臺中縣沙鹿鎮,4時59分10秒,移至桃園縣大溪鎮,5時18分05秒,移至新莊市○○路,10分後之5時28分07秒,蔡閔州電話通聯基地台,已在臺北市○○街20號3樓,即蔣仁曦上開租處所在區域,余順明所述上述時間核與該等通聯紀錄相符合,蔡閔州於偵審中亦供承:其於97年1月3日凌晨有駕駛小客車(車號5399-MP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至臺北市○○街附近與洪睿志碰面之事實(見附件六、八),亦證洪睿志、余順明所為前揭不利於蔡閔州之供述,係屬實情。
且由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蔡閔州於3日當日凌晨駕駛車號5399-MP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街時間,應係凌晨5時28分許,其打電話予洪睿志告知已到南陽街,於該日凌晨5時28分許至6時08分59秒,前述0000000000號號碼欲進入0000000000號號碼未接通之紀錄(見前述二㈦⑵⑧)之間,有約40分鐘之間隔。
茲加計洪睿志、余順明將蔣仁曦帶下樓,押入車內之時間,及於駛抵中信街63巷2弄1號5樓頂樓加蓋處附近,讓洪睿志、余順明將蔣仁曦帶下車,蔡閔州再駕車離去之時間,以當時係凌晨5時至6時許,人車稀少,無何交通阻塞之問題,對照前開通聯紀錄,蔡閔州電話號碼通聯基地台於當日5時18分05秒尚在新莊市○○路,10分後之5時28分07秒,已在臺北市○○街,依當日該時段之路況,以10餘至20分鐘或25分鐘甚至拉長到30分鐘間,將車由臺北市○○街駕至新莊市○○街,實屬易事,則在40分鐘以內,足以完成洪睿志、余順明將蔣仁曦帶下樓,押入車內,載至新莊市○○街,蔡閔州駕車離開等動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參以在此40分鐘未有通聯間隔之前、後,洪睿志、蔡閔州2人皆有甚為密接之通聯(見前述二㈦⑵⑤至⑦、⑨至⑬),益證此40分鐘間隔,應係蔡閔州駕車駛抵南陽街接應,並載洪睿志、余順明押蔣仁曦離開臺北市○○街至新莊市○○街,於放下該3人後離去所費之時間,被告3人該時既同處一處,自無以行動電話相互通聯之必要,則蔡閔州駕車搭載該3人至中信街附近並離去之時間,應係在當日6時08分59秒之前不久。
此與余順明所述:「我們到中信街天都快亮了」等語正相符合,益見余順明此等部分供述之實在。
⑶蔡閔州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於3日6時許在南陽街附近路邊將車交予洪睿志後,其坐計程車回家,因其當天要到大陸,當日7時許,其在新莊市○○路、中信街口向洪睿志取車,其再開車送洪睿志等人至洪睿志租屋處樓下,當時其有看見1個人用布蓋著坐在其車後座中間云云(見附件八)。
惟依前開證據顯示,蔡閔州駕車駛抵臺北市○○街之時間應係凌晨5時28分許,顯非其所稱之6時許。
且蔡閔州稱:因當天要去大陸,要趕去機場,先坐計程車回家整理云云,因其住處亦在新莊市,則其理應要求洪睿志於當日事畢後將車開至其住處還車,其不循此途,卻於回家後又趕至中信街取車再回家,如此更形浪費時間,與其所稱要趕回家整理東西云云,迥不相侔。
況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在6時33分57秒,洪睿志已在新莊市○○街租屋處(見前述二㈦⑵⑨以後),是蔡閔州所稱:當日7時許,其在新莊中港路、中信街口向洪睿志取車云云,亦非事實。
⑷另依上揭通聯紀錄顯示,洪睿志、蔡閔州間於7時05分44秒之通聯,蔡閔州號碼之基地台固有出現在新莊市○○街40號5樓頂(見前述二㈦⑵⑬),惟由蔡閔州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見其於3日當日凌晨有在新莊市○○街出現過2次(見附件八④),而在當日6時33分57秒,洪睿志既已在新莊市○○街租屋處(見前述二㈦⑵⑨以後之通聯),隨後當日7時16分44秒,余順明又撥打電話與洪睿志聯絡,顯示洪睿志於該時並不在中信街租處內(見前述二㈦⑶),則該7時05分44秒之通聯,應係蔡閔州於該日第2次出現在新莊市○○街要與洪睿志見面之通聯,而非蔡閔州於當日第1次至新莊市○○街之時間。
故蔡閔州之辯護人依據上揭7時05分許之通聯為被告辯稱:在此之前之通聯,顯示蔡閔州與洪睿志未在一起,蔡閔州應於至南陽街後即自行離開云云,實不足取。
⑸蔡閔州於偵查中雖又辯稱:與洪睿志有頻繁通聯係因洪睿志騙過伊2筆錢,共18萬人民幣,伊跟他討錢討的很兇,所以伊跟洪睿志有很多通聯,伊與洪睿志關係不是很好,與余順明也不搭調,沒有來往,伊與洪睿志、余順明沒有仇恨、糾紛,他們2人是搭在一起,伊覺得他們是要拖我下水,伊都是在大陸找洪睿志,洪睿志都不接伊電話,所以伊都傳簡訊云云。
惟查:①洪睿志於檢察官偵查初訊即供稱:伊沒有欠人錢等語(見前述二㈠⑴③),且依洪睿志、余順明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內容,已可排除其2人有何誇大或虛構蔡閔州涉案情節之危險性,亦如前述。
②依前述蔡閔州與洪睿志於97年1月2日至4日之通聯,其2人於1月2日有密切之通聯,於翌日(3日)凌晨時分更至高峰,彼此互有發話,但於3日8時31分19秒通聯後,雙方未再有聯絡紀錄,至同月4日12時0分23秒至12時09分38秒間及12時11分33秒至12時24分24秒間,洪睿志之0000000000號號碼有接連欲發話至蔡閔州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碼,惟皆未接通,其後其2人無再有如上所述密集通聯之情形出現。
此等通聯密集度之變化,顯示洪睿志與蔡閔州於97年1月2日至3日凌晨之密集通聯,係為特定共同目的而進行,與所謂「討錢」無關,否則若為「討錢」,身為自稱急於追討債務之蔡閔州應會持續撥打電話與其所稱避不見面之洪睿志,何以反而於密集通聯並在蔣仁曦被成功帶至洪睿志租處2小時後,其2人通聯情形突然急速冷卻。
再者,洪睿志要求蔡閔州駕車前來臺北會面,亦見其2人關係甚為密切,要無何2人關係不佳,洪睿志避接電話之情形可言,且僅為索討債務,亦無於深夜凌晨密急聯絡之必要,再若非為強盜蔣仁曦之財物,洪睿志豈有於新莊市○○街已有住處,仍於蔣仁曦租住之同棟樓層再承租1房間之必要,而蔡閔州有何需要連夜由南部趕赴臺北,其目的僅為將洪睿志等3人由臺北市○○街載至新莊市○○街(叫計程車即可),在在均顯示其等關係密切,且絕非僅為「討債」而聚集一處甚明。
③依前述二㈦⑵⑰、二㈧通聯紀錄及譯文所示:97年1月7日洪睿志之0000000000號號碼有數次欲發話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碼,惟皆未接通,其間,穿插1通0000000000號號碼發話予余順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號碼之通聯,通聯時間25秒,接著,97年1月7日14時47分10秒,余順明之0000000000號號碼有發話與蔡閔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絡,通聯時間為43秒;
其2人對話顯示,洪睿志急於尋找蔡閔州,余順明催促蔡閔州打電話給洪睿志。
準此,洪睿志豈有因蔡閔州接續催討債務而避接蔡閔州電話之情?再參以另蔡閔州與余順明並無往來等情,益見蔡閔州於偵查所為之相關辯解係屬不實。
④又余順明及蔡閔州對檢察官質以該97年1月7日之通話譯文內容時,分別陳稱:「(問:你向蔡閔州說要打電話給〔阿言,安他的心〕為何意?)因為洪睿志欠蔡閔州債務,他關機不接洪睿志的電話。
洪睿志叫我用我的電話打給蔡閔州,要蔡閔州打電話給洪睿志」、「(問:洪睿志欠蔡閔州的錢與你何關?且是洪睿志欠錢,如蔡閔州不找他,他反而可安心?為何又反而要打電話給蔡閔州?)我不了解」(以上係余順明回答)、「(問:這段話洪睿志要余順明打電話給你,安你的心,是安何心?)因為1月7日我剛自大陸回來,我回來之後,我一直在找洪睿志,問他錢到底如何」、「(這與安洪睿志的心何關?)當天我回來,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
我要向他要錢」、「(你既然打電話向洪睿志他要錢,洪睿志已怕死了,如何安心呢?)應該不是這樣子。
<再閱覽通聯紀錄譯文>,我是指問余順明〔阿言〕為何都不接電話?是指安我的心。
因為是余順明講給我聽,是指要安我的心」(以上係蔡閔州回答)云云(見原審卷㈣第89至91頁)。
可知余順明、蔡閔州亦承認確實有上開譯文內容之對話,僅係欲將對話內容導向係蔡閔州向洪睿志索債之事,但在檢察官持續以對話內容明顯與所謂索債之說矛盾之處,再訊問洪睿志後,余順明最後只能以「不了解」搪塞,蔡閔州更改以「是我的心」,「我是問阿言為何不接電話」云云置辯,而蔡閔州此一解釋,不僅與余順明所稱:「因為洪睿志欠蔡閔州債務,他關機不接洪睿志的電話,洪睿志叫我用我的電話」云云,明顯齟齬,且余順明於原審更已證稱:不知道蔡閔州和洪睿志間有何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
是不論上開對話中所稱之「安心」係指何事,揆諸上揭余順明、蔡閔州之通訊對話內容,應如檢察官所質疑者,實非與所謂「債務」有關。
且由上述97年1月7日之通聯顯示,係洪睿志撥打電話找蔡閔州,電話未接通,洪睿志撥打電話予余順明,隨後余順明即撥打電話予蔡閔州之事實,益證蔡閔州於偵審中辯稱:因洪睿志積欠其債務,其向洪睿志催討債務,2人間關係不好云云,顯係刻意編設之虛言,無一足採。
⑹據上,余順明嗣後翻異前供而為蔡閔州有利之證詞,及洪睿志於原審證稱:未告知蔡閔州關於蔣仁曦有政府補償金之事,亦未事先與蔡閔州討論要赴蔣仁曦住處索錢,或與蔡閔州曾勘查現場,係為搬運東西始向蔡閔州借車云云,均不足採信。
㈤蔣仁曦於97年1月3日凌晨約6時許,為洪睿志、余順明帶進洪睿志所租用之新莊市○○街63巷2弄1號5樓頂樓加蓋處後,持續剝奪蔣仁曦之行動自由,將蔣仁曦拘禁於該址屋內,不讓蔣仁曦走出該址客廳與前陽台間落地窗門內之範圍,由洪睿志、余順明輪流看守(主要由余順明看守,余順明不在時,由洪睿志看守),並由洪睿志持蔣仁曦金融卡盜領蔣仁曦帳戶現金等事實,有洪睿志、余順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其2人上開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洪綉鑾之證言及原審勘驗該址之結果等可資證明。
且查:⑴洪睿志於檢察官偵查初訊中雖供稱:「蔣仁曦剛到我租屋處,是讓他自由活動,因為我們都認識,也沒有為難他,我們也沒有綁他,如果蔣仁曦要離開,我們不會阻止」云云;
但又稱:「蔣仁曦一直在跟我們談條件,如果談得來,就讓他走,我們本來想要放他走,但他一直說如果在這邊太久,安全局的人會找他,就會查到我們,我們如果聰明的話就放他走」等語(見前述二㈠⑴⑦⑧)。
然而,蔣仁曦係被強押至上開中信街租處,業如前述,如蔣仁曦可自由離開,其焉有不回其南陽街租處之理,況於97年1月3日以後,蔣仁曦家人即無法與蔣仁曦聯絡,若其可自由活動,理當會與其家人或朋友聯絡,而蔣仁曦卻連一通電話都無法撥打,其間,蔣仁曦之存款持續為人領走,且每日皆為10萬元,適係郵局帳戶存款以午夜12時為界限之每日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總額上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余順明亦承認蔣仁曦有告知此事,見前述二㈠⑵⑧),實足認余順明於偵查中所稱:「蔣仁曦在中信街租處不能自由離開,也沒有電話讓蔣仁曦打,洪睿志叫我看著蔣仁曦,不要讓蔣仁曦離開,還叫我煮飯給蔣仁曦吃,看著蔣仁曦的目的,就是要讓洪睿志可以外出領款」等語(見前述二㈠⑷⑪),係屬實情。
而洪睿志於偵查中亦曾供稱:「蔣仁曦一直在跟我們談條件,如果談得來,就讓他走」云云,若蔣仁曦可自由離開,又有何談條件之問題可言(洪睿志於同庭亦稱:條件未成就云云),洪睿志此一供述,與其所稱:「可如果蔣仁曦要離開,我們不會阻止」云云,實屬矛盾,可知洪睿志所稱如果蔣仁曦要離開,其等不會阻止云云,應屬刻意欲減輕自己責任之詞,無足可取。
⑵對蔣仁曦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及其富邦人壽之保險單,洪睿志於偵查初訊時供稱:「是(囚禁蔣仁曦期間)蔣仁曦跟我們說他郵局的提款卡放在家中的何處,我們可以去拿;
蔣仁曦叫我去他租屋處拿提款卡時,我看到該保單,就拿去問蔣仁曦,蔣仁曦說那是基金型保險,有100萬」云云(見前述二㈠⑴⑧⑭)。
因嗣後係由洪睿志持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提款及由其將富邦人壽保險單交予許阿蘭(見前述二㈤),則洪睿志取得該2物品之時間,應以其本人最清楚。
再參以洪睿志第1次持蔣仁曦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提款之時間,係97年1月5日21時14分許至21時17分許,已與前次提款時間有近2日之隔,若洪睿志、余順明於97年1月3日凌晨即已取得該郵局金融卡,焉有不於3日當日即開始提領之理,而97年1月5日該次提款地點,又係在蔣仁曦南陽街租處左近之信陽街提款,依洪睿志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顯示,該號碼之通聯基地台於5日19時46分47秒、20時30分17秒、21時28分許,先後出現在新莊市○○街9至13號11樓頂、新莊市○○路8號4樓頂、臺北市○○○路○段43號12樓頂,隨後該電話號碼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又出現在新莊市○○路與新莊市○○街9至13號11樓頂,有其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170至171頁),足見洪睿志應係於97年1月5日夜間從中信街上址出發,約於21時許左右至蔣仁曦南陽街租處取得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並同時取得蔣仁曦富邦人壽之保險單,故洪睿志於偵查初訊中所稱之97年97年1月7、8日左右,應係誤記。
至余順明於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蔣仁曦的提款卡,在未將蔣仁曦帶離住處之前,洪睿志就搜到而全部帶走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當時蔣仁曦既被拘禁於中信街上址,顯仍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洪睿志在蔣仁曦被拘禁近2日,至5日方得知該重南郵局金融卡之置放處,洪睿志所供「蔣仁曦跟我們說他郵局的提款卡放在家中的何處,我們可以去拿」云云,應係蔣仁曦處於不能抗拒之被逼迫情形下,不得已之說詞,至為灼然。
⑶另證人蔣憶春(即蔣仁曦之妹)於97年1月22日及同月26日警詢時雖證稱:蔣仁曦生前與其相約於97年1月2日、3日要將蔣仁曦參加電視訪談之節目錄下,其最後1次見到蔣仁曦係在97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蔣仁曦至其住處要錄上述訪談節目云云,係因其記憶錯誤導致對於日期及時間有所誤記,已據其於本院本審時證述明確(見前述二㈥)。
況洪睿志、余順明並不否認於97年1月3日凌晨即已與蔣仁曦見面之情,益證蔣憶春於警詢之證詞有誤。
⑷又依本院前審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關於蔣仁曦所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單係由何人及何時領取等情,經該公司於98年6月22日以98富壽北三字第206號函復本院稱:該保單係於97年1月2日以普通掛號郵寄,該郵局查詢回覆係由蔣仁曦本人領取等情,固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見上訴卷㈠第347、348頁),惟經本院本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查結果為:該郵件(即保單)經97年1月3日及4日投遞2次未果後,即按章繕發招領通知單,該掛號郵件於同年月7日移送臺北南陽街郵局招領,經查證該郵件確定於97年1月14日由收件人親自到招領郵局領訖等情,有該局99年5月7日北一投字第0991003009號函及所附之招領郵件電腦相關資料暨相關經辦確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更㈠卷㈠第149至152頁),顯見該保單係於蔣仁曦已死亡後之97年1月14日,始由他人持蔣仁曦之印章至臺北南陽街郵局領取至明,是洪睿志以該保單係蔣仁曦親自領取並主張蔣仁曦於97年1月3日以後其行動仍屬自由云云置辯,顯屬無稽。
⑸再參酌蔣仁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見相驗卷㈠第53至62頁),其於97年1月2日以前通話紀錄頻繁,惟於97年1月3日以後,幾無任何通聯紀錄,顯見被害人於97年1月3日以後行動自由確遭限制,無法正常使用電話。
雖其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7日20時17分時,各有收話及發話42秒;
及於同年月10日17時8分時,各有收話及發話2秒(見相驗卷㈠第55頁),然此部分通聯時間甚短,是否確為通話或手機其他功能不得而知,且蔣仁曦於此期間行動自由既受有限制,則於其行動遭受限制之期間,亦無可排除系爭手機門號有遭被告等人盜到用之情形存在,況蔣仁曦於97年1月10日凌晨4時許,既已因昏迷而遭被告等人丟棄而溺水窒息死亡,則蔣仁曦豈有於其後再使用手機之可能。
是此部分之通聯紀錄,尚不足認定蔣仁曦之行動並未受有限制,至為明確。
