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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 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 月1 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6-DG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6段路口處,正欲左轉延平北路6 段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做必要之處置,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UM-111 號重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鈍挫傷瘀血、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剝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7 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 年8月1 日7 時4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6段路口處,待綠燈正欲左轉延平北路6 段時,適原騎乘機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鈍挫傷瘀血、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剝離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依照義交的手勢左轉,車速不快,時速不到十公里,伊是第二部車,左轉時有看左後視鏡,並未看見任何車輛,告訴人是自伊後方高速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滑倒在伊車輛左邊,碰到伊車的左前葉子板,並伊車的後照鏡往前推,事故發生後警察有先畫圖、拍照,才叫伊把車輛移到路邊等語。
四、經查:㈠觀諸被告小客車之車損情形為:左後視鏡撞損前折、左前車頭前輪與車門交界處撞損凹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參偵查卷第20頁,簡稱補充資料表)及肇事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依上開被告小客車左後視鏡向前折損之車損情形,應可認係告訴人之機車由被告小客車左後方向前疾駛或滑行,擬超越被告之小客車而碰撞被告小客車左側,才導致被告小客車左後視鏡向前折損,故告訴人指訴「其綠燈剛起步行駛欲直行時,機車右後側即遭被告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靠近保險桿處由右後方撞擊,被告當時在其後方(參偵查卷第7 頁、第31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乙節,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查卷第19頁)所繪,告訴人機車當時之行向係自被告左後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6 段路口處,與同向且正欲左轉延平北路6 段之被告小客車發生碰撞,檢察官與告訴人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呈現上開機車及小客車之行向未曾爭執,且車禍發生後車輛固遭移動,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均與事故後現場相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偵查卷第32頁)。
依此,被告小客車是否可能於車身已左傾偏離中正路由東向西之內側車道、約1/2 以上車身已左轉進入延平北路6 段時,以左前車輪及左前車門交界處撞擊欲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後側,事故發生後卻位於機車之右後方(即東北方),是告訴人指訴訴其機車之右後方遭被告小客車撞擊之位置,顯有瑕疵。
㈢臺北市○○區○○路及延平北路6 段路口為一般時相號誌,有告訴人於原審庭呈照片2 張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中正路東往西臨延平北路口為3 車道,起點處內側車道已標繪「禁行機車」標字,機車於該路口不得行駛內側車道等情,業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8 月19日函覆在卷(參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復佐以前述事故發生後,上開小客車車身左傾並已偏離中正路由東向西之內側車道,車頭約朝向西南西方,約1/2 以上車身已左轉進入延平北路6段等情,被告於其有路權之路段,在遵循一般時相綠燈之號誌,並已幾近轉入延平北路6 段之情況下,是否尚得以注意或預見違反交通規則欲由東向西直行中正路行駛之機車出現於左側,而有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另本件車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不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按(參原審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告訴人所指訴其機車之撞擊位置、撞擊情形及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①事故發生後,因兩車已移動,故現場圖繪製之兩車所在位置係兩車撞擊後停車之位置,並非兩車實際發生碰撞所在之道路位置;
②倘被告供稱其於停等紅燈時告訴人機車不在被告左側,左轉時其左後方亦不見告訴人機車之動向等語屬實,則告訴人之機車如何可能自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後方撞擊被告車輛,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間,應以告訴人陳稱其係從內側車道空間超越至車道最前方停等紅燈,當時告訴人前方有2 、3 部機車,右邊有轎車,其係於綠燈起步時遭被告自右後方撞擊等語較為可採;
③被告另曾供稱告訴人機車係倒地後滑行才撞到其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云云,然此說法與被告汽車左側後視鏡係向前折之情況證據不符,被告所言亦與事實有悖;
④又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最內側之車道雖屬交通違規行為,而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機車行向無預見可能性,但被告若已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行向,被告應仍有避免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注意義務,故不論被告係自告訴人機車右後方追撞,或於左轉時未保持適當車距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告訴人所指訴遭撞擊之情形,核與車損情形並不相符,復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業據原審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是縱告訴人確有受傷事實,然如不能證明係因被告過失所為之結果,仍不得空言推論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
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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