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重訴,37,2010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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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志宏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志宏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宋志宏因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終身;

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

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本院99年度上重訴37號)。

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99年 6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決定予以羈押。

被告於羈押期間,因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受拘役50日宣告之有罪判決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83號),本院暫予停止羈押被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指揮執行上述刑罰(執行期間自99年7 月6 日起,迄同年8 月24日止),本院繼於被告執行期間屆滿前之99年8 月18日訊問被告,就被告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羈押事由,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經其等表示意見後,裁定被告自執行期滿翌日即99年8 月25日起,續行羈押,又繼於99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自99年11月1 日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在案,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12月31日屆滿。

二、查被告涉犯殺人罪,經原審諭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重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事實足認被告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所定羈押要件。

又本件共同被告即被告之母宋黃美玲曾受被告之唆使,而為被告湮滅遂行犯罪所用之電線、繩索、水管、電擊棒等證據,宋黃美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

此外,被告於偵查期間,尚曾刻意於電話中對證人陳米雪為有利於己之申辯,復要求陳米雪於偵訊時配合陳述被害人之傷勢係外出時造成,此經原審認定屬實(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11頁),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等情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殺人犯意,除一再聲請傳喚陳米雪到庭作證外,又聲請傳喚被害人之前男友等證人作證,為避免被告逃亡及勾串證人妨礙真實發見,本件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據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於99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知羈押被告所依據事由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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