㈥洪睿志於97年1月10日凌晨某時許,藉口要帶蔣仁曦回南陽街租處,與余順明讓蔣仁曦坐上洪睿志於97年1月9日21時10分許起租用之車號3175-EK號TOYOTA牌白色自用休旅車,由洪睿志駕駛,蔣仁曦坐於前座副駕駛座,余順明坐於後座,洪睿志將車駛往位於新莊市○○路○段210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前,在車內,洪睿志以手壓住蔣仁曦頸部、手等處使其不能反抗,余順明則同時依洪睿志擺頭動作之指示,以其事先依洪睿志指示購得準備之白色繩索1條自後方套勒住蔣仁曦頸部往後用力拉,洪睿志亦伸手過來拉繩索,著手殺害蔣仁曦,致勒斷蔣仁曦頸部甲狀軟骨同時致其昏迷,洪睿志、余順明2人認蔣仁曦已死亡,為湮滅罪證,余順明至車號3175-EK號休旅車後座取得洪睿志事先在附近收集準備之空心水泥磚2塊,將上開繩索套緊蔣仁曦之頸部打結後,由其2人1人持1頭繩子,用該繩將蔣仁曦身體纏住,並且打結,再將繩索之2邊綁上空心水泥磚,以增加重量,欲丟棄使之沈於河底,以免為人發現,其2人遂於同年1月10日凌晨4時許,將已昏迷之蔣仁曦載至臺北市與臺北縣三重市交接處之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上26.1公里PU19L處,將蔣仁曦身體往橋下丟棄,丟入淡水河中,已昏迷之蔣仁曦於落水後終因溺水窒息死亡等事實,可由洪睿志、余順明於偵查初訊時所為之供述可證(見前述二㈠⑴⑩、⑵⑨⑯),並有前述顯示蔣仁曦被發現地點及其被發現時身體被綁上2塊水泥空心磚,繩索纏繞頸部3圈,繩結打於右胸前之蘆洲分局轄內蔣仁曦命案初步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測圖、對照照片,及前開鑑定認蔣仁曦遺體頸部有條形壓痕,其前頸生前有遭外力壓迫致甲狀軟骨骨折,造成昏迷,且蔣仁曦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暨洪睿志、余順明引導警方至其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之勒套蔣仁曦頸部致蔣仁曦昏迷之新莊市○○路○段210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處及嗣將蔣仁曦身體丟於橋下地點指認照片可證(見前述二㈡)。
且查:⑴由洪睿志、余順明於偵查初訊時所為之供述可知,其2人有就究竟係何人提議殺死蔣仁曦乙節,互推責任(見前述二㈠⑴⑦、⑵⑨⑩),但不論最初萌欲置蔣仁曦於死之想法為何人,其2人欲勒死蔣仁曦應係其等於將蔣仁曦載離中信街前已共同決定之事,此見其等於偵查初訊時之供述自明,亦如上述。
而其等所述如何欲勒死蔣仁曦,並進而著手,嗣將蔣仁曦身體捆綁後丟棄於河中等基本事實,互核相符,且有開證據可資佐證,前引法醫鑑定意見認蔣仁曦遺體頸部有條形壓痕,其前頸生前有遭外力壓迫致甲狀軟骨骨折,造成昏迷之情,亦足證余順明除有拿繩索自後勒套住蔣仁曦頸部之動作外,其與洪睿志亦有將繩索向後用力拉之動作,如此始會造成蔣仁曦前頸甲狀軟骨骨折及昏迷之結果,而足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其2人所述之細節稍有出入,要不足以影響其2人間基本事實相符供述之證明力。
至其等就捆綁蔣仁曦身體之空心磚取得處所供雖略有不同(於現場附近取得及於車號3175-EK號休旅車後座取得之不同),並不影響其等殺人行為之認定(按:本院認係洪睿志事先在附近收集準備之空心水泥磚,再將之置於車號3175-EK號休旅車後座)。
⑵洪睿志本人亦有車號9D-1866號福特牌自小客車(亦係休旅車),嗣並借予余順明使用,有該車照片及余順明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981號卷第116頁;
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268頁,前述二㈠⑷⑩)。
洪睿志於97年1月10日凌晨欲載蔣仁曦離開中信街上址時,不使用自己之小客車,反而於當夜21時10分許起,另租用車號3175-EK號國瑞牌白色7人座自小客車,租期僅1日(見前述二㈩),其刻意租用該車1日,顯係欲利用該車從事1日內即可完成之犯行且避免因使用自己車輛而留有犯罪跡證於己車之意圖,甚為明顯。
另洪睿志、余順明用以勒套蔣仁曦頸部並捆綁蔣仁曦之繩索,係余順明事先依洪睿志之指示購買準備者,亦見洪睿志、余順明2人於讓蔣仁曦坐上車號3175-EK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其2人間即有殺害蔣仁曦之計劃及犯意聯絡,絕非於將蔣仁曦載離中信街後臨時起意或偶爾發生者。
此外,根據係洪睿志出面租車且由其駕車決定時間、地點、及另事先準備有空心磚等情觀之,主導者應可認定係洪睿志。
⑶洪睿志、余順明欲殺害蔣仁曦之原因,依洪睿志所為如前述二㈠⑴⑦⑧之供述可見,應係在被拘禁於中信街之蔣仁曦並未同意洪睿志、余順明2人所要求之條件,蔣仁曦復曾表明自己係國家安全局之人,而蔣仁曦又與洪睿志、余順明相識,知為犯行者為何人,其2人惟恐一旦蔣仁曦重獲自由,即會追究其等之刑責,洪睿志、余順明乃決意置蔣仁曦於死地,以免事件曝光,此由其等於將蔣仁曦勒昏,誤認蔣仁曦已死後,仍將蔣仁曦身體綁上空心磚丟入河中,欲使蔣仁曦身體沈入河中,不為人發現之事實,亦可證明。
㈦對於洪睿志冒領蔣仁曦之存款共計113萬2千元之分配情形,洪睿志於偵查初訊時供稱:「(提領的錢)我跟余順明、蔡閔州平分,既然余順明、蔡閔州都有幫忙,所以我就把錢都分給他們」等語(見前述二㈠⑴⑫),核與余順明於偵查中供稱:「洪睿志一共好像領約110萬(元),洪睿志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洪睿志給我35萬(元),我花到剩3萬6千元;
我聽洪睿志說蔡閔州也分了30幾萬(元),我不知道為什麼蔡閔州也會分到錢;
洪睿志在此期間沒有借錢我,他就是拿錢給我,35萬元他說拿給我花用,我花到剩3萬6(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前述二㈠⑵⑫⑬、⑷⑨⑭),並有於余順明住處搜索扣得之3萬6千元可證。
雖余順明所述:我聽洪睿志說蔡閔州也分了30幾萬云云部分,與其所稱:洪睿志跟我說蔡閔州在去載蔣仁曦離開南陽街前,有跟他去現場看察地形云云同,皆屬其單方聽聞被告洪睿志之說詞,並未親身體驗,核屬傳聞,固無證據能力,但其就自己親身體驗所述其本人分得35萬元之供述,應可證實洪睿志前述「3人平分」等語,係屬實情。
而蔡閔州雖否認有參與本案,但其亦供稱:其父有收洪睿志還債之21萬元云云(嗣改稱:19萬元云云,見附件六、八),姑不論蔡閔州所稱係其父收錢一節,難以採信(詳如後述),但其此一供述亦可佐證洪睿志所稱確有將領得之金錢平分予蔡閔州等情,非屬虛言,自可認定蔡閔州亦分得113萬2 千元之約3分之1,即30餘萬元,另扣除余順明取得之35萬元,餘款由洪睿志取得。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蔡閔州分得40萬元,應有誤會。
㈧嗣洪睿志於原審翻異前詞,惟其前後供述亦非一致,其最後係供稱:第1筆提款係綽號「小黑」之黃志成提領,係經蔣仁曦同意,未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97年1月3日凌晨,蔣仁曦與伊、余順明、「小黑」是在伊租用之臺北市○○街17巷4號2樓212室,談蔣仁曦託余順明買漁船之事,蔣仁曦是自願至中信街,相關扣案之蔣仁曦物品是伊與余順明於3日當日幫蔣仁曦搬至中信街,蔡閔州在臺北市○○街巷口將車借予伊後就離開,後來是伊駕車載余順明、蔣仁曦至中信街時,蔡閔州來取車,再由蔡閔州駕車至伊中信街租處前,讓其3人下車,蔣仁曦後來死亡,是因伊一時氣憤,將所租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昇上,蔣仁曦頭伸出車窗外,被夾住(後又稱:卡住),伊與余順明下車,回來就看到蔣仁曦掛在車窗,就將蔣仁曦放下來,當時蔣仁曦的舌頭已經吐出來,伊以為他已經死,就打給「小黑」,是「小黑」帶余順明去棄屍,伊有給蔡閔州2筆錢,11萬元及8萬元,是伊欠蔡閔州的,伊是交給蔡閔州父親云云。
而余順明於原審數度變異其詞,最後版本則同洪睿志前揭供述。
蔡閔州則辯稱:伊97年1月3日凌晨與洪睿志密切通聯是要向洪睿志討債,洪睿志打手機給伊,伊趕到臺北市○○街處理錢的事情,電話中他也說要借車,但是伊沒有答應他,後來伊開車到臺北市○○街巷口借給洪睿志,伊因當天早上要去大陸,自己回家準備行李,後來伊打電話給洪睿志,他說他快到,伊就趕過去中信街,車子上面有他們3人在,但因為天不是很亮,是否有蔣仁曦我不確定,後來伊就回家,伊沒有開車從臺北市○○街開到新莊中信街,洪睿志欠伊錢是之前在大陸一起關時,他說有辦法讓其提早出獄,要其拿錢出來,伊拿10萬元人民幣,96年6、7月時,他又向伊借8萬元人民幣,所以共欠伊18萬元人民幣,洪睿志沒有辦好提早出獄,所以洪睿志拿給伊父親2次錢,一次是11萬元,另一次是8萬元云云。
惟被告3人相關辯解,不足採信,除部分已見上述理由外,茲分述如下:⑴洪睿志、余順明各自於偵查及原審翻異前詞,前後多有歧異,且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陳述及為有利於其他被告之供證,屢有彼此矛盾、齟齬之處,甚至有明顯之逐步修正自己說法,以配合其他被告說法之情形,此細閱本判決附件一至八所引之陳述,自可明瞭。
茲就其大要分述如下:①洪睿志於97年2月19日偵查時開始出現蔣仁曦係被車窗夾死或卡死及97年1月3日是為蔣仁曦搬家之說法時起,其本人之供述前後歧異甚大,數度變更供述內容,姑不論細節部分,就上述主要情節,如:⒈對蔣仁曦被車窗夾死或卡死斷氣之說:「係我自己1人所為,係我自己買繩子,找空心磚」;
「是余順明在事後告訴我,是余順明用汽車玻璃將蔣仁曦夾住,才造成窒息,我回來後,發現蔣仁曦卡吊在玻璃,空心磚是在現場拿的,蔣仁曦死後,由余順明綁,我在旁邊幫忙」;
「是其將汽車玻璃上昇將蔣仁曦伸出車窗外之頭部夾住或卡住,余順明在場」云云。
⒉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有「小黑」之人;
於原審9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有「小黑」之人,且稱:是「小黑」於97年1月3日凌晨領錢云云,但又稱:綁蔣仁曦之空心磚是其與余順明現場拿在的,蔣仁曦死後,由余順明綁,其在旁邊幫忙云云;
嗣再變成:是其找「小黑」將蔣仁曦屍體帶走,余順明跟著去云云。
⒊對蔡閔州於97年1月3日凌晨有無駕車至臺北市○○街,洪睿志、余順明與蔣仁曦如何至新莊市○○街,蔡閔州是否有至中信街、蔡閔州如何至中信街,及蔡閔州在中信街有無見到余順明等情節,前後供述迥異。
洪睿志於97年2月19日偵訊時,原本稱:「是我與余順明跟蔣仁曦開我租用之三菱汽車,至新莊市○○街租處,蔡閔州當天人在南部,沒有到過南陽街,蔡閔州是隔天到臺北拿安非他命給我,不知為何蔡閔州通聯紀錄顯示在南陽街」云云;
又稱:「蔡閔州有到新莊,其後來開車離開」云云。
嗣於原審9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改稱:「蔡閔州是於6時左右在南陽街補習班巷子將車子交給我,蔡閔州說有事先走,沒說要去那裡,車子是由我開,我在1月3日早上7時半前在新莊市○○街附近將車子交給蔡閔州,當時余順明、蔣仁曦已上樓,蔡閔州在巷子口附近,我將車子開過去交給他,車子已經沒有人」云云;
惟此與蔡閔州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稱:「我在南陽街將車交給洪睿志後,我坐計程車回新莊市家裡,洪睿志在新莊中港路、中信街口把車子交給我,我載他們去住的地方,有看到車內有余順明及另1人」云云,迥然不同。
於原審97年5月8日審判期日,洪睿志作證時又改稱:伊在新莊市○○街租屋處巷口還車給蔡閔州,伊將車彎進巷子時,看見蔡閔州在該處,車內還有蔣仁曦及余順明,蔡閔州叫伊坐在後面,換由蔡閔州開車云云,並對其前後各種不同之說法,先是不回答,後稱以今日作證為主云云。
②余順明部分,其於原審先後所為之供證,在重要情節方面,更是相去甚遠,亦不論細節部分,就主要情節,如:⒈對97年1月3凌晨在南陽街蔣仁曦租處內之事:其於原審9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原稱:「我喝酒喝完,在蔣仁曦房內睡,睡很久,不知洪睿志有無去提款,因當時有醉意,在我清醒時,房間內只有我、洪睿志及蔣仁曦3人,在蔣仁曦家中沒有人提起要買漁船的事,也沒有人要我買漁船,沒有有人要我僱漁船,所以要提錢給我的事」云云。
於原審97年5月8日作證時,其仍稱:1月3日凌晨是其與洪睿志在蔣仁曦租處,亦未稱有「小黑」之人等語。
惟於97年5月15日即改稱:「到臺北市○○街17巷4號2樓,我與洪睿志是在212房,不知道是何人的房間,是洪睿志帶我去的,當日凌晨有1位『小黑』上來,這後來想起來,是在上次開完庭,在回所時想起來,蔣仁曦要買漁船把其大陸妻子弄回來,蔣仁曦要我先去物色漁船,我不清楚蔣仁曦有無拿卡片叫何人去領錢,我是睡在212房,我不知97年1月3日凌晨誰去領錢」云云。
⒉對於蔣仁曦死亡時,有無在現場,何人綁繩索、空心磚等情節,余順明於97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與洪睿志同時被提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余順明變異前詞,開始否認自己與蔣仁曦死亡有關,同日庭訊時,洪睿志亦出現是其獨自1人在現場按車窗昇起夾死或卡死蔣仁曦之說法(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309至311、313、315頁)。
余順明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乃稱:是洪睿志回到中信街租處後,告知蔣仁曦已死,洪睿志稱是蔣仁曦頭往車外伸,洪睿志將車窗按到底,洪睿志就下車去,在旁邊坐一會兒,後來車門打開,發現蔣仁曦因為小兒痲痺,腳踏不到地,就卡住,說他回來發現,是伊本人於當時至三光家具用品店去買繩子,回來後,是洪睿志將車開至廢棄鐵皮工廠,是洪睿志叫伊至白色休旅車後,取拿2塊空心磚,由其2人綁,洪睿志再開車至棄屍處,由其2人一起將蔣仁曦身體丟下橋云云。
於97年5月15日作證時,再改稱:「我在中信街等,是洪睿志回來告訴我蔣仁曦死掉,我看到蔣仁曦躺在駕駛座旁的座位,我看到他脖子有1條紅紅的,洪睿志說是其將電動窗壓上去後,這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蔣仁曦是躺在副駕駛座,在蔣仁曦死後,洪睿志有打電話給小黑,小黑開休旅車帶1個人過來,蔣仁曦屍體是由小黑搬至休旅車車上,我是與小黑及他帶來的人一起棄屍,洪睿志沒有去,水泥磚是小黑綁的,繩子是我買的,是當初從南陽街搬書之前買的」云云。
惟在97年5月15日作證之前,余順明從未提及在97年1月3日早上離開蔣仁曦租處時有搬書之事,甚且於該日之前之原審陳述皆在強調其本不願隨洪睿志至中信街云云。
⒊對於蔡閔州有無在南陽街駕車載其與洪睿志、蔣仁曦至中信街乙節,余順明原堅稱:97年1月3日凌晨,蔡閔州有駕車至南陽街並載其與洪睿志、蔣仁曦至中信街等語,甚且於原審97年5月8日作證,與蔡閔州對質時,仍為不利於蔡閔州之證述。
惟於97年5月15日作證時,余順明即翻異前詞,證稱:「蔡閔州在南陽街把車子停在巷口後即離開,蔡閔州沒有跟我、蔣仁曦及洪睿志一起將蔣仁曦帶至新莊市,還車時是由洪睿志下去與蔡閔州照面取車,我沒有與蔡閔州見到面」云云。
⒋因余順明於97年5月15日作證前之歷次陳述,雖不斷修正其內容,但仍與洪睿志不斷修正後之供證,及蔡閔州之陳述,有齟齬之處,余順明於原審97年5月22日解除禁見後,於97年5月27日,果如洪睿志於97年5月22日當庭之要求,提出書面答辯狀於原審,其又將其於97年5月15日之作證內容再作修正幾乎全同洪睿志、蔡閔州之答辯內容,此見附件五㈣自明,茲不再贅引。
③由被告等人於原審時之陳述明顯可見洪睿志、余順明彼此有修正先前說法,以配合其他被告辯解之情形。
雖然被告等人以其等於97年5月22日以前均在禁見,在看守所係分開拘禁為由,否認有串證之情事。
惟被告3人縱於該段期間屬禁見中,惟於97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連同起訴移審日,余順明、洪睿志、蔡閔州已先後3次同時提解至原審法院候審、等待作證以及等待解還看守所,余順明、洪睿志2人在偵查中更有於97年2月19日共同被提解至地檢署應訊之情形,其3人在此期間自有就部分案情進行串證之機會。
而由洪睿志、余順明等人不斷有彼此修正先前說法,以配合其他被告辯解之情形觀之,再參以被告余順明於原審97年5月15日作證時稱:「我是在上次開完庭,在回所時才想起來」云云,嗣並配合洪睿志之要求提出修正先前部分說法之書狀,及於97年5月15日原審作證時,其在檢察官詰問及原審訊問時,又未敢全然否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此見附件五㈢自明,且余順明於原審97年5月15日作證時,在現場未有任何人提及212房之情形下,於作證之初即稱:「我們是在212號房,我不知是何人房間,是洪睿志帶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29頁),但若其不知該房間是何人所租,又如何在其先前從未曾供述過房號之情形下,會突然知道房號,此顯係有人在其於當日作證前告知房號並要求其配合作證,而此人於先前在原審即以212房為辯解內容(即洪睿志),益證被告3人在97年5月22日之前,雖在禁見中,但有人顯仍利用各次提解及解還過程中之機會,進行勾串之行為。
是洪睿志、余順明於原審所為變異前詞之供證,實不具憑信性。
⑵依上述通聯紀錄,可證洪睿志於97年1月3日0時13分許至1時30分許之間,有離開蔣仁曦上開租處,且往來於上開租處附近,適余順明亦有在當日凌晨1時30分29秒撥打電話予洪睿志,足認洪睿志所稱:97年1月3日凌晨其未離開南陽街房間云云,及余順明所稱其因飲酒睡覺之說,均屬不實。
蔡閔州所稱:未駕車載洪睿志等人從南陽街至中信街云云,係屬虛妄,詳如前述。
雖然余順明嗣以:「之前我會說蔡閔州有,因為他在大陸常常打我,我想報復他」云云為由,否定其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蔡閔州之供證,但其與洪睿志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蔡閔州之供述,依供述內容已可排除其2人有何誇大或虛構蔡閔州涉案情節之危險性。
而蔡閔州駕車前往松山機場之時間,應在當日8時以後,此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自明(見前述二㈦⑵⑭),並非蔡閔州所稱之7時許。
另洪睿志所辯:中信街租處房東有見過蔣仁曦云云,亦為證人洪綉鑾所否認,原審前開勘驗結果亦可證實余順明於原審所稱該中信街租處之大門要從屋外開鎖始能出入云云,亦屬虛偽,且於洪綉鑾在97年1月3日至10日間唯一1次至該址係帶人拆熱水器,當日是余順明半開門,拆熱水器之人亦未入落地窗門內(見前述二㈨)。
