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204,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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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91號,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德勇並無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8年9 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20-VK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貢寮鄉○○街由宜蘭縣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至該街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及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逾50公里、但於60公里以下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位置依序碰撞同向手牽腳踏車行走路旁之廖蓮珠、張廷謙及張俊航,廖蓮珠遭撞擊後倒在路旁,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雙下肢撕裂傷(右腳13公分、左腳7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經手術後,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永久無法復原或復原機率不大(縱有恢復,也會留下重大後遺症,例如語言功能不良、四肢活動能力僵硬、記憶力嚴重減退及失智等),於身體上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張廷謙遭撞擊後則被壓在賴德勇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

張俊航遭撞後亦受有右上肢表淺傷口(大於20公分)之傷害。

賴德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羅尹成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坦承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廖蓮珠之配偶張俊航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及被害人張廷謙之法定代理人張俊航暨被害人張俊航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勇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航於警、偵訊中之指證(見偵查卷第11-12、46-50頁)、及證人即肇事自小客車附載乘客高天嬌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3-14、63-6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當事人即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害人張廷謙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5-18、20-30、53-54頁;

原審卷第5頁)。

且被害人廖蓮珠遭撞擊後,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雙下肢撕裂傷(右腳13公分、左腳7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同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並進行左側開顱減壓術摘除腦血腫,清除左側受損壞死之腦組織及剖腹探測脾臟切除術,術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翌日因延遲性顱內出血,再度進行開顱術摘除腦血腫,同年10月1 日因右側延遲性顱內出血,再行右側開顱術摘除腦血腫,同年10月12日行腦室至腹腔引流管置入術及氣管切開術,同年10月19日轉入呼吸加護病房訓練脫離呼吸器,同年11月9 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同年12月3 日接受顱骨成型術及腦室至腹腔引流管重置術,現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永久無法復原或復原機率不大(縱有恢復,也會留下重大後遺症,例如語言功能不良、四肢活動能力僵硬、記憶力嚴重減退及失智等)等情,亦有亞東醫院98年10月13日、99年2月1日及同年4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99年5月6日亞歷字第0996410261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80頁;

原審卷第19、30頁),可認被害人廖蓮珠所呈植物人狀態,已達身體上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無訛。

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雖無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上開規定已為國民一般生活常識,且被告既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即應受此規範拘束,對前述應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查本件被告肇事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證人高天嬌雖於警、偵訊時均曾指稱:因車輛轉過彎道後,陽光照射到擋風玻璃反光致看不清楚路況云云,惟此據與被告車輛同向行走之告訴人否認(見偵查卷第47-48 頁),已非無疑。

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屬直線車道,且與彎道已有相當遠之距離(見偵查卷第22、24頁),而被告肇事前仍保持超速行駛之狀態,即與一般看不清路況時應為防護措施(遮陽、檢肅等)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復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能力上或智識程度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憑;

詎被告竟疏以逾50公里、但於60公里以下之時速超速行駛(見偵查卷第8 、49頁),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末徵以本件被害人廖蓮珠、張廷謙及告訴人上揭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行為直接碰撞所致,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蓮珠、張廷謙及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廖蓮珠受有重傷害、及張廷謙、告訴人均受有普通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被告並無領有駕駛執照,卻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先以其任職之元新(水)電公司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雖通報時未陳明肇事人,惟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先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羅尹成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坦承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證人羅尹成分別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38-39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

本院卷第45、48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廖蓮珠、張廷謙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本件肇事均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害人及告訴人方面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於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自99年2月份起,按月賠償新臺幣1萬元,處理善後態度並非積極。

然其前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外,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尚可。

再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洽詢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表示願意理賠強制責任險,兼衡被告之家庭及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持原審量刑上已斟酌之事項,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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