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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39 、16199 、12401 、18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撤銷上開緩刑,前開2 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7 月7 日入監執行後,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9 月6 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則上述2 罪因前揭減刑條例施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變更為96年2 月6 日,因其實際執行刑期已逾前開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期,乃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㈡所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行為:㈠緣其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93 號8樓之2 住處,向其母李秀琴借用李秀琴所有、登記車主為筠泰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之父汪照明)之車牌號碼9E-0015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 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524號之喜悅中古汽車行,向該汽車行之負責人鄭清輝佯稱欲售該車,而向鄭清輝詐得買賣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其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839 號之統乙中古汽車商行,以同一手法向該店之業務人員陳木村佯稱欲出售該自用小客車,而向陳木村詐得買賣訂金10,000元。
甲○○於詐得前述訂金後,全數供己花用。
嗣因前揭中古車商人員多次與甲○○聯絡欲完成買賣車輛事宜,均遭甲○○設詞推拖,始知受騙(按甲○○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㈡李秀琴為甲○○之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於98年5 月初某日,甲○○前揭以售車為名向中古車商詐取訂金之情形,遭李秀琴知悉,李秀琴遂禁止甲○○再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時因此事與甲○○發生口角,後於98年6 月5 日下午1 時許,因李秀琴欲出面與中古車商人員洽談和解事宜,甲○○不欲李秀琴出面處理,2 人乃在李秀琴前址住處內發生爭執,直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李秀琴堅持外出與中古車商人員商談,甲○○見狀上前阻止李秀琴外出,李秀琴因而出手掌摑甲○○一巴掌,甲○○竟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以雙手掐住李秀琴之脖子,致李秀琴倒地後,再隨手在客廳電視櫃旁拿取電腦電源線1 條,纏繞李秀琴脖子,再使勁勒斃李秀琴。
甲○○於李秀琴死亡後,復竊取李秀琴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9E-0015 號自用小客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荷蘭銀行信用卡1 張與李秀琴住處大門鑰匙1 串得手後(此部分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離開李秀琴上址住處,並持李秀琴之上開信用卡盜刷購得I-PHONE 、數位相機等物(甲○○所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三、嗣甲○○將其中購得之I-PHONE 贈與其不知情之女友葉千儀,並於98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盜刷購得之數位相機,駕駛前述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千儀前往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遊玩度假。
後因李秀琴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夫汪照明於98年6 月6 日上午多次撥打電話均無法與李秀琴取得聯繫,乃委託友人前往李秀琴前址住處查看,經友人發現李秀琴陳屍住處客廳地板,旋報警處理後,由警調取李秀琴上址住處大門、電梯監視器畫面後,查知甲○○涉嫌重大,乃經警於98年6 月8 日上午6 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屏東縣恆春鎮○○路260 號澤信旅店201 室拘獲甲○○,並當場起獲其所竊得之李秀琴信用卡1張、住家鑰匙1 串、汽車1 台及汽車鑰匙1 支等物(按檢察官僅針對甲○○殺死其母之部分上訴;
甲○○前開所犯除了竊盜其母財物被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外,其他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僅針對檢察官所上訴之被告殺死其母之部分審究):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被告甲○○如何殺死其母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再被告係被害人李秀琴之子,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95張在卷足憑,並有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電腦電源線1 條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李秀琴係因遭人絞頸窒息而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被告係被害人李秀琴之子,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累犯,然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施用詐術盜賣其母李秀琴之車輛,復於盜賣車輛一事東窗事發後,僅因不欲其母李秀琴出面協助處理與中古車商間之債務問題時,即罔顧人倫,驟起殺機,徒手及以電腦電源線勒斃對之有養育恩情之至親,且於犯下滔天大錯後,再持李秀琴信用卡盜刷購物,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其父汪照明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悔改之機會(見原審卷第45頁),倘量處如檢察官就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所具體求處之死刑,恐嫌過重,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並說明:至扣案之電腦電源線1 條雖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使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該電腦電源線依物之性質又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犯行,僅量處無期徒刑,而未處死刑,原判決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較之一般殺人罪為重,理由在於為人子女者,應思父母養育之恩,存反餔之心,始能盡孝,而孝道之存,乃係維繫社會倫理綱常,使天道人倫得以彰顯,社會秩序方能建立。
而依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當時其母親李秀琴原欲前往鴻德汽車公司與陳志村商談如何解決本件汽車買賣之事,然因其欲自行處理此事,不願其母親協助,雙方因而起爭執,其因情緒失控,即先後以手及電源線掐住、勒住其母親之脖子,時間超過5 分鐘之久,其解開電源線後,發現其母親尚有呼吸,當時因不知如何處理,故未通知救護車等語可知,當時被告之母李秀琴並未因被告擅自將汽車轉賣之事責難被告,反係積極出面替被告處理汽車買賣糾紛,被告不僅不思感激,反僅因不願其母協助處理而起爭執後,即以電源線勒住其母,復在鬆開電源線見其母尚有呼吸而能阻止其死亡之發生時,未積極為任何救護行為,終致其母因而死亡,嗣後猶竊取其母之信用卡及現金花用享樂,已足證被告甲○○罔為人子,泯滅人性。
況且,被告雖於偵訊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然遍觀全卷,被告僅係單純承認有前開行為,卻自始至終均未對其行為表達任何懺悔或愧疚之意,難認被告有何悔意。
綜此,被告人性已泯,有與世隔絕之必要,應予以判處死刑,以維人倫綱常,並昭烔戒。
原審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實有不當」等語。
㈢然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第40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42號判決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雖然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當庭表示一直都很後悔也很痛苦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已深具悔意,其父汪照明在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悔改之機會(見原審卷第45頁),已詳如前述;
且被告之姐汪曉薇亦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父在大陸經商無法到庭,但其可以代表父親表示意見,其家人包含其父親均選擇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
因此,如被告之父汪照明在喪偶、被告之姐在喪母之後,還要面對其子、其弟即被告被執行死刑的話,對於被告之父汪照明或其他家人而言真可謂情何以堪?因此,本院爰尊重被害人之配偶且也是被告之父汪照明上開在原審審理暨被告之姐在本院審理時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悔改機會之意見,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請求論處死刑云云,並無可採。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至於被告所犯其他如原判決所載之詐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暨被告被訴竊盜李秀琴財物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此等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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