再由余順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顯示:自97年1月3日7時16分44秒起至97年1月9日止,除在同年月6日11時10分許至17時47分許之間外,該號碼通聯之基地台皆在新莊市○○街1之21號11樓樓頂(見前述二㈦⑶),可見余順明於原審所稱:其有回基隆住家3次,最後是約1月8日,回家有3、4天,蔣仁曦打電話要求其回中信街,其才從基隆回去云云,純屬事後編設之詞。
況蔣仁曦在中信街上址可使用電話或離開,其焉會始終不與其妹蔣憶春聯絡,反而打電話要余順明前來,亦與常理不符。
⑶至於洪睿志於原審所稱之「小黑」黃志成,姑且不論其與余順明於偵查中無一語提及本案尚有「小黑」之人,且附合洪睿志說詞之余順明於無法指認「小黑」照片之同時,卻稱:「(棄屍該次見到「小黑」)是天色微亮,是清晨,天沒有很亮」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7頁),與洪睿志所述時間明顯齟齬,益見其2人所言之不實。
再洪睿志經原審訊問「小黑」之聯絡方法時,又稱:係使用公共電話,「小黑」電話忘了云云,顯亦係以無從查證之事避免法院以卷附之0000000000號號碼之通聯紀錄核對其供述之真假,惟其所稱:「小黑」打電話告訴伊他處理的情形,余順明也在那,伊後來就到臺北去領錢,在臺北途中,蔡閔州打電話給我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5頁),與卷附之0000000000號號碼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電話號碼於97年1月9日夜間至10日0時40分許之間無任何通聯紀錄之事實不符(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173頁)。
因洪睿志具狀及於原審97年5月15日審判期日稱:「小黑」名叫「黃志成」,住五股更寮派出所附近,有毒品及其他前科、50幾年次云云(見附件四㈢㈣)、原審卷㈢第28頁),余順明於原審97年5月15日審判期日變異前詞時,亦稱:伊可以認出「小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1頁),經蒞庭檢察官請承辦本案之警員郭泰言於原審97年5月22日審判期日備妥符合洪睿志所稱:「黃志成」,住五股更寮派出所附近,有毒品及其他前科、50幾年次云云之人之照片及其他人之照片,當庭由洪睿志、余順明隔離分別指認,經其等指認後,洪睿志指認之人並非係符合其陳述特徵之「黃志成」,余順明則改稱:「當時是晚上,又戴帽子,我現在已認不出來了,當時是天色微亮,是清晨」、「當時天沒有很亮是清晨」云云,而實際上住於上述派出所後面附近,50幾年次,有毒品前科,名為「黃志成」之人已於97年3月8日死亡,被告2人均未能指認該人照片等情,有原審筆錄、郭泰言提供之指認紀錄表(含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6至29頁、37至64頁;
原審卷㈣第81、131至138頁),觀以洪睿志所認之照片與該「黃志成」照片,2人相貌顯非相似(見原審卷㈢第37頁編號4、第39頁編號2),顯見洪睿志係胡亂指認,另余順明則係根本不敢指認。
再洪睿志於原審陳述及嗣具狀又稱:與「小黑」沒見過幾次面,於1月3日以後,與「小黑」不過見過2次,時間不過10來分鐘,無直接往來,對他沒深刻印象云云(見原審卷㈡28頁;
原審卷㈣第165至166頁),但似此生疏之關係,又如其所稱:「小黑」係蔣仁曦之朋友云云,殺人棄屍如此重大之事,如何會找蔣仁曦朋友幫忙,而該人又如何會幫忙?在在皆與常情、常理相悖。
至余順明於本院本審時復再配合洪睿志之供述陳稱:洪睿志打電話叫「小黑」過來,後來「小黑」就帶簡憶祥過來云云。
而觀諸證人簡憶祥於本院本審證稱:「小黑」是「阿成」,97年1月份左右,那時是小黑來找伊說當天晚上要與人下去南部不知道要幹嘛,向伊拿藥(即毒品)說開車比較有精神,還沒到,就接到一通電話,渠2人到現場時,看到那邊還有2人,說有1人暈倒了,叫「小黑」與伊送那人去醫院,尚未送到醫院,半途中有臨檢或巡邏,因為「小黑」是五股吃藥出名,怕被警察認出,所以那時先把車子停在旁邊,想等一下再繼續送醫,那時小黑問伊,暈倒那人有沒有比較好點,伊一直叫那人,但那人沒反應,接下來「小黑」從駕駛座爬到後座去叫他,後來不知道怎麼搞的,說那人已經死了,伊跟小黑,還有另外1人(指余順明)也有跟去,現場另1人(指洪睿志)說要去領錢怕急診不夠錢,所以沒有一起上車;
發現人死後,伊一樣堅持跟「小黑」說要送醫,說不定人還沒死,「小黑」說人就死了,送醫事情會很大條、費事,後來說乾脆處理掉,本來伊跟「小黑」說在路邊丟棄,這樣會有人發現報警,把屍體帶走,「小黑」說這樣太危險;
後來他問車上另外1人說,有無繩子,另外1個人報給小黑1個地址,他就跑去樓上拿了繩子下來,再來在路邊用磚頭綁起來,那是那個路段伊忘記了,就是從蠻高的地方,不知道是水溝邊或是河邊,就這樣「小黑」就把人丟下去;
另外那人拿繩子下來,在車上把死者綁一綁這樣,然後「小黑」路比較熟,開到剛剛比較高的地方,「小黑」叫我幫忙,一開始伊不要,但小黑說伊這樣也會有事情,所以後來渠2人一起把人丟下去;
「小黑」後來隔2、3天或1星期後,好像突然發財一樣,突然拿10萬元給伊,伊只說是處理死人的代價,後來就沒有他的消息;
在遺棄屍體當天,是「小黑」誰負責開車到現場;
把屍體抬下之過程,都是「小黑」在說的,另1人就是「小黑」叫他幫忙作,例如拿繩子,磚塊也是那人撿來的,磚塊綁腳時他有沒有幫忙綁,伊忘記了,因為那時只想趕快把人處理掉,之前是稍微綁頭,至於腳是誰綁的,伊記不清,之後都是他們2人弄的云云(見更㈠卷㈡第118至121頁反面),其中關於「小黑」是黃志成、「小黑」開車載伊至現場幫忙將蔣仁曦送醫、洪睿志並未陪同前往醫院、「小黑」指使棄屍等節,俱與洪睿志、余順明其後翻供所為之辯解如出一轍。
雖洪睿志、余順明之辯解,雖歷經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長達2年多之時間,終見趨近一致,惟其等說詞與簡憶祥之證詞,除上揭已說明部分外,仍有諸多不符常理之處:洪睿志、余順明當時已有駕車,何以於發現蔣仁曦頭部被車窗夾住時,未於第一時間立即開車將之載至醫院救治,卻係打電話通知「小黑」處理?若「小黑」確實係棄屍之主嫌,並有參與提領蔣仁曦帳戶現金及分贓,何以洪睿志遲至原審9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始提及有「小黑」此人,而該次亦係供稱:係蔣仁曦的朋友「小黑」來找余順明說要買漁船,由「小黑」去領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8頁),顯與其之後及余順明、簡憶祥之供述均大相逕庭,自難遽認簡憶祥之證詞可信而為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⑷又余順明於本院前審雖辯稱:蔣仁曦於97年1月5日或6日期間曾與其返回基隆住處,或與其他友人見面,故蔣仁曦之自由顯未遭限制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黃郁久、李松輝、張菊英等人出庭作證。
惟證人黃郁久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對於蔣仁曦並無印象,97年1月3日至1月7日間,余順明等人並無帶蔣仁曦去找過伊,伊人都在高雄,其中僅洪睿志曾到高雄找過伊等語(見上訴卷㈡第43頁反面),可認於97年1月3日至1月7日間,黃郁久並未見過蔣仁曦。
又證人李松輝、張菊英雖於本院前審均證稱:有於97年1月5日或6日於余順明家中見過蔣仁曦云云,惟細核其等證詞,李松輝係證稱:伊不認識蔣仁曦,曾於余順明家中只見過1次面,當日蔣仁曦說要買船,伊有向蔣仁曦介紹,但都不合他的意,並不記得該日之日期,應是97年1月5日、6日事情,正確時間沒有辦法確定,伊是在當日上午在余順明家中遇見蔣仁曦,余順明之母親並無做什麼事情(例如煮飯給大家吃等情事),伊未在余順明家中吃飯等語(見上訴卷㈡第118至120頁反面);
另證人即余順明之母親張菊英則證稱:蔣仁曦曾到過家中1次,聽說要買1條船給兒子余順明駕駛,記得蔣仁曦大概係於97年1月5日、6日中午到伊家中,由伊親自作飯給他們吃,吃完飯才去看船,當時余順明及其媳婦、先生、孫子以及李松輝都有一同吃飯,他們大概是中午快1點時去看船等語(見上訴卷㈡第121頁反面至123頁),惟經詢問其等為何確定與蔣仁曦見面之日期係97年1月5日或6日時,李松輝則係思考而無法回答(見上訴卷㈡第120頁),張菊英則稱其3子係97年1月9日生日,所以推估當時係97年1月5日或6日,其尚有做飯給大家吃等語(見上訴卷㈡第121頁反面),除無法確認見到蔣仁曦確切時日外,且對於是否於余順明家中用餐等情亦全無相符,是李松輝、張菊英前開證詞相互矛盾,顯係迴護余順明之詞,不可採信。
⑸洪睿志嗣於原審改稱:蔣仁曦係因其本人一時生氣,按鍵將其租用之車號3175-EK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昇起夾住或卡住蔣仁曦伸出車窗之頭部,其(又稱;
其與余順明)即下車離去,回來時見到車門打開,蔣仁曦吊在那裡,蔣仁曦是被車窗夾死(或稱:卡死)云云。
經原審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派本案承辦警員郭泰言、龔怡嘉2人,於97年6月6日下午將車號3175-EK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原審法院,由受命法官在檢察官、洪睿志、余順明、余順明之辯護人在場(洪睿志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場)之情形下進行勘驗,警員並將勘驗勘驗過程結果拍攝成影片、製成光碟函送原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6月9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20136號函),原審先於97年6月17日將警局檢送之該份勘驗光碟,利用電腦擷取影像畫面功能進行勘驗,嗣於97年7月11日經原審受命法官提解洪睿志、被告余順明到場,並通知其2人辯護人在場,當庭播放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之上開光碟,對原審於97年6月17日利用擷取影像畫面功能所擷取之畫面及勘驗結果進行確認程序,其勘驗過程及結果如下(見原審卷㈢第85至86、111至114、156至163、164至179頁;
原審卷㈣第24至28頁):①勘驗過程:⒈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拍攝3175-EK號車子前後狀況。
⒉請洪睿志說明當時與被害人蔣仁曦在車內坐的位置為何?洪睿志陳稱:「我當時是坐在駕駛坐,蔣仁曦坐在副駕駛座。
」⒊請洪睿志確認車子及車子內裝是否與當時乘坐情形相同?洪睿志答稱:「是同一部車,且內裝是相同的。」
⒋請洪睿志模擬當時與蔣仁曦在車內事發情形為何?洪睿志答稱:「當時被害人蔣仁曦是半蹲在副駕駛座椅子上,他的頭伸出車窗吐東西,因為他是半蹲,所以比較高。
原本他要將東西吐在車內,我叫他不要,後來我就把窗戶升上來,他就卡住了,我當時關掉引擎,拔出車子鑰匙,人就離開了。
當我回來時,車門是開的,他人卡在車窗,舌頭是伸出來的。
」⒌接著先後以卷宗及安全帽模擬人之脖子做測試,並請庭務員歸政廣在駕駛座操作車窗按鈕,以各種可能情狀進行測試。
②勘驗結果(含影像說明)⒈洪睿志確認3175-EK號車子及車子內裝與案發時是相同的(見編號1影像)。
⒉洪睿志模擬當時蔣仁曦是半蹲在副駕駛座椅子上(見編號2影像)。
⒊洪睿志模擬蔣仁曦伸出頭欲吐東西(見編號3影像)。
⒋洪睿志模擬蔣仁曦伸出頭後,被告將車窗戶升上來,而蔣仁曦頸部卡住(以手表示,下同)的情形(見編號4影像:以手顯示已上昇之車窗頂住人之頸部,該人後頸、頭部頂住車窗門之上緣)。
⒌洪睿志陳稱在蔣仁曦在被車窗卡住脖子之後,其本人隨之關掉引擎、拔出車子鑰匙,人就離開(見編號5影像)⒍洪睿志陳稱當他回來時,就見到車門是開的,蔣仁曦人卡在車窗(見編號6影像:以手顯示已上昇之車窗仍頂住人之頸部,該人後頸仍頂住車窗門之上緣)。
⒎洪睿志模擬其回到車子停放處時,蔣仁曦當時被卡在車窗的情形(見編號7 影像,同編號6 )。
⒏現場以卷宗模擬人的脖子做測試,當按下車窗按鈕即放手時,車窗會上升(見編號8影像)。
⒐在車窗上升後,但一遇到障礙物(卷宗)時,車窗馬上下降(見編號9影像)。
⒑再試1次,將卷宗放在車窗,按下車窗按鈕往上升,車窗碰到卷宗時即下降(見編號10影像)。
⒒接著一直按住車窗按鈕不放手,車窗往上升,卡住了卷宗(見編號11影像)。
⒓將原來按住車窗扭的手一放開,車窗馬上下降(見編號12影像)。
⒔因據洪睿志陳稱,他看到蔣仁曦被車窗夾住時,他就將鑰匙拔出來並離開。
故模擬車窗上升卡住卷宗之情形(見編號13影像)。
再當場請庭務員歸政廣模擬關掉引擎、將車鑰匙拔下情形為何?結果:在關掉引擎時,車窗會馬上降下(見編號14影像)。
⒕法官當場請庭務員丈量車窗玻璃厚度為何?結果:窗戶玻璃厚度為0.3至0.4公分(見編號15影像)。
法官當場請庭務員丈量車窗(上方)邊緣厚度為何?結果:邊緣厚度為0.1公分(見編號16、17影像)。
⒖當場再用安全帽模擬做測試,由庭務員操作按鈕,當按下車窗按鈕即放手時,車窗會上升(見編號18影像),車窗上升後,一遇到安全帽時,車窗馬上下降(見編號19影像)。
再試1次,在車窗往上升碰到安全帽時,車窗會下降(見編號20影像)。
⒗再將車窗上升,而用手一直按住車窗按鈕不要離開時,車窗才會卡住安全帽(見編號21、22影像)。
⒘測試在車窗碰到安全帽後,請庭務員關掉車子引擎、拔出鑰匙時會有何情形?結果:關掉引擎,車窗馬上會下降(見編號23影像)。
再試一次,將車窗往上升直至碰到安全帽為止(見編號24影像)。
當場請庭務員關掉車子引擎、拔出鑰匙。
結果:關掉引擎,車窗馬上就下降(見編號25影像)。
③結論:由上述勘驗結果顯示,洪睿志所稱:其將窗戶升上來,卡住或夾住蔣仁曦頭或頸部,其關掉引擎拔出車子鑰匙離開,其回來時,車門是開的,蔣仁曦卡在車窗,舌頭是伸出來云云,顯係不可能發生之事(其手只要一離開車窗按鍵,該車窗即下降,根本無法夾住或卡住物或人體),洪睿志當係因只承租該車1日,不了解該車車窗係有自動防夾裝置,即隨意編造車窗夾或卡死之說。
至洪睿志見到此勘驗結果後,竟又改稱是:卡住非夾住云云或蔣仁曦是自己吊死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3頁;
原審卷㈣第113頁、第164頁),其實不論是夾或卡,皆與勘驗結果不符,而其所辯係被害人自己吊死之詞,更是匪夷所思,完全無視自己於勘驗程序表演之情形。
再關於本件蔣仁曦頸部傷痕能否判斷係遭何等外力造成?(如遭人力或繩索扼頸、或車窗夾頸),又厚度約0.3至0.4公分之車窗玻璃有無可能造成其頸部外傷等情,經本院前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98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609號函覆稱:原鑑定人判斷由於體部已呈現死後變化且頸部有繩索綁過,所以無法明確判定由何種力量造成?但較不像是0.3至0. 4公分車窗夾頸造成,因薄車窗夾頸應有玻璃摩擦之細硬痕存在等語(見上訴卷㈠第155頁),及經本院再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99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516號函覆稱:「前頸壓痕」意指「兩條條形壓痕」,應是已解開寬1公分的繩索所造成;
「前頸壓痕」即是「勒」所造成,意即同於勒痕,其它並無人為勒所造成的證據存在;
因死者已呈重度死後變化,皮膚呈腫脹,所以才會有「隱約」可見兩條條形壓痕的描述;
若因落水的重力加速度等外力因素,應是形成更廣面的傷存在,而不會侷限在甲狀軟骨等情(見更㈠卷㈠第177頁)。
是洪睿志所辯蔣仁曦係因車窗窗戶頰頸致死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可知,洪睿志蓄意以連番謊言誤導本案審理方向之意圖,甚為明顯,實不足取。
⑹蔡閔州以證人即其父蔡勝行及證人蔡健士之證言,欲證明其與洪睿志間確有因在大陸同監時欲移監至哈爾濱之事、及嗣與洪睿志另做生意而積欠債務、以及洪睿志有拿2筆錢給其父蔡勝行還債等情。
惟查:蔡閔州與洪睿志間之相關通聯應非蔡閔州向洪睿志追討債務,尤其洪睿志與蔡閔州於97年1月2日至3日凌晨間密集之通聯,顯係為特定共同目的而為,與所謂「討錢」等情無關,均詳見前述(見前述三㈣)。
證人蔡勝行於原審之結證內容與蔡閔州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惟姑且不論蔡勝行係蔡閔州之父,其證言難免偏頗,且蔡勝行所稱:「洪睿志在農曆12月底,在我臺北縣新莊市○○路住家巷子口內交給我,2次差2天,地點都一樣,第1次拿11萬臺幣,第2次是8萬元,沒有超過20萬(元),是現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8、69、72頁),核與蔡閔州於偵查中所稱之1次12萬元、1次9萬元云云(如附件八)不合。
且若洪睿志係為還蔡閔州欠債,為何不採取其所稱之蔡閔州要求之匯款方式(見原審卷㈡第90頁),卻以還現金如此並無客觀證據證明還錢之方式為之,實有疑問。
又就還錢時間,洪睿志證稱:我可以確定第1次是早上,在新莊中平街的巷口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9頁),亦與蔡勝行所稱:第1次是下午4時多,第2次為早上8時近9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相左,以洪睿志、蔡勝行於原審作證時皆能清楚記憶第1次為11萬元,第2次為8萬元,顯見其等並無記憶淡忘之情事存在,惟其等竟有前述齟齬之陳述,亦足認蔡勝行之證言難以憑信。
另蔡健士於原審作證時固亦證稱:「有要從莆田監獄移監至哈爾濱,是當時叫「楊文言」之洪睿志提議,說有管道,由我及蔡閔州之父出錢,由我弟弟蔡健棠去交錢但未成功,洪睿志因此欠蔡閔州錢,蔡閔州回臺後要索回這筆錢,是蔡閔州在大陸告訴他要索回這筆錢,也曾在廈門聽過蔡閔州說洪睿志有向他借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2至67頁),但其亦證稱:不知洪睿志交給余順明、蔡閔州金錢之原因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
且若蔡閔州急於索回因移監未成功所花費之金錢,前債未償,又何會再借錢予洪睿志,此顯與常理有違。
