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295,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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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07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立貞於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97-K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其車輛已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占據部分對向車道之際,仍疏未注意前方對向來車,適告訴人劉翠萍駕駛車號A2J-38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街對向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遂而撞上,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2處撕裂傷,各6公分及6×20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石立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占據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劉萃萍駕駛該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及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該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直行,因溪州路路面狹窄,車輛不得不跨越中心線,伊見告訴人駕駛該重型機車由前方轉彎處而來時,即將車輛向右停靠靜止,以利告訴人通行,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閃避措施,應無過失,且告訴人駕車出彎道後,應有足夠之預見及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失控應為肇事主因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9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97-K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後門附近某處,適告訴人駕駛車號A2J-386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該處路段雙向各1車道路邊均有其他車輛停放,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已跨越行車分向線而沿道路中央行駛,見告訴人駕駛該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遂向右閃避,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仍與告訴人所駕駛該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再彈撞路邊停放之其他車輛,因而受有左下肢2處撕裂傷,各6公分及6×20公分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共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紙及現場採證照片8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分向線,係以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

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知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直行路段與彎道路段之銜接處附近,被告行向係由北往南直行準備進入彎道,告訴人行向則係由南往北自彎道駛出準備直行,該銜接處路旁並未設置反光凸鏡可供雙方事先察覺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又上開路段係以行車分向線劃分成雙向各1車道之路面,由南往北方向(即告訴人行車方向)扣除路邊停車占用約1.7公尺之寬度後,尚餘1.9公尺之路面寬度可供該行向之車輛行駛,至由北往南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扣除路邊停車占用1.8公尺之寬度後,僅餘1.6公尺之路面寬度可供該行向之車輛行駛,再參酌被告提出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COROLLA ALTIS)使用手冊內記載車寬為170.5公分一情,足見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再酌留其與右側路邊停放車輛間適當之間隔距離後,勢必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占用部分對向車道之路面寬度,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09845409800號函所附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按。

從而,尚難逕以被告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及現場採證照片所顯示被告及告訴人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之現場狀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確有向右偏移,雖其車身後方仍占用對向車道約0.8公尺之寬度,然其仍騰出約1.4公尺之路面寬度可供其與告訴人雙方得以交會行駛,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採取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偏移之閃避措施甚明。

(四)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於發生車禍前,距離大約5-10公尺即已發現危害狀態,其車速每小時僅有10-15公里一情,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當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有超速或以高速自其對向車道駛來之情事,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超速或以高速行駛之事實,其見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來,應認確已立即採取向右閃避之措施無疑。

(五)另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騎車沒有騎很快,要出轉彎時,就看見被告的車,那是將近90度,當時被告駕車在伊車道上,可以前進的空間約1公尺多而已云云,惟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及現場採證照片所顯示之道路狀況,告訴人駕駛該重型機車行進方向(由南往北方向)雖係彎道與直行路段之銜接處,但告訴人沿彎道行駛接近該處時,前方仍有約1.9公尺之車道寬度可供通行,甚至,其接近被告之際,被告確已駕車向右閃避,其車身後方仍騰出約1.4公尺之路面寬度可供告訴人通行,已見前述。

倘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當時速度沒有很快等語為真,則縱然被告當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已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占用部分告訴人行向之道路寬度,衡情告訴人於見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之際,應有足夠之預見及反應時間,得以及時減速並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然告訴人仍因閃避不及,其左側車身仍與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發生擦撞,再彈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而受傷,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仍可據此推知告訴人車速似不慢,經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車禍發生前有下毛毛雨,地上是濕潤的,當看到被告的車從對向出現時,有嚇一跳,伊有煞車,可是不敢急煞,煞車時機車後輪沒有向左偏等語,然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詢問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卻稱當時因地面濕滑,致其駕駛之重型機車後輪向左偏滑,車身左側與被告車身左側相撞等語,其先後陳述已有不一。

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談話紀錄表當時之陳述,係緊接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而為之,且告訴人尚未仔細思考將來有無與被告因而涉訟之可能,故其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所陳述其駕駛之重型機車後輪向左偏滑,致其車身左側與被告車身左側相撞等語,應較接近真實而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因見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且其車速不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驟然間煞車失控導致後輪向左偏滑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一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既未超速,因該處路旁未設置反光凸鏡可供被告事先察覺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又無法避免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行駛,且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已及時採取向右閃避之措施,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至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逕以被告車身已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影響告訴人機車行進空間,因認被告應負擔更多注意義務,故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未具體說明其推論所依據之具體事證及法令規章,故其關於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本院不予採用,附此敘明。

