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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自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林永頌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自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自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意圖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並經本院前審多次判處罪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
再被告有可能因受重刑之諭知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4月9日執行羈押,嗣經三次延長羈押,至100年1月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前經原審、本院六次前審均判處極刑,自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多項證據後,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0年1月9 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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