又蔡健士證稱:其在監獄內是以手機與對方聯絡,監獄管理鬆散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4頁),且稱:伊在大陸福建省莆田監獄與余順明工作及生活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頁),蔡健士復係後於余順明進入莆田監獄,惟與洪睿志等人同監皆有密切往來之被告余順明卻完全不知有欲移監至哈爾濱而送錢之事(見原審卷㈡第99、146至147頁),實屬可疑。
質以蔡健士所稱:我們當時祕密進行,余順明可能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㈣第79頁),亦與洪睿志所稱:大家要調監,在裡面是很普遍的,要調監不是什麼祕密云云(見原審卷㈣第80頁)相互矛盾。
參以蔡健士於原審97年8月7日作證時,證稱:在臺灣與余順明見過2、3次,應是3次,其中2次是與洪睿志至伊公司找伊云云(見原審卷㈣第79頁),原審隨問:你是否住在公司內等語,其答稱:「那是我弟弟的事務所」云云,惟經原審訊以:「之前(指97年5月8日作證陳述〔洪睿志及余順明至我家兩次〕(見原審卷㈡第66頁),為何今日陳述是至公司?」時,其隨即改稱:「因為那是我弟弟的事務所,且我也住那裡,所以也是我家」云云(見原審卷㈣第79頁),顯見蔡健士於原審作證有未肯誠實證述而有隱瞞關鍵問題事實真相之傾向,故其所為有利於蔡閔州、洪睿志之證言之證據價值低落,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洪睿志、余順明於得知蔣仁曦得有約820萬元之補償金後,即心生歹念,持水果刀等物,於97年1月3日凌晨0時許之夜間,以前述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之強盜方式,侵入蔣仁曦上開租處,要求蔣仁曦配合交出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至使蔣仁曦不能抗拒,交出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含密碼)予洪睿志,由其冒領蔣仁曦存款10萬元。
洪睿志並聯絡蔡閔州北上接應,蔡閔州駕駛車號5399-MP號自小客車,於3日凌晨5時28分許,至蔣仁曦南陽街租處外與洪睿志、余順明會合接應,並由蔡閔州駕車搭載洪睿志、余順明,將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之蔣仁曦,強押至洪睿志事前租用之中信街租屋處附近,由洪睿志、余順明將蔣仁曦強押下車並押至該租屋處,自97年1月3日起至1月9日止,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蔣仁曦即被拘禁於新莊市○○街租屋處,由洪睿志、余順明輪流看守蔣仁曦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2人並以此為手段迫使被拘禁不能抗拒之蔣仁曦說出臺北重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置放地點及密碼,洪睿志於97年1月5日約21時許左右至蔣仁曦南陽街租處取得蔣仁曦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及蔣仁曦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單,隨後洪睿志即多次冒領蔣仁曦帳戶現金。
嗣洪睿志、余順明因蔣仁曦未同意其2人之條件,且蔣仁曦復表示自己曾為政府機關做事,其2人惟恐日後蔣仁曦重獲自由後向政府報案,使其2人本案犯行日後曝光,仍決定殺死蔣仁曦,先由洪睿志先租用車號3175-EK號白色休旅車,於同月10日凌晨某時許,將蔣仁曦載往位於新莊市○○路○段210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前,2人以前述以繩索套住蔣仁曦頸部並往後用力拉之方式,著手殺害蔣仁曦,在蔣仁曦昏迷後,洪睿志、余順明認蔣仁曦已死亡,為掩滅罪證,即以前開方式將空心磚綁於蔣仁曦身體,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4時許,將蔣仁曦身體丟入淡水河中,已昏迷之蔣仁曦於落水後終因溺水窒息死亡,在蔣仁曦因溺水死亡後,洪睿志復冒領蔣仁曦之存款,前後共計金額為113萬2千元,其將其中之35萬元分予余順明,將其中之30餘萬元分予蔡閔州,餘由洪睿志獨得等事實,實堪以認定。
又蔡閔州固始終否認涉案,因被告或共犯無坦承犯行之義務,而犯罪之謀議,因行為人惟恐為人發覺查獲,應皆係私下隱蔽為之,審判者尚不能奢望以犯罪者之自白或第三者之證述來得知共犯間謀議或指示之具體內容為何。
惟依前述洪睿志、余順明於偵查初訊之供述及余順明嗣於偵審中之供證,以及蔡閔州於97年1月3日凌晨有駕車北上接應,將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蔣仁曦由臺北市○○街載至洪睿志預先準備拘禁蔣仁曦之中信街租處附近,應足以證明蔡閔州至遲於應於97年1月3日凌晨0時13分16秒起密切多次與洪睿志為電話聯繫時至其駕車北上與洪睿志、余順明會合間之時點,已知洪睿志、余順明此次強盜行為之目的係為取得蔣仁曦之補償金,且知其2人要採取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之方式,強盜蔣仁曦之財物,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始會於接到被告洪睿志電話通知後,即駕車北上接應,將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蔣仁曦由臺北市○○街載至洪睿志預先準備拘禁蔣仁曦之中信街租處附近。
至於洪睿志、余順明於97年1月3日凌晨有攜帶水果刀至蔣仁曦租處,及其2人係以違背蔣仁曦意願之方式將蔣仁曦拉入房間,另於拘禁蔣仁曦末期,將蔣仁曦勒死(未立即發生死亡結果)等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蔡閔州對此等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但此不影響蔡閔州就洪睿志、余順明所為之結夥3人強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同此意旨)。
是倘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已合於刑法分則結夥人數之規定,各參與實施犯罪之人,自有結夥加重規定之適用。
經查:蔡閔州對於在場強盜蔣仁曦之犯行除與洪睿志、余順明有犯意聯絡外,亦有開車與洪睿志、余順明等共同挾持蔣仁曦至洪睿志位於新莊市○○街之租屋處,是蔡閔州顯已參與構成要件之犯行,合於刑法第330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犯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3人以取得蔣仁曦所得補償金為目的,以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推由洪睿志、余順明至蔣仁曦南陽街租處,以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先著手強盜蔣仁曦財物即蔣仁曦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得手,並為能取得蔣仁曦存於其他金融帳戶或保險機構之金錢,持續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進而將蔣仁曦私行拘禁於中信街上址,以此強暴方式,使不能抗拒之蔣仁曦說出其臺北重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處(含密碼),經洪睿志前往南陽街上址取得該金融卡及蔣仁曦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單,洪睿志前後在外觀上固有2次取得金融卡及保險單之動作,但被告3人之目的係為取得蔣仁曦之補償金,基於取得該補償金之單一強盜犯意之聯絡,以繼續性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包含私行拘禁之行為,作為強暴至使蔣仁曦不能抗拒之手段,接續進行同一強盜犯罪,在其等以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為手段之加重強盜犯罪達成全部目的以前,在主觀上,洪睿志各個取拿蔣仁曦管領中物品之舉動均屬其等1個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即蔣仁曦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亦應認係實施1個加重強盜犯罪行為,而僅成立1個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行竊之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經查:洪睿志、余順明於著手強盜行為之初,有攜帶水果刀1支等情,業見前述,並有其2人所繪之圖樣在卷可考,上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酌以蔣仁曦前揭輕易就範之情形觀之,顯見其2人所持之水果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以強盜,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
是核洪睿志、余順明持水果刀等物於夜間侵入蔣仁曦租處房間,而該房間係供蔣仁曦生活起居之用,符合住宅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等以單一繼續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接續強盜取得蔣仁曦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含密碼)、富邦人壽保險單得手,符合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因無證據證明蔡閔州對於洪睿志、余順明於夜間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部分有認識,此部分屬蔡閔州犯意超過,蔡閔州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被告3人對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洪睿志、余順明另對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加重條件,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始終係以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為手段,且洪睿志、余順明著手強盜行為之始即是以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為開端,足認於其等為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行為之時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
是被告3人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之行為,係屬其3人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已包括於其3人強盜犯行之內,不另論罪。
且就蔣仁曦被私行拘禁於中信街上址,以及洪睿志於97年1月5日以強盜手段取得蔣仁曦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含密碼)、富邦人壽保險單銀部分,縱認原起訴書未明白提及蔡閔州亦應負責,惟因此等部分皆屬其與另2名被告共犯強盜犯罪之部分行為,且屬已起訴之強盜罪之部分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併予敘明。
三、又按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斃,縱令當時被告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某甲,原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應負殺人既遂責任。
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該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洪睿志、余順明於實行強盜犯行而拘禁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行為持續中,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後以繩索勒套住被害人蔣仁曦頸部用力向後拉,致蔣仁曦昏迷,其2人誤以為蔣仁曦已死,嗣將蔣仁曦身體丟棄置於河中,蔣仁曦始行淹斃,揆諸前開說明,洪睿志、余順明2人仍符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再按刑法上之結合犯,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使之結合而成為1個犯罪。
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即係合併強劫與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成立,因上開法律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
強盜及殺人,如出於預定之計畫,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固應成立本罪,但不以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
苟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甚或一面強盜,一面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劫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殺人,兩者間具有犯意之關連者,即應依本罪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係將強盜與殺人罪名相結合而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諸強盜罪、殺人罪為重之刑,若行為人之強盜與殺人2罪間,在地點及時間上具有關聯性及銜接性,即成立上述之結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洪睿志、余順明係於著手上述加重強盜行為之始,持續以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及拘禁之方法實行強盜行為,於該行為持續中,故意殺害蔣仁曦,其等強盜行為與殺人行為間,自有地點及時間上之關聯性及銜接性,應構成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其2人就此結合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四、余順明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其所犯強盜殺人罪,因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五、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蔡閔州駕車挾持蔣仁曦至洪睿志位於新莊市○○街租住處之行為,於該階段實參與強盜行為之實行,符合結夥3人之要件,是被告3人以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強盜蔣仁曦財物,自合於刑法第330第1項(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之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認洪睿志、余順明強盜財物之際、蔡閔州並未參與,不算入結夥數,不生結夥3人之問題云云,自有未合。
㈡又洪睿志、余順明違反蔣仁曦意願將蔣仁曦拉進其租屋處,尚無積極可資認定蔡閔州對於洪睿志、余順明以此方式犯加重強盜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逕認蔡閔洲合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重件,亦有未洽。
被告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洪睿志、余順明犯強盜殺人部分及蔡閔州犯夜間侵入住宅強盜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3人於大陸地區因案服刑回臺後,因獄友蔣仁曦領有政府補償金而萌生強盜歹念,以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方法實行強盜行為,惡性本屬重大。
而洪睿志、余順明於拘禁被害人數日後,又僅惟恐被害人事後會告知政府機關或報警處理,乃決定痛下殺手,並將被害人身體沉屍於河中,死狀甚慘,有卷附照片可參,任何人見被害人如此死狀,應均難以忍受,更何況與被害人有骨肉親情之家屬,洪睿志、余順明本案殺人及棄屍手法可謂狠毒,令人髮指,其2人如此兇惡之犯罪對社會之衝擊甚大,而有計劃之勒昏被害人再加以棄屍,足徵洪睿志、余順明顯非一時衝動、氣憤或報復心理所可解釋。
