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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70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逃避責任,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表示歉意,無悔改意思,原審量刑不足以收儆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已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較高,且為事故之主因,被告雖亦有過失,但其過失之程度較輕,以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之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之刑,且其量刑在適法之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又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顯然之失出,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念被告上訴本院,除強制意外險之給付外,已與被害人之所有繼承人為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和解金額之半數,餘款分期償還中,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復無不良素行,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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