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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因販賣煙毒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煙毒海洛因罪,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死刑,嗣經被告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度上訴第三審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87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99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決定予以羈押在案,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4月7日屆滿。
二、查被告被告涉犯之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煙毒海洛因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販賣運輸海洛因犯行,復有證人甲○○、劉梗當、乙○○之證詞及扣案毒品海洛因磚供佐,被告經原審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又被告前因逃匿拒不到庭接受審判而經原審通緝到案,復有逃亡之事實及再度逃亡之虞。
據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於99年3月26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知羈押被告所依據事由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9年4月8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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