再洪睿志於被害人死後仍持續領錢,更找人欲取得被害人保險金,益見其對殺死被害人毫不在意,只圖金錢。
再徵以洪睿志、余順明於犯案後非但未見任何悔意,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翻異案情,所述案發經過版本諸多,且荒誕離奇,企圖牽引法院辦案方向。
另洪睿志且有引導余順明供述之傾向,綜觀前述證據亦足以顯示洪睿志於本案實立於指揮主使之地位。
經綜衡洪睿志智識程度,本案所處之角色,及竟因一己貪念,殘殺被害人,不僅泯滅人性,且其兇惡之犯行對社會衝擊極大,罪無可逭,而於犯罪後仍飾詞圖辯,從未對被害人或死者之家屬表示歉意,或與其等和解,以稍解被害者之損害,本院考慮「罪行應與刑罰均等」之原則,斟酌再三,認洪睿志為謀被害人財物竟以兇狠之手段殘殺無辜被害人,惡性實屬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對自己行為表示絲毫懺悔之意,毫無值得憫恕之處,欲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判處洪睿志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正國法,而昭炯戒。
另余順明部分,其惡性亦極為重大,其因一己貪念,殘殺被害人,其兇惡之犯行造成損害至鉅,惟斟酌其於本案係立於被指使執行之角色,而於偵審中之供述反覆,飾詞圖辯,亦未見任何悔意,或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懺悔或請求原諒,雖無至必須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而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惟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戒。
蔡閔州部分,除考量其因貪念參與本案強盜行為之前述惡性,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甚大,參與分擔之程度,及事後未能坦認犯行,猶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於蔣仁曦屍體解下之繩索1條,係余順明購買用以殺死被害人等情,據余順明供明在卷(見前述二㈠⑵⑯,原審卷㈣第34頁),該繩索屬余順明所有,且供其與洪睿志所犯強盜殺人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2人強盜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空心磚2塊,雖係洪睿志準備用以棄屍之物,惟因該等物品係洪睿志取自命案現場附近,為洪睿志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不能證明為洪睿志或余順明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另洪睿志、余順明準備之水果刀及膠帶,均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既非依法絕對應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3人於蔣仁曦死前用以彼此聯絡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所使用之手機及依附之SIM卡,依一般實務見解,固屬「得」宣告沒收之物,惟斟酌該等手機及SIM卡於本案發生前,被告3人即有在使用,並非為本案犯罪目的始取得者,本案重點係在被告3人有無犯前述重大犯罪,若案經有罪確定,該等手機及SIM卡亦無再被利用為犯罪之機會,法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實益,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一:被告洪睿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本審之辯解
㈠伊並無殺害蔣仁曦及棄屍之行為,約於97年1月10日,伊在前往公司路程上,因蔣仁曦對所交辦之買漁船及租漁船接他大陸老婆乙事未能辦妥,表示不高興並質問伊,因此發生爭執不愉快,可能是蔣仁曦不勝酒意,一直爭論不休,伊一時怒氣大發,以右掌手刀劈到蔣仁曦前頸處,造成蔣仁曦不適後昏迷,伊自知闖了大禍,乃將蔣仁曦頭放在車子玻璃邊上,車門打開少許,製造蔣仁曦自己喝醉酒,蹲在軟椅子上把頭伸出車窗外嘔吐時,不小心誤開車門失去重心跌出,脖子撞到車窗玻璃的意外。
之後余順明也深信伊所說一切表示要找人幫忙送醫,後由余順明、黃志成及1位不認識的人,坐黃志成的車把蔣仁曦送醫院,伊去領錢當醫藥費,並沒有一起去,直到余順明帶黃志成到家裡找伊時,才知道余順明和黃志成棄屍的事,黃志成當時表示要40萬元,因怕他把事擴大,也就同意其要求,所以在蔣仁曦死亡後領的錢都是支付給黃志成云云。
㈡若係扼頸死亡,屍體頸部將有外傷(如皮下組織出血或瘀血,稱之為生前傷),皮膚外表有明顯勒痕或掐痕,如果是勒死,頸部勒痕是平行繞一圈,本案蔣仁曦頸部並無上述之情,如係被告等以繩索自後勒頸,致甲狀軟骨骨折,被害人頸部必然留下明顯勒痕之生前傷,絕不可能是2條隱約可見之壓痕。
甲狀軟骨骨折也可能是落水時速度加重力之外力,或水泥磚拉扯所造成。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依洪睿志前開於99年4月19日信函所述:「在92年12月蔣仁曦因南陽街處狹小租金貴,人多不便的情況下,即交代我出面租房子,所以才承租中信街5樓。
在12月31日、1月1日、2日便租車兩邊幫蔣仁曦搬去衣物、書籍等較重物品至中信街。
在12月31日左右,蔡閔州就不斷打電話向我催債,當時我曾向蔣仁曦開口商借20萬元,也同意借我,答應我搬家完後就給我。
之後在1月2日晚上到南陽街212房,是余順明和蔣仁曦要談租(買)漁船的事,而我正要拿借我的20萬元還蔡閔州,所以在1月2日我下班前約5、6點,蔡閔州就多次來電話要我確定有沒有錢還他,晚上8點至10點,多次來電要我確定人在哪裡?以便拿要還他的錢。
期間多次通話主要是問蔡閔州來不來?他是告知人在南部,早上要去大陸,叫我要等他,已和大陸方面說好要拿錢還人家…」等語,及「當晚212房內談完漁船的事,是蔣仁曦本人去領錢的(因領錢所穿外套和死亡時所穿是同一件雙面外套,且李松輝所稱黑色棒球帽就是領錢戴的那頂「泰山」字樣的帽子),我並沒有出去…待他們談好漁船的事情後,我向蔣仁曦拿要借我的20萬元,結果他又推拖過幾天,因我已和蔡閔州說好了,且他也要來拿錢,因此我非常著急,怕無法向蔡閔州交待又造成更大誤會,當下一直和蔣仁曦催促,但置之不埋。
…在蔣仁曦答應5日借我20萬元,我即在5日下班後到南陽街找蔣仁曦,他把提款卡給我時交待說領35萬給余順明處理租船費用,20 萬借我,所以1月5日晚上是第一次領錢」等語,被告並無強押及強盜蔣仁曦之行為。
⒉洪睿志於第2次偵訊時即稱:「但我們不是為了800萬而殺蔣仁曦,因為蔣仁曦有600萬元定存,我早就知道,且蔣仁曦到我們住處,也不是被我們強迫的,我們也沒有強押蔣仁曦在我新莊中信街的住處,因為我的房東也有到過我的住處」、「我是去幫蔣仁曦搬家的,我沒有拿刀;
(為何在偵訊時,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都說你當天有帶刀?)是因為警察說的」等語,於原審亦供稱:在偵查所稱之小刀係伊同處租屋即212室所用以切水果之小刀,並非為殺害蔣仁曦,前於案發之前1日始購買,檢察官先要其畫出其用於212室之水果刀形狀後,再傳訊提示予余順明該繪圖,要求余順明亦畫刀於其旁等語,故關於上開小刀之繪圖,檢察官顯然未依事實記載,並誤導、誘導余順明依樣畫此刀形,並不可採。
此見該次偵訊:「(提示洪睿志所畫水果刀,是否就是這樣的水果刀?)把有比較大(檢察官當庭命余順明畫出水果刀之形狀)」足資證明。
⒊關於富邦之保單,洪睿志一再陳明非其去領取,此事實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以99年5月7日北一投字第0991003009號函說明二之㈡證明:「該掛號郵件應經台北南陽郵局查證,確定於97年1月14日由收件人親自到招領郵局領記」,並附有台北南陽郵局便箋「經列印相關招領郵件電腦資料及電詢當時經辦員陳乙彰先生確認該信件是其本人於97/1/14(12時13分15秒)領取」。
職是,益證明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確與事實不符。
⒋法務部97年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63號函檢送之該所(97)醫鑑字第0990002516號函,及其後99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970000463號函,均未確定被害人前頸壓痕係人為勒痕,不足為被告殺人之依據。
①法醫孫家棟解剖鑑定結果:「死亡經過研判:由解剖知死者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但由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應先懷疑生前有遭受前頸外力昏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
鑑定結果:死者蔣仁曦,研判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應疑生前外力頸部壓迫昏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等語,該鑑定報告書僅認定蔣仁曦係受前頸外力昏迷,並未確認該此外力係他人以繩索勒壓造成,該鑑定報告不足認定被告有以繩索勒死蔣仁曦之依據。
反之,該鑑定報告適可證明蔣仁曦係在昏迷下溺水窒息而亡,與被告不慎以手刃劈昏之而未將其殺害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無殺人行為。
②另法務部99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516號函:「㈠『前頸壓痕』意指『兩條條形壓痕』,應是已解開寬1公分的繩索所造成。
㈡『前頸壓痕』即是『勒』所造成,意即同於勒痕;其它並無人為勒所造成的證據存在。
…㈣因死者已呈重度死後變化,皮膚呈腫脹,所以才『隱約』可見兩條條形壓痕的描述;若如同假設的狀況在沒有死後變化的情形下,應是較深的索溝壓痕。」
該函與其鑑定相同,均未確認蔣仁曦係遭被告以繩索勒壓致死。
③綜上,法務部之鑑定報告及其後關於該鑑定報告之覆函,均未判定被害人頸部骨折係由何外力造成,亦未確認被害人頸部骨折係遭人為勒斷。
附件二:被告余順明於本院本審之辯解
㈠余順明約於97年1月10日晚上,至洪睿志上班公司處找洪睿志,嗣在公司外見到洪睿志滿身酒味走來,跟余順明說蔣仁曦喝多了,留在車上吐。
待余順明走回停車處時,看見車門是開著,蔣仁曦脖子吊在車窗上,余順明和洪睿志即將蔣仁曦放下,嗣洪睿志打電話叫「小黑」過來,後來「小黑」就帶證人簡憶祥過來。
後將蔣仁曦抬到「小黑」所駕駛的車上,余順明與「小黑」、簡憶祥欲將蔣仁曦送醫院,而洪睿志稱要去領錢付醫藥費,故未隨同去醫院。
送醫途中,遇上巡邏警車,「小黑」不敢開過去,把車停在路邊。
當時「小黑」爬到後座摸摸蔣仁曦的鼻子,說蔣仁曦死了,要把人丟棄路邊,余順明說找偏僻地方比較好,「小黑」就問余順明是否有繩子,余順明說中信街租屋處有,「小黑」就把車開到租屋處,簡憶祥即稱有事先離開。
嗣余順明即至前開租屋處取繩子下來,「小黑」說要把屍體丟棄水中,就開車在路邊尋找空心磚綁在蔣仁曦身上,丟棄河中。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觀諸洪睿志所繪製之被害人租處2樓平面圖,被害人所租用之203室距浴室尚遠,況洪睿志亦供稱:其於96年11月間即向房東(謝阿蟳)承租同樓層212室,而該房間距浴室顯為較近,倘被告等有意以剝奪被害人自由方式實行強盜行為,僅需在被害人洗完澡出浴室後,將其強押進入被告租用之212室即可,何須強押入被害人租用之203室內。
且被害人於97年1月6日曾與余順明至基隆看船,業經證人李松輝及張菊英到庭證實,雖因時間久遠,證人無法確定日期為5日或6日,惟皆能確定曾於上開時間於余順明基隆家中見過被害人1次,且能描述蔣仁曦身體特徵,故證人之證詞應足採信。
佐以被告余順明手機通聯紀錄,97年1月6日發話地點確實在基隆,足見被害人於97年1月6日仍能自由活動前往基隆。
⒉鈞院前審於98年2月6日發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生前疑遭外力壓迫頸部昏迷下造成死亡之情,詢問該單位其所指之外力(係遭人力或繩索扼頸、車窗夾頭)為何?又厚度0.3至0.4公分之車窗玻璃,有無可能造成被害人頸部外傷等情(見鈞院前審卷第154頁)。
前開單位於同年月27日函覆表示因被害人體部已呈重度死後變化且頸部有繩索綁過,無法明確判定由何種力量造成,另表示較不像0.3至0.4公分車窗夾頸造成,因薄的車窗夾頸應有玻璃磨擦的細印痕存在等語。
惟依前開單位函覆說明觀之,並未排除被害人係遭車窗夾頸意外致死之可能性存在。
附件三:被告蔡閔州於本院本審之辯解
㈠伊接獲洪睿志打電話相約見面,商談償還債務相關細節乙事,因離登機尚有餘裕時間,因此駕車至台北市○○街和洪睿志見面,到達後洪睿志及其友人,3人就匆匆打開後座車門上車,洪睿志說要返回雙親住處,誰知他們3人在車上並無談到如何償還債務問題,也沒有開口談及其他相關之事,到了新莊中信街,洪睿志直接開口說要下車,就直接下車離去,伊回家停車後越想越不對,有再打電話給洪睿志,問他剛剛和你同時上車的是什麼朋友,覺得你們很怪異,後又騎機車至洪睿志住所樓下,和洪睿志見面,問及上述問題並隨口念說不可以為非作歹牽連到伊,洪睿志回答說沒事啦,只是他的朋友啦,後則轉移話題,說他欠的錢會於近日內歸還。
伊即騎車返回準備出國。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蔡閔州就本件犯罪事實,僅係於97年1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蔣仁曦租屋處外,駕駛車號5399-MP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仁曦、洪睿志及余順明3人至新莊市○○街63巷2弄1號樓下,其後蔡閔州即駕車自行離去。
詎原審遽認蔡閔州併應對強盜犯行負共犯罪責,核其理由,無非以蔡閔州於97年1月2日及1月3日凌晨與洪睿志有密切之電話通聯等情,為其論述之基礎。
惟依情理而言,蔡閔州與洪睿志於上開時段縱有密切之電話通聯,然所討論之事項並非必然與本案有關,卷附證據資料既不足以顯示2人於電話中討論之內容,原審徒以推定臆測之詞,率認蔡閔州與洪睿志、余順明就強盜部分事前已有犯意之聯絡,委與證據法則悖違。
⒉仔細比對卷附洪睿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閔州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3日凌晨零時13分16秒起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殆足發現蔡閔州甫接洪睿志來電時,係在雲林縣古坑鄉,第2通電話聯繫時即零時35分則在台南縣白河鎮,而第3通電話聯繫時即1時27分則又在高雄縣燕巢鄉,易言之,蔡閔州自接第1通電話之後,仍持續往南部行進,處理原定之事務。
依經驗法則,倘被告果事先與洪睿志議定犯罪手法,約定到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則事關重大,蔡閔州應準時赴約,豈可能於洪睿志凌晨零時進入蔣仁曦租屋處時,仍身處遙遠之雲林縣古坑鄉,甚且行程愈來愈向南部推展,於時隔1個小時30分鐘後,竟仍在高雄縣燕巢鄉附近徘徊?由此可見,本件應係洪睿志提領蔣仁曦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後,發現自動櫃員機受有每日提款額度之限制,因不甘放棄蔣仁曦帳戶內之存款,乃臨時起意限制蔣仁曦之行動自由,防止其報案或掛失金融卡,以達繼續提領之目的,從而臨時起意將蔣仁曦帶離其租屋處。
否則若蔡閔州與洪睿志事先即已議定將蔣仁曦帶離,絕不可能於洪睿志開始實行犯罪以後,事隔5個小時以上,方才現身臺北市。
附件四:被告洪睿志於原審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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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及程序 │陳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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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於原審準備程│①人不是我殺的,是余順明殺的。 │
│ 序之陳述(見│②蔣仁曦回來之後要我跟他一起住,我住│
│ 原審97年3 月│ 在臺北市○○街17巷4 號2 樓,我知道│
│ 28日筆錄,原│ 蔣仁曦有領補償金,這是蔣仁曦告訴我│
│ 審卷㈠第108 │ 的,但是不知道多少錢,蔣仁曦存定存│
│ 至109 頁) │ 的事我知道,蔡閔州不知道,余順明住│
│ │ 過我租處, 蔣仁曦告訴他。 │
│ │③97年1月2日,水果刀本來就放在臺北市│
│ │ 南陽街17巷4號2樓212房間內,是我之 │
│ │ 前買的,沒有透明膠帶,我們本來就住│
│ │ 在那邊。 │
│ │④2 日晚上是蔣仁曦的朋友「小黑」過來│
│ │ 找余順明說要買漁船的事,因為蔣仁曦│
│ │ 想買漁船到大陸較方便,就要余順明出│
│ │ 面去買,由「小黑」去領錢10萬元,隔│
│ │ 天早上6、7時左右我告訴蔣仁曦要找大│
│ │ 一點的房子,我搬蔣仁曦的東西,那時│
│ │ 就回到新莊市○○街,當時是我、余順│
│ │ 明及蔣仁曦三人回去。 │
│ │⑤因為當時蔡閔州自南部上來過來向我要│
