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29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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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國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國森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陸金春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金新台幣70萬元,有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民國99年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匯款資料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40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為過失犯罪,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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