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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判決,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琦全未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7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CGN-3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49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趕上班,見同向車輛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暫停等候,竟貿然將其機車駛至不得超車之分向限制線上、緊沿內側車道等停車輛之左側連續超車往前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行駛之吳穎華駕駛車號KFM-70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大華街,見同向車輛均在停等紅燈,於停等車陣中穿梭後橫越車道,亦疏未注意原前方號誌為紅燈及車前狀況,即行穿越道路,致陳琦全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前輪衝撞吳穎華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致吳穎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腓骨骨折、左踝關節骨折併脫臼、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足神經炎併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4日進行神經鬆弛手術,並持續門診治療,嗣吳穎華之骨折外傷雖已癒合,但因神經炎併發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致其左下肢接觸地面步行時會引發劇烈疼痛,已達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陳琦全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穎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9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琦全對上開事實除否認其機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外,業據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見偵卷第32至35、第37至4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5份(見偵卷第23 、24、55、57頁及原審法院卷第24頁)、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58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法院卷第23頁)在卷可證。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過失,且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亦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115頁反面)。
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機車撞擊騎機車右下方之排氣管,非伊機車去撞告訴人云云及告訴人主張被告跨過雙黃線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當時係與被告同向駕駛機車,見同向車道均在停等紅燈,故於車陣中穿梭後欲橫越車道,直接駛入左側大華街,在告訴人穿梭至雙黃線之際,其機車之左側腳踏板遭被告機車之前輪衝撞而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穎華指證明確。
徵諸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4頁)所示,告訴人當時所駕駛之車號KFM-70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車禍後,其左側腳踏板確有破裂毀損,且經告訴人以同型車輛模擬兩車碰撞情形,該毀損處亦與被告駕駛同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高度相符,有模擬照片5幀存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37至41頁),可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至於被告以所駕駛車號CGN-39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車禍後,其車身右下方之排氣管固有一條刮痕(見偵卷第40、41頁),辯稱係遭告訴人撞擊之點,告訴人當時機車倒在內側車道兩車之間云云,若果屬實,當時同向小客車均停等紅燈,難以想像彼此間距足供機車右側傾倒而不碰撞損及停等之小客車。
且該排氣管上刮痕,與遭車頭撞擊應會產生之擦刮凹痕有別,卻與遭硬物滑擦刮痕雷同,故被告機車排氣管之刮痕衡情顯係當時兩車碰撞後,被告機車因慣性而繼續往前移動,而告訴人機車因遭推擠,致車頭亦往被告機車移動方向偏移,嗣被告機車之車身於通過告訴人機車位置之際,兩車再次接觸磨損所致。
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模擬照片(見原審法院卷第29、31至33頁)所示,告訴人機車之前輪左側避震器,約於與被告機車車身右下方排氣管刮痕相當之高度處,同有明顯之刮痕;
而被告與告訴人均陳稱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最後係以右側倒地,次該前輪左側避震器之刮痕當可排除係與地面接觸所造成者,益徵被告機車之前輪衝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腳踏板後,於被告機車繼續往前移動、告訴人機車遭推擠而偏移之際,被告機車車身右下方之排氣管確有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輪左側避震器發生接觸,始致各該接觸位置造成刮痕。
故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被告機車之前輪衝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腳踏板甚明。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車頭撞擊伊之機車右側排氣管等情即非可採。
而告訴人主張被告在撞擊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一節,為被告否認,參以告訴人係以車禍發生時其左後方之小客車均緊貼雙黃線上停車據以推論被告已經跨越雙黃線行駛,而非目睹被告逆向行駛(若告訴人確實目睹,以其自稱5公里時速,告訴人即可煞停,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是否可採,容有疑義,且被告與告訴人均屬同向行駛之車輛,被告已經跨越雙黃線或者正騎乘在雙黃線上,對本件被告違規應負過失責任之結果應無二致。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標誌、標線之處所或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已實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而應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趕時間上班,告訴人亦不耐等候,二人見同向車輛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暫停等候,被告貿然將其機車駛至分向限制線上、緊沿內側車道上車輛之左側連續超車往前行駛,告訴人則穿梭車陣欲直接穿越道路至大華街,被告顯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與鄰車併行之間隔及未依標誌、標線行駛之情,以致肇事,其過失至為灼然。
雖告訴人吳穎華於車陣中穿梭橫越車道後,擬左轉駛入大華街之行為,衡情同樣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指示而與有過失,惟此僅屬量刑審酌事項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無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
本件經送鑑定機關就雙方肇事責任為鑑定及覆議,其結果亦認:「陳琦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違規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連續超車;
與吳穎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車陣中穿梭後橫越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8日北縣鑑字第981351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326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33頁)。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腓骨骨折、左踝關節骨折併脫臼、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足神經炎併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等傷害,於98年8月10日車禍當天緊急送醫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同年月24日進行神經鬆弛手術,並持續門診治療等情,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
嗣告訴人之骨折外傷雖經治療而癒合,但因神經炎併發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致其左下肢接觸地面步行時會引發劇烈疼痛,且因難於治癒,認已達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乙節,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4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09930458800號函文、99年4月21日醫興字第09930467800號函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法院卷第43頁、第45至106頁)存卷足憑,是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已如前述,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洵有未合,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請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見原審法院卷第112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踐行告知程序後,而為充分完足之辯論,自毋庸再行諭知變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未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其無照駕駛機車上路,竟貿然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連續超車,以致肇事,過失程度不輕,導致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僅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未獲告訴人接受,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仍有避重就輕之不實辯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琦全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謂被告陳琦全就是否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前後供述相異,顯係臨訟辯飾之詞;
且原判決並無依告訴人之聲請對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 月18日北縣鑑字第981351號鑑定意見書送請覆議,即認定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認事用法顯屬率斷云云。
惟查被告係在分向限制線上超車,已如上訴,另本院依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以99年8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3262號函覆結果之研議結論,係照臺北縣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卷附回函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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