│ │ 錢,我因為手頭緊,就告訴蔡閔州再過│
│ │ 1 、2 天,蔡閔州說馬上要去大陸,就│
│ │ 說如可以的話,錢拿去給他父親,我說│
│ │ 我的房子太小,想要搬家,搬東西,要│
│ │ 他的車子借我一下,事先我用電話與他│
│ │ 聯絡的,我們沒有押蔣仁曦過去。 │
│ │⑥蔡閔州是在6時左右在南陽街補習班巷 │
│ │ 子口約17巷口將車子交給我,蔡閔州說│
│ │ 他有事情就先走,他沒有說要去那裡,│
│ │ 車子是由我開的,我在早上7時左右至 │
│ │ 新莊市○○街63巷2弄1號5樓頂樓加蓋 │
│ │ 處,那地方是我找的。 │
│ │⑦蔣仁曦提款卡是1 月3 日在車上時,蔣│
│ │ 仁曦與余順明二人聊天,說他要將大陸│
│ │ 的老婆接來臺灣,要我去僱漁船,並問│
│ │ 要多少錢,余順明告訴他要35萬元,蔣│
│ │ 仁曦將卡拿出來,要我領35萬出來給余│
│ │ 順明,我就拿卡去領錢,因為我騎摩托│
│ │ 車,所以我才戴安全帽去領錢。 │
│ │⑧在新莊市○○街63巷2弄1號5樓頂樓加 │
│ │ 蓋處,房東有進去過,也有看見蔣仁曦│
│ │ ,我與余順明、蔣仁曦也是來來去去,│
│ │ 在1月5日時我與蔣仁曦曾去過中和去找│
│ │ 他的朋友,是做電腦的朋友叫做黃俊生│
│ │ 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因蔣仁曦要│
│ │ 過去買電腦零件,蔣仁曦的腳不方便,│
│ │ 我就領100萬元。 │
│ │⑨我向蔡閔州借的車子,我在1 月3 日早│
│ │ 上不會超過7 時半在新莊市○○街附近│
│ │ 就將車子交給被告蔡閔州,當時是余順│
│ │ 明、蔣仁曦上樓之後,蔡閔州在巷子口│
│ │ 附近,我將車子開過去交給他,車子已│
│ │ 經沒有人,我就走。因為在我回新莊市│
│ │ 時,蔡閔州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將車子│
│ │ 在何處等他及還他車子,我們約在我租│
│ │ 房子的巷子一帶還車。 │
│ │⑩97年1 月10日當天由我承租車子,是我│
│ │ 前幾天租的,10日當天,我先至中山路│
│ │ 我公司拿CD,我下車時,余順明在事後│
│ │ 告訴我,他與蔣仁曦發生爭吵,用汽車│
│ │ 玻璃將蔣仁曦夾住,才造成窒息,不是│
│ │ 用繩子勒住他的,我回來之後,發現蔣│
│ │ 仁曦卡吊在玻璃那裡,我有摸蔣仁曦的│
│ │ 脖子及手,看還有沒有跳,而空心磚是│
│ │ 在現場拿的,因為蔣仁曦死了,我們怕│
│ │ 了,想要息事,由余順明綁,我在旁邊│
│ │ 幫忙。起訴書後面所載搬電腦之類,是│
│ │ 在搬家時就搬過去。 │
├───────┼──────────────────┤
│㈡於原審97年5 │①蔣仁曦當天去錄影,我們(其與余順明│
│ 月8 日審判期│ )在212 房等,那房間是我租的,大約│
│ 日,以證人身│ 半夜12時等到蔣仁曦。 │
│ 分具結,接受│②蔣仁曦洗完澡之後,我要他至212 房。│
│ 檢察官、被告│ 要講買漁船的事。是蔣仁曦要買。 │
│ 蔡閔州及其辯│③聯絡蔡閔州是在事情談完之後,約在快│
│ 護人詰問以及│ 清晨2 時左右,用手機。打電話給蔡閔│
│ 原審訊問時之│ 州是因為他隔天要出國,他一直向我要│
│ 陳述要旨(見│ 錢。我打電話給他是要說,錢沒有辦法│
│ 原審卷㈡第75│ 。蔡閔州說他人在南部。我本來約他要│
│ 至91頁) │ 見面,我以為他人在臺北。我沒有要他│
│ │ 做何事,沒有要他做什麼。 │
│ │④(為何被告蔡閔州後來在幾個小時會出│
│ │ 現在臺北市○○街?)因為他在電話中│
│ │ 說他要回臺北,我在電話中告訴他我人│
│ │ 在臺北市○○街。我是不是講借車的事│
│ │ 情。我只有向他借車。(在檢察官詰問│
│ │ :「蔡閔州為何又催錢又借車?」後)│
│ │ ,改稱:這麼久了,我電話中好像沒有│
│ │ 說要向他借車,我是在見面之後才向他│
│ │ 借車子。 │
│ │⑤(為何蔡閔州要自南部跑至北部?)因│
│ │ 為追債。因為我欠他錢,他一直在追債│
│ │ 。 │
│ │⑥蔡閔州將車子車子交給我。我那時向他│
│ │ 借車子,是在臺北市○○街見面時講的│
│ │ 。 │
│ │⑦在新莊市時還車給蔡閔州。載我到新莊│
│ │ 市○○街租屋處巷口。 │
│ │⑧我在彎進巷子時,就看見蔡閔州在該處│
│ │ ,車內還有蔣仁曦及余順明。當天本來│
│ │ 要在那邊下車,蔡閔州叫我坐在後面,│
│ │ 換由蔡閔州開車,車上還有余順明及蔣│
│ │ 仁曦。蔡閔州將車子開進巷子,一下子│
│ │ 就至我新莊市○○街租處樓下門口。我│
│ │ 們就下車,蔡閔州就走了。 │
│ │⑨當時蔡閔州開車時,蔣仁曦臉沒有被蓋│
│ │ 著,或是手被綁著。 │
│ │⑩「(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
│ │ 6457號卷第296 頁97年2 月15日洪睿志│
│ │ 訊問筆錄第2 頁,如何將蔣仁曦帶離住│
│ │ 所?關於被告洪睿志回答...) (審判│
│ │ 長提示並告以全部內容)按你之前的說│
│ │ 法,為何又與今日所言不相同?以何者│
│ │ 為真確?」(不語)。「蔡閔州有無與│
│ │ 你自臺北市○○街一起將被害人蔣仁曦│
│ │ 帶至新莊市?」沒有。 │
│ │⑪(在本案發生後)我拿錢至蔡閔州父親│
│ │ 那邊,好像是11萬。好像還有一個8 萬│
│ │ 。我是拿去他父親那邊,要他父親轉交│
│ │ 給蔡閔州。我只還他這二筆。因為我欠│
│ │ 他8 萬人民幣。是我與蔡閔州在大陸廈│
│ │ 門做生意被人騙。 │
│ │⑫是出來以後欠的,我以前在監獄的時候│
│ │ 有欠蔡閔州10萬元人民幣。本來說要調│
│ │ 到東北去服刑,我的部分他先出,因為│
│ │ 大陸那邊辦事情要錢,10萬元是頭款。│
│ │ 總共好像好幾十萬。蔡閔州有在跟我追│
│ │ 債。 │
│ │⑬是蔣仁曦告訴我國防部有賠他錢,我沒│
│ │ 有跟蔡閔州講,余順明本身跟蔣仁曦認│
│ │ 識。 │
│ │⑭交給蔡閔州父親11萬、8 萬元的錢是從│
│ │ 蔣仁曦提款卡提出來的錢。蔡閔州不知│
│ │ 道錢來源。 │
│ │⑮蔡閔州知道我在新莊租房子。殺人的事│
│ │ 情他不知道。提領金融卡的事情他不知│
│ │ 道。 │
│ │⑯(<提示證人洪睿志97年3 月28日準備│
│ │ 程序之陳述第6 頁>)你說你當天和蔡│
│ │ 閔州聯絡,他手頭緊,向你要錢... ,│
│ │ 你講將車在巷口交給蔡閔州的時候,車│
│ │ 上已經沒有人了,你現在已經有好幾種│
│ │ 說法,究竟要以哪一次為正確?)以今│
│ │ 日作證為主。 │
│ │⑰福建管的嚴,他們說調到哈爾濱很快就│
│ │ 可以釋放。 │
│ │⑱蔡閔州在早上6點多點,將車開到臺北 │
│ │ 市○○街附近,時間不敢確定。 │
│ │⑲我跟蔣仁曦、余順明在車上沒有帶水果│
│ │ 刀。 │
│ │⑳可能是1月十幾號以後把錢交給蔡閔州 │
│ │ 的父親。 │
│ │㉑從97年1月3日凌晨到同日清晨6點,蔡 │
│ │ 閔州出現在臺北市○○街,打這麼多通│
│ │ 電話給蔡閔州,是說我現在沒有錢可以│
│ │ 還給他。講那麼多通是因為他話講的很│
│ │ 難聽。 │
│ │㉒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 │
│ │㉓交11萬、8萬給蔡閔州的父親兩次都是 │
│ │ 早上,時間一次是早上7、8點,一次是│
│ │ 下午3、4點,我可以確定第一次是早上│
│ │ ,在新莊中平街的巷口。 │
│ │㉔11萬、8萬是還大陸廈門這條8萬人民幣│
│ │ 。 │
│ │㉕蔡閔州的父親拿錢時說蔡閔州最近生意│
│ │ 做的不是很好,給家裡造成困擾,沒有│
│ │ 其他的對話,基本上就是這些。 │
│ │㉖蔡閔州是開灰色豐田車去南陽街。 │
│ │㉗在大陸福建省莆田監獄時,出錢的人是│
│ │ 都是蔡閔州,還有一個是蔡健士。 │
│ │㉘將蔣仁曦帶到新莊中信街時候,蔡閔州│
│ │ 沒有去過那個中信街那個地方。在把蔣│
│ │ 仁曦帶到新莊中信街到蔣仁曦遇害,這│
│ │ 段期間我與蔡閔州有聯絡,他問我錢拿│
│ │ 過去,19萬不夠還人家,就是因為他嫌│
│ │ 錢不夠,我說要慢慢還,我錢拿過去之│
│ │ 後就很少聯絡。 │
│ │㉙8 萬元人民幣被騙是我跟蔡閔州一起到│
│ │ 大陸杭州做生意被騙了。是我們兩人做│
│ │ 生意被騙,兩人都要負責。 │
├───────┼──────────────────┤
│㈢於97年4 月28│①97年1 月2 日22時,我打電話給蔣仁曦│
│ 日提出於臺灣│ ,是電話答錄。 │
│ 臺北看守所轉│②其所稱之「小黑」,本名黃志成,是五│
│ 送原審之答辯│ 股人,有毒品及其他前科,50幾年次。│
│ 狀(見原審卷│ │
│ ㈡第34頁) │ │
├───────┼──────────────────┤
│㈣於原審97年5 │①沒有參與將蔣仁曦丟到淡水河內。 │
│ 月15日審判期│②是在警詢及偵查才有承認參與,我沒有│
│ 日,以被告身│ 將蔣仁曦丟入淡水河內。(準備程序)│
│ 分陳述 │ 法官問我有沒有綁繩子,我就停住了,│
│ │ 就沒有回答了。 │
│ │③蔣仁曦是我夾死。 │
│ │④余順明不知道是故意的還是如何,該講│
│ │ 清楚的他都不講清楚,我不知道如何表│
│ │ 示意見。我是有給余順明35萬,這由余│
│ │ 順明自己講。關於新莊住處的門從外關│
│ │ 起來就不能開,這不實在,門可以從裡│
│ │ 面開,關於蔣仁曦吸毒及死亡的事,當│
│ │ 時情況並不是證人余順明所言這樣,實│
│ │ 際上是三個人(包括余順明)開車到我│
│ │ 公司拿東西,蔣仁曦有在吸毒會胡言亂│
│ │ 語,吸什麼毒我不知道,他們到我公司│
│ │ 附近停下來,蔣仁曦吸毒胡言亂語,神│
│ │ 情恍惚,將頭伸出去時,我生氣了,就│
│ │ 將車窗搖上去,當時余順明也在場。關│
│ │ 於「小黑」部分,確實是我打電話給「│
│ │ 小黑」,「小黑」開車過來。當時情況│
│ │ 是這樣,因為車窗卡在頭部,我和余順│
│ │ 明先進公司拿卡帶回到車內看到蔣仁曦│
│ │ 車門打開,人掛在車窗,我就將蔣仁曦│
│ │ 放下來,當時蔣仁曦的舌頭已經吐出來│
│ │ ,我以為他已經死了,我就打電話給「│
│ │ 小黑」,「小黑」在11點多左右,我在│
│ │ 9 點半去那裡的,大概10點11點的時候│
│ │ 「小黑」帶另一個人過來,我就跟「小│
│ │ 黑」講如何處理,談了10分鐘,「小黑│
│ │ 」就開口要價40萬,我就說好,沒有問│
│ │ 題,那時卡還剩下5 、60萬左右,我就│
│ │ 說先領10萬給他,但是我還沒有給他,│
│ │ 「小黑」就將蔣仁曦帶走了,余順明有│
│ │ 跟去,後來「小黑」打電話告訴我他處│
│ │ 理的情形,余順明也在那邊,我後來就│
│ │ 到臺北去領錢,開白色車去領錢,我在│
│ │ 5 日開始到8 日領的錢全部給余順明。│
│ │⑤沒有「小黑」的電話,他住在五股更寮│
│ │ 派出所附近,我當時是用公共電話聯絡│
│ │ ,他當時的電話號碼我忘記。 │
├───────┼──────────────────┤
│㈤於原審97年5 │①97年1月2日,余順明是由我通知到蔣仁│
│ 月22日審判期│ 曦住處。我前一天聯絡余順明,1月1日│
│ 日,原以證人│ 。 │
│ 身分具結,接│②我聯絡余順明至蔣仁曦住處談事情。 │
│ 受檢察官、被│③(問要談何事?)我今日不想多講。我│
│ 告余順明及其│ 希望因為余順明在此處,我想要他直接│
│ 辯護人詰問以│ 用書面陳述事實經過就好。(審判長諭│
│ 及原審訊問,│ 知:今日是要保障被告余順明之詰問權│
│ 但被告洪睿志│ 。你的身分是證人,你可以講或是保持│
│ 於經原審告知│ 緘默,我們尊重你的決定。) │
│ 得拒絕證言規│④我想要以被告身分與余順明對質,不願│
│ 定,其表示願│ 以證人接受詰問。 │
│ 意具結作證,│⑤被告余順明辯護人稱:希望可以給被告│
│ 具結陳述數句│ 洪睿志一點時間,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6│
│ 後,即表明拒│ 3 條程序。(審判長問洪睿志有何意見│
│ 絕作證,其陳│ ?)就這樣子。 │
│ 述要旨(見原│ │
│ 審卷㈢第10至│ │
│ 12頁) │ │
│ │ │
├───────┼──────────────────┤
│㈥於原審97年8 │①水果刀之前就放在212 號房,刀子是我│
│ 月7 日、同年│ 買的,212 號房是我租的。 │
│ 9 月5 日審判│②新莊市○○街63巷2弄1號5樓頂樓加蓋 │
│ 期日之答辯陳│ 處是我租的。由我一個人租的。 │
│ 述要旨(見原│③車號3175-EK 號白色休旅車是我租的。│
│ 審卷㈣第85頁│④我們三個被告當中,我跟蔡閔州較熟,│
│ 以下、第232 │ 因為我們自小就住在新莊市。 │
│ 頁以下) │⑤97年1 月3 日凌晨1 時27分47秒,我打│
│ │ 蔡閔州0000000000號號碼是在臺北市南│
│ │ 陽街房間租屋處打的,1 月3 日凌晨1 │
│ │ 時多我沒有離開房間至外面馬路去。 │
│ │⑥1月3日凌晨將蔣仁曦帶離臺北市○○街│
│ │ 17巷4號2樓,是搬書、小電器(錄、放│
│ │ 影機、隨身聽等),放在汽車的後坐廂│
│ │ 內。自臺北市○○街樓上搬下來共花20│
│ │ 來分鐘。 │
│ │⑦沒有用繩子將蔣仁曦勒死。之前我想一│
│ │ 個人扛下來的。 │
│ │⑧對於820 萬元,我不知道。對於蔣仁曦│
│ │ 也沒有懷恨在心。 │
│ │⑨我沒有限制蔣仁曦自由,領錢之事我知│
│ │ 道。 │
│ │⑩我沒有預謀殺人,我沒有用繩子弄死他│
│ │ ,他是被車窗夾死的。我有去提款沒有│
│ │ 錯,但我是提款給棄屍的人。另我只拿│
│ │ 19萬給蔡閔州還債用的,我拿給他父親│
│ │ 。另35萬元我是有給余順明。蔣仁曦的│
│ │ V8等物不是蔣仁曦死後竊取的,是搬家│
│ │ 時裝在箱內。 │
│ │⑪蔣仁曦的死與我無關,我們確實沒有用│
│ │ 玻璃窗夾死他,當時叫他們2 個下車,│
│ │ 他不下車,我將車窗升上一定之高度之│
│ │ 後,我將鑰匙拔起來,而不是夾到他之│
│ │ 後,我才離開的,我沒有要夾死他,而│
│ │ 後來我們回來時,蔣仁曦自己吊在車窗│
│ │ 死亡了,我否認我殺人,也沒有用繩索│
│ │ 勒死他。 │
│ │⑫我沒有殺人,蔣仁曦的死不是用繩子勒│
│ │ 死的。將蔣仁曦丟下水,不是我的意見│
│ │ ,是我朋友處理的,當時我很怕 │
│ │⑬我不知道蔣仁曦有領這麼多錢,但是我│
│ │ 知道他有領錢,我沒有恨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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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被告余順明於原審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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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及程序 │陳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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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於原審準備程│①我與蔣仁曦是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之獄│
│ 序之陳述(見│ 友沒有錯。洪睿志先進去,次為蔡閔州│
│ 原審卷㈠第13│ ,過來是我,我進去3 個月後,蔣仁曦│
│ 2至138頁) │ 進去。 │
│ │②蔣仁曦有無820 萬補償金部分,我原來│
│ │ 不知道,至於他何時回來,我也不知道│
│ │ 。洪睿志至我家告訴我蔣仁曦已回來,│
│ │ 說要一起去看看他,我說好,洪睿志與│
│ │ 我約在臺北市國光號車站見面,我們是│
│ │ 在97年1 月2 日下午天已黑時見面,我│
│ │ 們見面後,洪睿志告訴我,蔣仁曦可能│
│ │ 還沒有回家,至晚上10時多,我們就至│
│ │ 麥當勞去等,由洪睿志聯絡蔣仁曦,蔣│
│ │ 仁曦說他已回來了,要我們過去,我與│
│ │ 洪睿志一起走過去,蔣仁曦在樓下門口│
│ │ 等我們一起上去,我們走上樓梯進蔣仁│
│ │ 曦房間,蔣仁曦看到我去了,很高興在│
│ │ 笑,我們就在房間內聊天。 │
│ │③聊天時我有喝啤酒,他們二人只喝飲料│
│ │ ,近1 個小時,我啤酒喝完了,我說我│
│ │ 想睡覺,蔣仁曦要我在他房內睡覺,他│
│ │ 們二人繼續聊天至天亮,我睡很久,洪│
│ │ 睿志推我說可以走了,當時天快亮,是│
│ │ 蔣仁曦開門,讓我們出來,我先走下樓│
│ │ 梯,我走了過2 分鐘後,他們二人才下│
│ │ 來,洪睿志告訴我,前面那部車子是「│
│ │ 阿州」的,我知道就是蔡閔州,只是我│
│ │ 不知道他要來。當時天已快亮了,不知│
│ │ 道幾點,我至車子旁,我告訴洪睿志我│
│ │ 要至車站,我要回基隆,蔣仁曦小聲告│
│ │ 訴我說〔余順明跟我一起至洪睿志處〕│
│ │ ,我有推辭,不敢去(改稱不想去)。│
│ │ 我說我要回基隆,蔣仁曦又告訴我叫我│
│ │ 要一起去,因為我沒有車子,我就跟著│
│ │ 一起走。是由蔣仁曦先上車,次為洪睿│
│ │ 志,我是在離開時,由蔣仁曦講很小聲│
│ │ 要我跟去,我坐在小客車右後座的位置│
│ │ ,由蔡閔州開車,洪睿志是坐在後座的│
│ │ 左邊,蔣仁曦坐中間。車子是開至新莊│
│ │ 市○○○○道地點為何,是開至洪睿志│
│ │ 要去的地方。到了之後,蔡閔州讓我們│
│ │ 三人下車,蔡閔州就走了。在車上時,│
│ │ 我們都沒有講話。 │
│ │④關於水果刀,我有看到洪睿志在切柳丁│
│ │ ,而透明膠帶,是在蔣仁曦的桌上看到│
│ │ 的。至於提款卡部分,我不知道。洪睿│
│ │ 志有無去提款,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
│ │ 有醉意。洪睿志有無出去,我不知道,│
│ │ 在我清醒時,房間內只有我、洪睿志及│
│ │ 蔣仁曦3 人,在蔣仁曦家中沒有人提起│
│ │ 要買漁船的事,也沒有人要我買漁船。│
│ │⑤我們至新莊市下車,當時蔡閔州已走,│
│ │ 到哪一家門口,我不知道,是由洪睿志│
│ │ 開門,我跟著上去,蔣仁曦跟在後面,│
