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25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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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宏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志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宏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97- E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至臺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交叉口處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駕駛車輛之右前方適有行人李作堪沿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欲穿越前開路口,且李作堪亦知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前進,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不顧號誌燈業已轉換禁止前進,猶行走於仁愛路之路口停止線與斑馬線間(即非行人道上),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處,高志宏未注意李作堪業已行至其車輛右前方,仍貿然往前行進,因而撞擊李作堪造成李作堪左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肩右腰、右大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作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志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依本案現場路口之監視器照片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依規定行走於斑馬線上,而係行走於機車與自小客車間,由路邊斜向進入車道欲穿越大安路,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由現場路口監視器照片可知,告訴人係於該向路口之機車開始起步行駛後2 秒,方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上,顯見告訴人穿越車陣時,該路口號誌即將轉變,告訴人卻因故意或過失未注意急速閃爍之行人號誌(小綠人)及秒數倒數,雖自知年長行動較為緩慢,但為貪圖一時之快,仍執意強行穿越車陣,陷自身安危於不顧,更使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須忍受其違規行為及可能肇事之風險,對道路安全危害甚惡,告訴人雖為本案之受害人,其行為仍顯有非是之處。

被告當時係沿大安路一段由南向北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停等紅燈,俟綠燈亮後,前方機車開始起步行駛,被告乃駕車緩緩起步行駛欲左轉仁愛路,由路口監視器照片可知,當時被告係位於內側車道且欲左轉,按一般駕駛常理,此時駕駛人之注意方向應為左前方之路況,加上前方人行道無人通行,被告基於信賴通號誌之前提下緩緩起步,孰料違規闖紅燈之行人即告訴人突然由右前方竄出,被告雖立即反應緊急煞車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意外,告訴人雖為受害人,然肇事係因其違反交通規則而起,被告已盡駕駛人應注意之一切義務並基於信賴交通號誌而使用道路,本身並無過失云云(本院卷第64、65頁、第68頁參照)。

惟: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作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張、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照片1 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原審法院99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6月28日北市交控字第0993223230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告訴人李作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有過失,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主要過失(調偵字第175 號卷第15頁參照)。

惟依該鑑定意見書,被告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因此不能因告訴人李作堪係主要過失即可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再者,被告自承其當時係沿內側車道駕駛,而非在外側車道,而本件告訴人李作堪係走到道路的內側車道被撞,換言之,告訴人李作堪從穿越馬路開始到其被撞為止,已歷經一小段時間,並非遽然從路旁衝出,被告並非沒有反應時間,因此被告辯稱其已盡駕駛人應注意之一切義務,並基於信賴交通號誌而使用道路,本身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另方面亦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是以,被告須當場對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才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本件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偵字第 23476號卷第25頁參照)。

惟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問:你是否認識李作堪?如何知道?)不認識,但我知道他這個人。

我與他在98年6月1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仁愛路4 段口,因李作堪在該處行人穿越道跌倒,我有下車後才去扶他,事後他卻向警方說是我撞傷他的,我才知道他這個人。」

(偵字第23476號卷第9頁參照)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對到場警員承認係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還辯稱是李作堪在該處行人穿越道跌倒,伊只是下車去扶他。

因此其行為自不符合自首規定,至於上開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之記載有誤,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

原審誤認被告高志宏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原地,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僅論處拘役45日,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僅是次要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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