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原判決理由四、【一】【二】係敘述被告跨越行車分向線之行為依照案發時之路面寬度及現場狀況,係屬無法避免之情形,認為被告此部分並無過失,而原判決理由四、【四】係敘述被告並無超速之情事,認為被告此部分亦無過失,惟依照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為被告於跨越行車分向線之際,理當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更加注意對向來車之行駛,是起訴事實係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被告之過失,僅係以被告跨越行車分向線為前提,用以提高被告注意義務之依據而已,並非認為被告之過失係跨越行車分向線或超速,是原判決於理由中敘述上開各情,顯有誤會起訴事實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應依照案發現場之客觀情狀來判斷被告有無可能提前閃避或做任何處置足以阻止車禍結果之發生。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係在直行路段與彎道路段之銜接處,被告係在直行路段直行準備進入彎道,告訴人劉萃萍係在彎道路段駛出準備直行,且此情亦為原判決理由四、【二】所肯認,則被告既係直行車,自然較能看清前方路況,而有較為充裕之時間準備,反之,告訴人既係行駛在彎道路段,正準備轉出彎道,依照彎道之視線狀況,自然無法預知出彎道後之路況如何,而無法及時採取閃避措施,然原判決理由【二】、【五】竟忽略上情,僅以案發現場之行車交會處並未設置反光凸鏡,認定被告無法事先查覺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及告訴人見到被告之汽車駛來之際,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顯然過於速斷,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三)原判決理由四、【三】雖認為案發後被告之汽車車頭有向右偏移之情形,足見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將汽車向右閃避之行為,然被告是否有採取閃避之行為並非據以認定被告過失之基準,即便被告有採取閃避之行為,亦無法逕予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毋寧係以被告採取閃避措施之時點是否及時、適當而定,倘若被告可較早發現告訴人而提早採取閃避措施,卻疏未發現,則即便被告之後發現告訴人時有採取閃避措施,亦應認為被告係有過失。

本件案發時被告既係直行車,對於前方路段之視線並未遭到遮蔽,自當及早發現前方路況之事故,倘若被告提早發現告訴人之機車,並立即採取閃避行為,在被告汽車與轉彎處尚有一段距離之情形下,自不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然被告於向右閃避後,仍無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足認被告採取閃避措施之時點較晚,已無法阻止車禍結果之發生,是原審僅以被告有採取閃避行為逕行推論被告並無過失,顯然流於跳躍式之論證,論理方式並非周延,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四)原判決理由四、【五】雖認告訴人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車禍之發生,然此僅屬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係民事上損害賠償數額之減輕事由,尚無法憑此遽認被告並無過失,即便告訴人有過失,然並不表示被告即無過失,而仍應探究案發時之現場狀況、被告有無預見可能性及能否提前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有無過失,是原審以告訴人有過失作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疏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忽略依照案發前之現場狀況,被告理當較有充裕時間提前做閃避動作,而僅以被告跨越行車分向線係屬無可避免、案發地點並未設置反光凸鏡及被告業已向右閃避等情,即率爾認定被告並無過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一)如上所述,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及現場採證照片所顯示被告及告訴人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之現場狀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確有向右偏移,且其仍騰出約1.4公尺之路面寬度可供其與告訴人雙方得以交會行駛,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採取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偏移之閃避措施無訛。

(二)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並未超速行駛,且告訴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當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有超速或以高速自其對向車道駛來情事,堪認被告見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來,應認確已立即採取向右閃避措施無疑。

(三)觀諸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及現場採證照片顯示之道路狀況,告訴人駕駛該重型機車行進方向(由南往北方向)雖係彎道與直行路段之銜接處,但告訴人沿彎道行駛接近該處時,前方仍有約1.9公尺之車道寬度可供通行,倘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當時速度沒有很快等語為真,則縱認被告當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已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占用部分告訴人行向之道路寬度,衡情告訴人於見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之際,理應有足夠之預見及反應時間,得以及時減速並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而依本件告訴人仍因閃避不及,其左側車身仍與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發生擦撞,再彈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而受傷,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惟仍可據此推知告訴人車速似不慢,此經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堪認係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因見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且其車速不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驟然間煞車失控導致後輪向左偏滑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乙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既未超速,因該處路旁未設置反光凸鏡可供被告事先察覺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又無法避免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行駛,且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已及時採取向右閃避之措施,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是本件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上揭指述,遽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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