│ │ 因為他的腳不方便,我們上至5 樓,天│
│ │ 已大亮,洪睿志要我去買早餐,買回來│
│ │ 後,洪睿志說有事要出去辦,說我們二│
│ │ 人睡哪個房間都可以。後來我問蔣仁曦│
│ │ 為何要至此處,蔣仁曦說他有些私事要│
│ │ 與洪睿志協調。我至小房間睡覺,蔣仁│
│ │ 曦睡在和室的大房間。電話響時,是蔣│
│ │ 仁曦叫我起來接電話的,因為電話在蔣│
│ │ 仁曦的桌上,至中午時,洪睿志回來了│
│ │ ,他又叫我去買午餐,我就出去買。 │
│ │⑥97年1 月3 日至1 月9 日止,我有回去│
│ │ 基隆3 次。我回基隆時就留在基隆,都│
│ │ 是蔣仁曦在我要回去時,我就有再回去│
│ │ 。該房子有2 道門由外面鎖住,連我都│
│ │ 沒有辦法出去,有一次房東要我開門,│
│ │ 都沒有辦法開,是由房東自外面開鎖進│
│ │ 來的,我每次要回基隆,都是洪睿志回│
│ │ 來,我告訴他我要回基隆,我才可以出│
│ │ 去,只有洪睿志他才有鑰匙。蔣仁曦拿│
│ │ 提款卡給洪睿志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
│ │ 道蔣仁曦有沒有錢。 │
│ │⑦沒有人要我去僱漁船,所以要提錢給我│
│ │ 的事。 │
│ │⑧1 月8 日下午,我自基隆過來,蔣仁曦│
│ │ 說他晚上要回南陽街17巷4 號2 樓,他│
│ │ 說他與洪睿志之事已說好了。1 月8 日│
│ │ 下午蔣仁曦要回家,我要隨他回去,但│
│ │ 是洪睿志不讓我跟,說他回來之後,會│
│ │ 親自將我載回基隆,我等3 個小時,洪│
│ │ 睿志回來告訴我用台語說:事情大條了│
│ │ ,說蔣仁曦已死了,我問他為何蔣仁曦│
│ │ 會死掉?當時他的車子停在樓下巷子的│
│ │ 暗處,是白色休旅車,我至車子旁邊自│
│ │ 窗戶看進去,發現副駕駛座的椅子已平│
│ │ 放下來,我看到蔣仁曦躺在那邊。我問│
│ │ 洪睿志,為什麼蔣仁曦的脖子紅紅的?│
│ │ 因為車窗為開開的,我有看到。我與洪│
│ │ 睿志爭吵起來,洪睿志告訴我,是因為│
│ │ 錢的事情,說他要向蔣仁曦拿錢,而蔣│
│ │ 仁曦不理他,蔣仁曦的頭往外伸因為不│
│ │ 理他,他一氣之下,就將車窗按到底,│
│ │ 洪睿志就下車去,在旁邊坐一會兒,後│
│ │ 來車門打開,發現蔣仁曦因為小兒痲痺│
│ │ ,腳踏不到地,就卡住了。洪睿志說他│
│ │ 回來發現的。洪睿志叫我去找繩子來,│
│ │ 我新莊不熟,我繞很遠,後來至三光家│
│ │ 具用品店去買繩子,因為我帶警察去過│
│ │ ,所以我記得該家具用品店。後來我將│
│ │ 繩子交給洪睿志之後,他將車子開至一│
│ │ 個廢棄鐵皮工廠,這事應是1 月8 日晚│
│ │ 上的事,我坐在車子後座,這麼長的時│
│ │ 間蔣仁曦都沒有醒過來,我以為他死了│
│ │ ,他仍躺在副駕駛座上。到廢棄工廠後│
│ │ ,洪睿志叫我至休旅車最後靠近行李的│
│ │ 位置,說後面有2 塊磚,叫我拿出來,│
│ │ 我就拿出來了,要我綁一綁,幫忙綑起│
│ │ 來,我們2 人都有綑,綑好之後,車子│
│ │ 繼續開,由洪睿志開車的,有上中山高│
│ │ 速公路,至一座橋之後,我不知道是什│
│ │ 麼橋,洪睿志要我下車,將蔣仁曦一起│
│ │ 自車上抬下來往橋下扔下去。 │
│ │⑧洪睿志提款之事我不知道。關於35萬元│
│ │ ,是我在中國大陸坐牢,我在入獄時,│
│ │ 洪睿志已關8 年。洪睿志因為坐牢時間│
│ │ 較長,沒有什麼錢,他會向我借錢,這│
│ │ 8 年時間共欠我大概有8 萬元人民幣,│
│ │ 換算臺幣是32萬。後來他是96年11月至│
│ │ 97年2 月12日前後共給我35萬元,多出│
│ │ 的錢,是給我的利息。後來被告洪睿志│
│ │ 去被害人蔣仁曦住處拿東西,我不知道│
│ │ 。因為我人都在家裡。 │
├───────┼──────────────────┤
│㈡於原審97年5 │①97年1 月2 日晚上有和洪睿志到臺北市│
│ 月8 日審判期│ 南陽街蔣仁曦的住處。我剛去的時候他│
│ 日,以證人身│ 不在,快11點時候,他才回來,我才碰│
│ 分具結,接受│ 到他。 │
│ 檢察官、被告│②97年1 月3 日快天亮,我才看到蔡閔州│
│ 蔡閔州及其辯│ ,時間不知。 │
│ 護人詰問以及│③那天我有喝酒,快天亮,我在睡覺,所│
│ 原審訊問時之│ 以怎麼通知蔡閔州來的我不知道。 │
│ 陳述要旨(見│④我是第一個下來,下來看到蔡閔州來,│
│ 原審卷㈡第92│ 將車停在南陽街的巷口。我下樓的時候│
│ 至99頁) │ 看到一部車子,車裡面的燈亮,慢慢向│
│ │ 我靠近,我親眼看到是蔡閔州,然後2 │
│ │ 、3 分鐘之後,洪睿志和蔣仁曦才一起│
│ │ 下來,蔡閔州就叫我「黑馬」你也在這│
│ │ 裡(他們在大陸都叫我「黑馬」<台語│
│ │ 發音>),洪睿志和蔣仁曦下來之後,│
│ │ 他們說要到新莊,蔡閔州就說蔣仁曦你│
│ │ 去那邊做什麼,本來我要回去基隆,蔣│
│ │ 仁曦就跟我說我和他一起去新莊好嗎,│
│ │ 我有推辭,但蔣仁曦還是要我跟他去,│
│ │ 我就答應,之後我、洪睿志、蔣仁曦就│
│ │ 坐上蔡閔州的車,由蔡閔州開車,到哪│
│ │ 裡我不知道,我們開了約半個多小時,│
│ │ 到後蔡閔州要我和洪睿志、蔣仁曦下車│
│ │ ,蔡閔州他就將車子開走,洪睿志走前│
│ │ 面開門,我第二個,蔣仁曦走最後,我│
│ │ 們三人就一起上去,就是後來查到的那│
│ │ 個租處。 │
│ │⑤(問:你想清楚一點,自台北市○○街│
│ │ 到新莊中信街是由何人開車?)是蔡閔│
│ │ 州開車的,載我、蔣仁曦、洪睿志。蔡│
│ │ 閔州在駕駛座開車,蔣仁曦先上車,他│
│ │ 坐在後面,當時洪睿志還站在車外,我│
│ │ 也在車外,當時我說我要回基隆,洪睿│
│ │ 志從後座左邊上車,我本來要去車站,│
│ │ 蔣仁曦要我陪他去新莊,蔣仁曦講了二│
│ │ 次要我陪他去,我坐在後座的右邊,蔣│
│ │ 仁曦是在車內向窗外叫我。座位一直到│
│ │ 新莊下車沒有變動。 │
│ │⑥蔣仁曦那時手沒有被綁住。 │
│ │⑦在車上時,蔣仁曦的頭應該沒被蓋住吧│
│ │ 。因為我上車之後都在打瞌睡。 │
│ │⑧在車上他們有一直在講話,但是內容為│
│ │ 何我不知道。蔡閔州知道車上有蔣仁曦│
│ │ 。 │
│ │⑨我去到南陽街蔣仁曦住處,是要去探望│
│ │ 蔣仁曦。 │
│ │⑩當天把蔣仁曦帶上車上時,我沒有,洪│
│ │ 睿志有沒有帶我不知道,我在樓上有看│
│ │ 到洪睿志把刀收起來。 │
│ │⑪蔡閔州載我們到中信街之後,沒有跟我│
│ │ 一起上樓。 │
│ │⑫我從大陸回來之後,就沒有看到蔡閔州│
│ │ ,也沒有聯絡,我是在南陽街才看到蔡│
│ │ 閔州。 │
│ │⑬當天蔡閔州開車到中信街,已經是白天│
│ │ ,不知道是幾點,天已經破曉了,有點│
│ │ 亮度了。 │
│ │⑭(是否可以確認蔡閔州是在臺北市南陽│
│ │ 街載你們,還是在新莊中信街會合?)│
│ │ 在南陽街。 │
│ │⑮蔡閔州載我們到新莊市○○街洪睿志租│
│ │ 屋處離去後,沒有再到租屋處找我們。│
│ │⑯(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第30│
│ │ 3 頁余順明97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第3 │
│ │ 頁第8 行至第10行余順明的回答,問:│
│ │ 當時你有無講過這段話?<提示並告以│
│ │ 要旨>(經詳閱後)(點頭)有。(你│
│ │ 剛才提到在車上蔡閔州所講的話內容你│
│ │ 不知道,你又承認在檢察官那邊說蔡閔│
│ │ 州有講過那些話?為何互相矛盾?)蔡│
│ │ 閔州有罵人沒有錯。(蔡閔州罵人的內│
│ │ 容為何?)叫蔣仁曦乖一點,蔡閔州罵│
│ │ 口頭禪,蔡閔州說:這沒有什麼事情,│
│ │ 你老母給我乖一點。 │
│ │⑰我們到目的地才知道要去新莊,蔣仁曦│
│ │ 叫我一起去,我是到之後才知道去的是│
│ │ 新莊,所以我剛剛作證的時候才說要去│
│ │ 新莊,蔣仁曦當時沒有說要去新莊。 │
│ │⑱我不知道蔡閔州和洪睿志之間有何債務│
│ │ 關係。 │
│ │⑲(你是否知道有臺灣送錢可以移監或提│
│ │ 早放人的事情?)移監是有,提早放人│
│ │ 我就不知道,移監是提到湖南省,那是│
│ │ 別人,我們關在一起的時候沒有人談到│
│ │ 移監的事情,也沒有談到臺灣送錢移監│
│ │ 或是提早放人的事情。 │
├───────┼──────────────────┤
│㈢於原審97年5 │①我在大陸進去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三個│
│ 月15日審判期│ 月之後,蔣仁曦才進來。 │
│ 日,以證人身│②我不知蔣仁曦領有國防部的補償金,沒│
│ 分具結,接受│ 有人告訴我。 │
│ 檢察官、被告│③97年1 月2 日洪睿志聯絡我,並告訴我│
│ 洪睿志及其辯│ 蔣仁曦已經回來,約我去探望他。之前│
│ 護人詰問以及│ 沒見過蔣仁曦。 │
│ 原審訊問時之│④我在臺北市○○街約是晚上10時,我們│
│ 陳述要旨(見│ 在附近1 百碼的麥當勞等他,一直等到│
│ 原審卷㈡第12│ 洪睿志掛電話說蔣仁曦已經回來,我們│
│ 7 至153頁) │ 二人才過去。當時有聽到洪睿志打電話│
│ │ 給蔣仁曦。 │
│ │⑤到蔣仁曦臺北市○○街住處約在半夜11│
│ │ 時30分。到臺北市○○街17巷4號2樓蔣│
│ │ 仁曦住處,我們在212房。不知道是何 │
│ │ 人的房間。是洪睿志帶我去的。 │
│ │⑥我有先到蔣仁曦所在的另外一個房間講│
│ │ 話,後來講完話,因為我喝一點酒,最│
│ │ 初在蔣仁曦房間小睡,睡了半個小時再│
│ │ 回到212房。這段時間,不清楚洪睿志 │
│ │ 或是蔣仁曦有無離開過。 │
│ │⑦有一位「小黑」有上來。(之前未曾提│
│ │ 過有一位小黑,為何今日又提出一位小│
│ │ 黑?)因為我後來想起來了。我是在上│
│ │ 次開完庭,在回所時才想起來的。 │
│ │⑧我不認識「小黑」。是蔣仁曦的朋友。│
│ │ 我不知道誰叫來的。是他自己來的。 │
│ │⑨不清楚「小黑」至臺北市○○街17巷4 │
│ │ 號2 樓有無拿蔣仁曦的東西。 │
│ │⑩因為蔣仁曦要弄漁船把他的大陸老婆弄│
│ │ 回來,蔣仁曦要我先去物色漁船。他有│
│ │ 無拿卡片叫何人去領錢,我不清楚。因│
│ │ 為我有小睡1 、20分。我在212 房。 │
│ │⑪(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
│ │ 第6457號卷,97年2 月15日檢察官之偵│
│ │ 訊筆錄301 至303 頁)(檢察官逐字唸│
│ │ 至第303 頁第15行關於臺北市○○街)│
│ │ 當時在檢察官前所言為何與今日在法院│
│ │ 陳述不同?(審判長逐字向余順明告以│
│ │ 筆錄內容至303 頁)(余順明請檢察官│
│ │ 再陳述一次。)(檢察官有再陳述一次│
│ │ 筆錄內容,並問證人:你有無說過這些│
│ │ 話?)有。(檢察官當初問你時有無脅│
│ │ 迫你?)沒有。(你為何在當時是陳述│
│ │ 洪睿志告訴你,蔣仁曦有這筆錢,要一│
│ │ 起去勒索,你還勸他不要做錯事,你為│
│ │ 何今日所言不同?)。我有勸過洪睿志│
│ │ 這些話。 │
│ │⑫在檢察官前說我知道這820 萬,是指在│
│ │ 蔣仁曦死亡之後的事情,其實在我去蔣│
│ │ 仁曦家之前,我不知道有這820萬。 │
│ │⑬(為何今日所言與之前在檢察官所言不│
│ │ 同?)我不很了解。 │
│ │⑭沒有串證。蔡閔州在忠三舍,洪睿志在│
│ │ 孝三舍,我在忠三舍,所以我們沒有在│
│ │ 同一處。 │
│ │⑮這「小黑」是蔣仁曦死亡時,洪睿志有│
│ │ 打電話給「小黑」,「小黑」就開一部│
│ │ 黑色的休旅車過來,我有看到。我是在│
│ │ 車子旁邊看到的。是在洪睿志上班公司│
│ │ 的前面,是在新莊市沒有錯,就在鐵皮│
│ │ 屋的附近。「小黑」開休旅車還有帶一│
│ │ 個人過來。屍體是由「小黑」搬至休旅│
│ │ 車車上,他在路邊談10幾分鐘話,談話│
│ │ 的內容為將蔣仁曦屍體拿去做何處理,│
│ │ 我沒有在講,是「小黑」及他帶來的人│
│ │ 在講。當時是我、小黑在場。洪睿志不│
│ │ 在場,他已先至公司內去。我是與「小│
│ │ 黑」及他帶來的人一起棄屍,洪睿志沒│
│ │ 有去。他們開至何橋我不知道,是上高│
│ │ 速公路沒有錯。 │
│ │⑯我沒有說謊,是之前我糊里糊塗,因為│
│ │ 我心情不好、壓力很大,今日想要將全│
│ │ 部的事說出來。 │
│ │⑰蔡閔州到那邊臺北市○○街,他把車子│
│ │ 停在巷口,人就走了。蔡閔州沒有跟我│
│ │ 、蔣仁曦及洪睿志一起將蔣仁曦帶至新│
│ │ 莊市。之前我會說蔡閔州有,因為他在│
│ │ 大陸常常打我,我想報復他。 │
│ │⑱當時蔡閔州的車子,是由洪睿志下去與│
│ │ 蔡閔州照面取車,我沒有與蔡閔州見到│
│ │ 面。洪睿志去拿車,並沒有馬上開走,│
│ │ 洪睿志又上至二樓來。 │
│ │⑲當天至新莊市○○街租處之後,蔣仁曦│
│ │ 可以到房子各個角落,但是我與他不能│
│ │ 離開,因為鎖有三段鎖起來了,可能是│
│ │ 洪睿志出去時將門鎖住了,所以我們2 │
│ │ 人皆不能離開。我沒有鑰匙,不過門開│
│ │ 了,就可離開。 │
│ │⑳到8 號、9 號我曾離開3 、4 天。是洪│
│ │ 睿志要帶蔣仁曦回去。我沒有跟著一起│
│ │ 去,我在新莊市○○街租處屋內。洪睿│
│ │ 志要我待著,說他1小時後會回來帶我 │
│ │ 回基隆。 │
│ │㉑我在中信街等了3 個小時,洪睿志匆匆│
│ │ 回來告訴我蔣仁曦死掉,我問他為什麼│
│ │ ?是洪睿志開門,我們去新莊市○○街│
│ │ 巷內,我走過去一部白色休旅車看,我│
│ │ 自窗戶往裡面望下去,發現蔣仁曦躺在│
│ │ 駕駛座旁的座位,我看到他脖子有一條│
│ │ 紅紅的。我問洪睿志發生何事,他說他│
│ │ 停在路旁與蔣仁曦談話,看蔣仁曦在吸│
│ │ 毒,洪睿志在罵他,洪睿志告訴蔣仁曦│
│ │ 說他在大陸報公安抓洪睿志,洪睿志說│
│ │ 要蔣仁曦賠他幾十萬,蔣仁曦在吸毒,│
│ │ 不聽他說話,頭往外吐東西,洪睿志很│
│ │ 生氣,就將電動窗壓上去,洪睿志說他│
│ │ 人就下車至公司拿東西,這是洪睿志當│
│ │ 時告訴我的,洪睿志說他回來,看見車│
│ │ 門打開了,發現蔣仁曦在車窗那邊沒有│
│ │ 動彈,這也是洪睿志告訴我的,我沒有│
│ │ 看到。我看到的蔣仁曦是躺在副駕駛座│
│ │ ,椅子是平的。車子好像是豐田白色的│
│ │ 。是休旅車。 │
│ │㉒我們都很害怕。我責怪洪睿志,洪睿志│
│ │ 就打電話叫「小黑」過來。後來「小黑│
│ │ 」帶了1 個人過來,「小黑」就與他帶│
│ │ 來的人在車邊商量10幾分鐘,之後,由│
│ │ 「小黑」將蔣仁曦抱上車,我與他們一│
│ │ 起丟屍體。洪睿志在公司內。我不知道│
│ │ 洪睿志為何沒有去。是洪睿志叫我去的│
│ │ 。「小黑」開來的好像是福特黑色休旅│
│ │ 車。不知「小黑」是何姓名。 │
│ │㉓(小黑如果讓你再見到的話,你是否認│
│ │ 得出來?)可以。 │
│ │㉔蔣仁曦身上的水泥磚是「小黑」綁的。│
│ │ 是從要上高速公路的高架橋橋下在那邊│
│ │ 找了水泥磚。是「小黑」和他那個帶來│
│ │ 的人綁的,我沒有綁。 │
│ │㉕繩子是我買的,是當初從臺北南陽街搬│
│ │ 書之前買的。 │
│ │㉖(但是根據你先前的陳述,綑綁在死者│
│ │ 身上的繩索是你到了新莊後在三光五金│
│ │ 行買的?<檢察官提示三光五金行的照│
│ │ 片>,為何與你現在所言不符?)那是│
│ │ 我帶警察去找到的五金行沒有錯。繩索│
│ │ 何時買的我忘記了,是在三光五金行買│
│ │ 的沒錯。繩索是「小黑」叫我去找來的│
│ │ ,我到樓上去找的。 │
│ │㉗將蔣仁曦丟到淡水河的地點是「小黑」│
│ │ 找的。「小黑」是洪睿志叫來的人,他│
│ │ 們有無商量我不知道。 │
│ │㉘(97年度偵字第6457號第268頁車號9D-│
│ │ 1886號小客車的照片)這部車是洪睿志│
│ │ 的。「小黑」載屍體是同型車,照片上│
│ │ 這是洪睿志的車。 │
│ │㉙丟完屍體之後,我要「小黑」帶我到臺│
│ │ 北車站往基隆的國光號車站下車。我回│
│ │ 基隆用電話聯絡說我把丟屍體的事情處│
│ │ 理好。 │
│ │㉚蔣仁曦死後,我都沒有去臺北市○○街│
│ │ 。 │
│ │㉛在我家查到的物品是洪睿志在蔣仁曦死│
│ │ 後十幾天拿到我家的,洪睿志說先放我│
│ │ 這裡,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是攝影│
│ │ 機等物,他說放幾天就要拿走,我不知│
│ │ 道是蔣仁曦的,後來我問洪睿志這東西│
│ │ 是誰的,他才告訴我是蔣仁曦的。他事│
│ │ 後跟我說是當初搬書的時候,裡面有那│
│ │ 些東西。 │
│ │㉜我沒有跟洪睿志在蔣仁曦死後前往蔣仁│
│ │ 曦位於南陽街的住處竊取他的財物。 │
│ │㉝97年1 月3 日凌晨誰去領錢,我不知道│
│ │ 我當時喝酒,誰領錢我不清楚,我不能│
│ │ 隨便講。 │
│ │㉞我進去大陸莆田監獄時,洪睿志和蔡閔│
│ │ 州就已經在裡面,我進去3個月後蔣仁 │
│ │ 曦進來,蔡健士在我進入1年多時才進 │
│ │ 去。 │
│ │㉟我在裡面沒有聽說要出錢移監。 │
│ │㊱(你說「小黑」載你們去棄屍,有無經│
│ │ 過鐵皮屋工廠?)有,下去拿磚塊。 │
│ │㊲(3 日凌晨你們到中信街,你剛才說蔡│
│ │ 閔州沒有跟去,後來車子如何還給蔡閔│
│ │ 州?)我不知道,我在中信街那邊沒有│
│ │ 看到。(又改口:我有看到蔡閔州,我│
│ │ 看到蔡閔州將車子開回去,因為洪睿志│
│ │ 借他的車子,蔡閔州在中信街馬路等,│
│ │ 當時我們已經下車了,蔣仁曦也下車。│
│ │ ) │
│ │㊳洪睿志開去還給蔡閔州,當時我下車,│
│ │ 蔣仁曦也下車。 │
│ │㊴(提示97年度偵字第6457 號 偵查卷第│
│ │ 303至307頁<提示並逐字告以全旨>你│
│ │ 當時有無講這些話,為何與今日所言不│
│ │ 符?)我在偵查中有講這些話。(檢察│
│ │ 官有對你強暴、脅迫?)檢察官說如果│
│ │ 不老實說的話要求處死刑,並說有錄音│
│ │ ,要我老實說。(你當時是老實說?有│
│ │ 無受到影響?)我當時心裡很亂,因為│
│ │ 無緣無故牽涉本案,心情不好。(你當│
│ │ 時有講這些話?)我有跟檢察官這樣說│
│ │ 。(是否實在?)不實在。 │
│ │㊵(提示同上偵查卷第319 至323 頁,對│
│ │ 你在偵查中作證所言之證詞有何意見?│
