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重更(一),22,2010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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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瑜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庭瑜、楊永德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各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瑜、楊永德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 5月2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9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參照)。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庭瑜、楊永德因共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與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經原審就被告葉庭瑜犯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就遺棄屍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無期徒刑;

另就被告楊永德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8年,就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所犯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嗣被告葉庭瑜、楊永德二人均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後,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顯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渠等所共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之要件;

又其中被告葉庭瑜前係經通緝到案,有通緝書在卷可稽,顯有逃亡之事實,又原審就被告葉庭瑜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亦就被告楊永德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足認被告葉庭瑜、楊永德二人受上述重刑之諭知,仍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維案件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裁定均自99年12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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