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10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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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被告丁○○之自白、被害人乙○○、甲○、丙○○偵查中之結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5月5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98年5 月15日診字第988314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807300號號函暨該函檢送之丙○○病歷等,認定丁○○於民國98年5 月4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889-LL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違規跨越車道,而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由乙○○所駕駛、搭載甲○及丙○○之車牌號碼9992-EG號自小客車,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及多處(右腰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甲○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等傷害;

丙○○則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嘴唇撕裂傷及臉部、左肩挫傷等傷害。

丁○○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旋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處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從形式上觀察,無何違誤或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丙○○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臉部血腫塊纖維化,其臉部肌肉業已僵化等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5月5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98年5 月15日診字第988314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 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807300 號函暨該函檢送病歷在卷可稽,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應屬上開規定之重傷害,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予適用同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似有認定事實之違法。

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未曾聞問,其犯罪後之態度實難認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似有違反量刑之內部性界限。

綜上所述,原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內訴訟資料中關於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情形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摘要,依時序先後排列,計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1頁)、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7 月29日甲種病歷摘要(見他字卷第33頁)、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2頁)及國泰綜合醫院98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4頁)。

其中僅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7 月29日甲種病歷摘要記載丙○○臉部血腫塊纖維化。

則丙○○臉部血腫塊纖維化,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無重大影響,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 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未見其臉部血腫塊纖維化之記載,是否已痊癒,均無以逕由上開診斷證明書究明其情。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原審詢問,以99年1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807300號函答覆稱臉部血腫塊最後之病程變化會變成纖維化組織,如果有妨礙臉部運動功能,則須切除手術,如病人不覺有妨礙或無外觀異狀,可以暫時觀察門診追蹤(見原審卷第45頁以下)。

上開函示結果,徵表臉部血腫塊縱有纖維化之情形,未必於外觀或臉部運動功能產生影響,倘若有之,亦可以切除手術治療之,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間。

原審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自無適用法則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稱丙○○所受之傷害,應屬上開規定之重傷害云云,不唯與卷內訴訟資料未合,且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

五、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

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然至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2,000元、甲○35,431元、丙○○62,878元,此有相關單據附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未斟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情由。

又由被告賠償之情形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應非未曾聞問。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未曾聞問,其犯罪後之態度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違反內部性界限云云,既不副實,且無視原審明白之論斷,難認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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