│ │ 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實在?<提示│
│ │ 並逐字告以要旨>)(經詳閱後)我有│
│ │ 說過這些話,檢察官沒有說什麼,是我│
│ │ 自己講的,我當天所言是實在。 │
│ │㊶有拿到35萬元,洪睿志是陸陸續續拿給│
│ │ 我的,之前就說要去付漁船的訂金。在│
│ │ 蔣仁曦死後洪睿志仍有給我錢。(蔣仁│
│ │ 曦死了被告洪睿志給你錢做何用?已經│
│ │ 沒有漁船的事情?)他還是陸陸續續給│
│ │ 我。 │
│ │㊷(提示同上偵查卷97年2 月19日之筆錄│
│ │ :第319 至323 頁,對你在偵查中作證│
│ │ 所言哪些實在?哪些不實在?<提示並│
│ │ 逐字告以要旨>)(經詳閱後)關於蔡│
│ │ 閔州在新莊借他的車部分不實在,蔡閔│
│ │ 州是在新莊開他的車子回去,不是蔡閔│
│ │ 州載我們去新莊,其餘部分都是實在。│
│ │㊸(提示同上偵查卷97年2 月15日:第30│
│ │ 1 至307 頁,你在偵查中作證所言哪些│
│ │ 與事實相符?哪些與事實不符?<提示│
│ │ 並逐字告以要旨>)(經詳閱後)蔣仁│
│ │ 曦帶口罩、帶帽子這段是沒有的,301 │
│ │ 頁是實在,302 頁所言我不知道,我有│
│ │ 跟洪睿志說過不要做錯事,好幾百萬是│
│ │ 蔣仁曦死後我才知道。 │
│ │㊹(為何會向洪睿志提到不要做錯事?)│
│ │ 因為洪睿志跟我說蔣仁曦曾經陷害他去│
│ │ 坐牢,所以跟蔣仁曦有仇,洪睿志說他│
│ │ 知道蔣仁曦有錢,於是要蔣仁曦賠償他│
│ │ ,我才勸洪睿志不要做錯事。確實有去│
│ │ 蔡健士那邊泡茶,但是電話如何打的,│
│ │ 我不知道。沒有勒索這回事。 │
│ │㊺水果刀我在樓上有看到。 │
│ │㊻從南陽街下樓我是先走前面,洪睿志和│
│ │ 蔣仁曦一起下來,洪睿志有無搭他的肩│
│ │ 膀我不知道。沒有蔡閔州在車上罵人的│
│ │ 情形。密碼可能是蔣仁曦自己講的。 │
│ │㊼沒有洪睿志載我去南陽街做成要搬家的│
│ │ 事情。 │
│ │㊽是總共領了35萬,花剩下3 萬6 。 │
│ │㊾(提示同上偵查卷97年2 月19日:第31│
│ │ 1 至313 頁筆錄,你在偵查中陳述你有│
│ │ 施用安非他命,迷迷糊糊的,並要求驗│
│ │ 尿,後來又不驗了,你當時所言哪些與│
│ │ 事實相符?哪些與事實不符?<提示並│
│ │ 逐字告以要旨>檢察官當時有無恐嚇你│
│ │ ?(經詳閱後)偵查中我是有這樣講,│
│ │ 我是有跟洪睿志去領錢,我忘記當時檢│
│ │ 察官有無恐嚇我,(改口:檢察官沒有│
│ │ 恐嚇我,裡面講到蔡閔州的部分不實在│
│ │ ,其餘部分都是實在)。 │
│ │㊿(你在本院97年2 月16日羈押庭所言是│
│ │ 否出於自由意志?<提示並逐字告以要│
│ │ 旨>法官有無恐嚇你?)是我自己講的│
│ │ ,法官沒有恐嚇我。 │
│ │(你在本院97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所言│
│ │ 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哪些實在?哪些不│
│ │ 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法官有無恐│
│ │ 嚇你?當日並沒有提到關於小黑的事?│
│ │ )法官沒有恐嚇我,我當時是沒有提到│
│ │ 「小黑」,故以今日所言實在。 │
├───────┼──────────────────┤
│㈣於原審97年5 │記得蔣仁曦有「小黑」去領錢,那頂「泰│
│ 月22日解除禁│山」黑色帽子是「小黑」自己,蔡閔州在│
│ 見後,於97年│中信街巷口等,是蔡閔州上車開車到廟邊│
│ 5 月27日,果│,是洪睿志見蔣仁曦吐口水,一氣用玻璃│
│ 如被告洪睿志│卡住蔣仁曦,我當時在場阻止警告,但事│
│ 於97年5 月22│情是還是發生,我與洪睿志下車去拿CD,│
│ 日當庭之要求│20分鐘回車旁,看到車門打開人吊在車窗│
│ ,提出書面答│上,舌頭吐出,是洪睿志打電話叫「小黑│
│ 辯狀於原審,│」來,是「小黑」去三光五金街買繩子,│
│ 內容幾乎同被│路旁撿空心磚,在我在家中查到之物都是│
│ 告洪睿志及蔡│1 月2 日或之前就搬到中信街,事後洪睿│
│ 閔州之答辯內│志寄放我家,我所說事後搬好幾次是說到│
│ 容(見原審卷│南陽街212 號房間,我事前不清楚212 號│
│ ㈢第80至83頁│房間是誰租的,以為是蔣仁曦租的云云。│
│ ) │ │
├───────┼──────────────────┤
│㈤於原審97年8 │①對於820 萬元,我不知道。對於蔣仁曦│
│ 月7 日、同年│ 也沒有懷恨在心。 │
│ 9 月5 日審判│②1 月3 日之事,下樓時我沒有在旁邊助│
│ 期日之答辯陳│ 勢,我是先行進車子了。我也沒有將蔣│
│ 述要旨(見原│ 仁曦反綁。另領錢是洪睿志請「小黑」│
│ 審卷㈣第107 │ 去提款的。我沒有限制蔣仁曦自由。領│
│ 頁以下、第23│ 錢之事我不知道。 │
│ 2 頁以下) │③我沒有殺害蔣仁曦,他是被車窗夾死的│
│ │ ,另我是有拿35萬元,是洪睿志給我的│
│ │ 。蔣仁曦的東西是在97年1 月2 日去蔣│
│ │ 仁曦住處搬兩箱東西,不是蔣仁曦死後│
│ │ 再去拿的,提款的事,我不知道。 │
│ │④蔣仁曦死亡部分,我有親眼看見,人不│
│ │ 是我殺的,至於竊盜,那些東西是當時│
│ │ 我跟蔣仁曦一起搬家時取走的,不是事│
│ │ 後取走的。 │
└───────┴──────────────────┘
附件六:被告蔡閔州於原審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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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及程序 │陳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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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於原審準備程│①我車子是借給洪睿志,他拿給我父親2 │
│ 序陳述之重點│ 次錢,一次是11 萬 元,另一次是8 萬│
│ (見原審97年│ 元,因為我們有債務問題。 │
│ 3 月27日筆錄│②我是在97年1 月3 日將車子借給洪睿志│
│ ,原審卷㈠第│ ,車號我不知道,因為我母親的車子。│
│ 74至77頁) │ 洪睿志給我父親錢後,我們就沒有再聯│
│ │ 絡,各自過自己的生活。 │
│ │③洪睿志沒有向我講到蔣仁曦補償金的事│
│ │ 情,我與被告洪睿志聯絡都是要向他討│
│ │ 債,我是用我的手機與他聯絡,當時洪│
│ │ 睿志在臺灣。 │
│ │④洪睿志挾持蔣仁曦之事,我不清楚,我│
│ │ 是自大陸回來之後看電視才知道的。 │
│ │⑤我有駕駛車子至臺北市○○街17巷4號2│
│ │ 樓,那天我的確有開車過去,約在早上│
│ │ 5、6時過去的,因為洪睿志在1月2日晚│
│ │ 上9、10時多打電話約我,我說我第2天│
│ │ 要去大陸,他說要借車子,我就說儘量│
│ │ 趕看看。我自高雄出發,早上5、6時至│
│ │ 臺北市○○街17巷4號,我右轉至南陽 │
│ │ 街後,洪睿志是在忠孝西路轉南陽街轉│
│ │ 角那邊等我,現場只有他1 個人,我將│
│ │ 鑰匙及車子交給洪睿志後,我就坐計程│
│ │ 車回去,我沒有去新莊市○○街。我在│
│ │ 1月3日早上7時多至松山機場出國。 │
│ │⑥洪睿志是之前在大陸一起關時,他說有│
│ │ 辦法讓我們提早出獄,要我們拿錢出來│
│ │ ,我拿了10萬元人民幣,出來之後,96│
│ │ 年6 、7 月時,他又向我借8 萬元人民│
│ │ 幣,所以他共欠我18萬元人民幣。洪睿│
│ │ 志沒有辦好提早出獄,所以他欠我錢。│
│ │ 10萬人民幣錢是我父親交給蔡健士的弟│
│ │ 弟蔡健堂。 │
│ │ │
├───────┼──────────────────┤
│㈡於原審97年5 │①8萬人民幣是洪睿志到大陸廈門找我, │
│ 月8 日審判期│ 說要到杭州做生意,跟我調8萬元人民 │
│ 日,以被告身│ 幣,那時候我追他很緊,就是在追這筆│
│ 分所為陳述(│ 錢,因為我被人家追債,所以97年1月2│
│ 見原審卷㈡第│ 日是我先打電話給洪睿志,要跟他討錢│
│ 91至92頁、99│ ,後來他向我借車,時間是在凌晨2、3│
│ 頁) │ 點,他用手機打電話給我的,我就趕到│
│ │ 臺北市○○街處理錢的事情,電話中他│
│ │ 也說要借車,但是我沒有答應他,因為│
│ │ 我怕趕不及,洪睿志中間一直與我聯絡│
│ │ ,是在問我人在哪裡,因為當天要搭早│
│ │ 上去大陸的飛機,我是有到新莊中信街│
│ │ ,我是到臺北市○○街將車子交給洪睿│
│ │ 志之後,我就回家準備行李,我打電話│
│ │ 給洪睿志,他說他快到了,我就趕過去│
│ │ ,車子上面有三人在,但是因為天不是│
│ │ 很亮,是否是蔣仁曦他們3人我不確定 │
│ │ ,後來我就回家。 │
│ │②我沒有開車從臺北市○○街開到新莊中│
│ │ 信街,我在大陸福建省莆田監獄時,余│
│ │ 順明還沒有來關。 │
├───────┼──────────────────┤
│㈢於原審97年8 │①我不知道這事。 │
│ 月7 日、同年│②1月3日我將車子借給洪睿志人就走了。│
│ 9 月5 日審判│ 領錢的事我不知道,且我也沒有分到40│
│ 期日之答辯陳│ 萬元。 │
│ 述要旨(見原│ │
│ 審卷㈣第107 │ │
│ 頁以下、第23│ │
│ 2 頁以下) │ │
└───────┴──────────────────┘
附件七:被告洪睿志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供述:
┌───────────────────────────┐
│被告洪睿志於97年2 月19日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偵訊時,翻異│
│其於偵查初訊時之供述,其該次供述內容如下(見97年度偵字│
│第6457號卷㈡第314至318頁): │
│①人是我殺的沒錯,我承認,但我們不是為了800 萬而殺蔣仁│
│ 曦,因為蔣仁曦有600 萬存定存,我早就知道,且蔣仁曦到│
│ 我們住處,也不是被我們強迫的,我們也沒有強押蔣仁曦在│
│ 我新莊中信街的住處,因為我的房東也有到過我的住處,如│
│ 果我有強制蔣仁曦的自由,房東來的話,蔣仁曦也可以求救│
│ 。當初蔣仁曦的死是我一個人造成的,我不是在替余順明脫│
│ 罪。因為當天蔣仁曦把東西搬到我的住處,後來我跟蔣仁曦│
│ 外出,要去吃點心,然後到一個空地去談以前不愉快的事情│
│ ,後來我跟蔣仁曦發生爭吵,就發生殺人事件。我將蔣仁曦│
│ 的頭推往窗外,將汽車窗戶的玻璃往上升,將蔣仁曦的頭卡│
│ 住,後來蔣仁曦就斷氣死了。我就怕了,屍體先放在我租來│
│ 的白色車上,後來我自己在附近去買繩子,然後找了二個空│
│ 心磚,當時天色還很暗,應該是97年1月9日、1月10日左右 │
│ 。 │
│②(為何內勤偵訊時,未陳述這段事實?)因為警察調出1月 │
│ 我跟蔣仁曦的通聯,一直說我跟余順明他們通聯很頻繁,所│
│ 以不會是一個人做的,而且當時記者很多,我覺得很煩、很│
│ 累,想趕快把案子移到地檢署,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人確實│
│ 是我殺死的沒錯,但我不是有心的。 │
│③我及余順明、蔡閔州,在案發前有見過一次面,但我們是討│
│ 論走私的事情,沒有討論本案。 │
│④偵訊時,我說蔡閔州當天凌晨到南陽街,但事實不是這樣的│
│ ,因為那天我、余順明跟蔣仁曦開一台我在新莊市○○路三│
│ 越車行租來的三菱汽車,我們回到我新莊市住處,就在該處│
│ 進出好幾天。蔡閔州跟本案一點關係都沒有,是警察硬要拗│
│ 的。蔡閔州當天人在南部,沒有到過南陽街。我沒有記到南│
│ 陽街的日子,所以我不知道詳細的時間。 │
│⑤我是去幫蔣仁曦搬家的,我沒有拿刀。 │
│⑥(為何在偵訊時,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都說你當天有帶刀?│
│ )是因為警察說的。 │
│⑦(為何依蔡閔州的通聯紀錄顯示1月3日凌晨蔡閔州有到過南│
│ 陽街、1月3日6點多到7點多,蔡閔州人位於新莊市?)我們│
│ 跟蔣仁曦回到新莊後,隔天蔡閔州就到臺北。他要拿安非他│
│ 命給我。1月3日凌晨蔡閔州的通聯紀錄為何顯示他人在南陽│
│ 街我也不知道。 │
│⑧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⑨(為何通聯顯示蔡閔州有在南陽街撥0000000000號電話給你│
│ ?)蔡閔州可能有去南陽街。因為他原本要去找我們。因為│
│ 他人一直在南部,所以我們就開車回新莊。 │
│⑩(在新莊三越車行是否有簽立租車契約?)有,我車子租到│
│ 何時,我也忘了,就是租一天算一天,我租銀灰色的三菱,│
│ 租金一天1 千8 。 │
│⑪(以你今日所述,蔡閔州其實是到新莊找你?)是的,而且│
│ 他後來就開車離開了。 │
│⑫(蔡閔州後來有無再跟你聯絡?)沒有,其實蔡閔州找我,│
│ 是來要錢的,因為我欠他30幾萬。問:為何余順明說蔡閔州│
│ 有來戴人? │
│⑬(怎麼用租來的三菱車輛載蔣仁曦到新莊?)我負責開車,│
│ 蔣仁曦坐在前座,蔣仁曦的個人貴重物品,如電腦、換洗衣│
│ 物等物就放在行李箱,然後搬到我新中信街住處,後來我有│
│ 把他的東西處理掉。 │
│⑭(為何在偵訊時還說因為蔡閔州開車,所以也有分錢給他?│
│ )其實我給蔡閔州錢,是因為我之前做生意欠蔡閔州40萬,│
│ 所以我還錢給他,因為他一直追著我要錢。是在殺了蔣仁曦│
│ 後,也就是1 月10日之後。 │
│⑮(為何蔣仁曦要在半夜跟你到你新莊市○○街住處?)因為│
│ 蔣仁曦之前就打電話叫我幫他搬家,那天蔣仁曦說他要錄影│
│ ,要我們等他錄完影後幫他搬。 │
│⑯戴安全帽的情況都是在殺了蔣仁曦後才去領錢的。在那之前│
│ 都是因為騎車,所以就戴安全帽,穿著雨衣是因為下雨,我│
│ 不記得是那一天。 │
│⑰因為蔣仁曦的東西很多,要余順明陪同,繁繁瑣瑣的東西很│
│ 多,只有衣服、書、電腦、電線等物是我講的出來。 │
│⑱給余順明30幾萬那是我願意借他的,因為我欠余順明很多人│
│ 情。 │
│⑲(既然你需要用錢,為何又會給余順明錢?)(沈默不語)│
│ 。 │
└───────────────────────────┘
附件八、被告蔡閔州於偵查中之辯解:
┌───────────────────────────┐
│被告蔡閔州於97年2 月19日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後,以被告身分為接受檢察官訊問而為供述,其供述內容大要│
│如下述之①至⑦(見97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第315、316至319 │
│頁),其另於97年3月4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供述則如⑧至⑨│
│(見同偵查卷第329至330頁): │
│①我與蔣仁曦、洪睿志、余順明在大陸莆田監獄認識,洪睿志│
│ 在大陸叫楊文言,我後來才知叫洪睿志,蔣仁曦回國是我與│
│ 蔡健士送回來的,蔣仁曦回國後我沒有跟他聯繫。 │
│②97年1月2日 我在雲林縣斗南附近,1 月3 日凌晨我有趕回 │
│ 臺北,因為洪睿志打電話跟我借車,說要辦事情,我當時要│
│ 趕回大陸,在6 點多左右,我把車交給洪睿志,我電話是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我忘了用哪支電話與洪睿志│
│ 聯絡,我與洪睿志聯絡問洪睿志在哪,說我到臺北了,要把│
│ 車子交給他,我記得是在臺北車站站前補習班附近交車子給│
│ 洪睿志,因為我還要趕回家整理東西去大陸,交車時我只有│
│ 遇到洪睿志,只有洪睿志一個在路邊等我,我車子是銀灰色│
│ 車子,車子交給洪睿志後,我坐計程車回家,我是在臺北把│
│ 車交給洪睿志,洪睿志在新莊中港路、中信街口把車子交給│
│ 我,我載他們去住的地方,我與洪睿志在新莊中港路、中信│
│ 街口見面是因為我那天還要趕去機場,洪睿志7 點多把車還│
│ 我,我再開車送他們回家,我上車時前座沒有人,我看到一│
│ 個人用布蓋著坐中間,由我開車,余順明坐在後座右側,洪│
│ 睿志則坐在後座左側,我看到這種情況,跟洪睿志說這樣子│
│ 怎麼可以,因為車子是我家人的,這樣子好像跟人家債務糾│
│ 紛的情況,用我的車去做事,會害死人。 │
│③不是很清楚(該名男子),因為他臉被蓋住,我沒有與該男│
│ 子交談,我不可能有吼那男子。 │
│④我開車是因我要把車開回家,車子是我家人的,在洪睿志租│
│ 屋處樓下,我叫他們趕快下車,他們下車時洪睿志又名楊文│
│ 言拖著該名男子下車,余順明跟著下車,我就開車走了,後│
│ 來我有騎車去並打電話叫洪睿志下樓,說不管他們做什麼不│
│ 要牽累到我,我沒上去洪睿志中信街住處。 │
│⑤與洪睿志有頻繁通聯是因洪睿志騙過我二筆錢,共18萬人民│
│ 幣,(97年1月3 日後)洪睿志拿二次錢給我父親,1次12萬│
│ 元、1 次9 萬元,是在新年前,我打短訊給洪睿志,說我要│
│ 去他家找他父親,跟他父親說這件事,後來他就拿錢給我父│
│ 親。 │
│⑥洪睿志沒有給我40萬元,我有要洪睿志先還我30萬元台幣,│
│ 因為人家在催我,我跟他討錢討的很兇,所以我跟洪睿志有│
│ 很多通聯,我還去查余順明電話,也有透過蔡健仕找洪睿志│
│ ,我與洪睿志關係不是很好,與余順明也不搭調,沒有來往│
│ ,我與洪睿志、余順明沒有仇恨、糾紛,他們二人是搭在一│
│ 起,我覺得他們是要拖我下水。 │
│⑦我都是在大陸找洪睿志,洪睿志都不接我電話,所以我都傳│
│ 簡訊。 │
│⑧洪睿志是快過年時親手交給我父親二筆錢,我父親再轉交給│
│ 我,他沒有說什麼錢,我想這是洪睿志還我債務的錢,因洪│
│ 睿志共欠我近80萬元,我叫他先還我30幾萬元,因為我要還│
│ 人家錢,我付給大陸的人近7 個月的利息。 │
│⑨洪睿志沒有對我說在中信街坐小客車後座中間的人是蔣仁曦│
│ ,至新莊是早上7 點多,但天色還矇矓的,那天天氣不是很│
│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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