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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榮峰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龔榮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龔榮峰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1-CF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農安街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因而撞及對向直行林森北路由陳煥坤騎乘之車牌號碼CTY-691號重型機車,陳煥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龔榮峰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煥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龔榮峰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榮峰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煥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20至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9幀(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99年3月17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基此,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擬左轉彎時,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
再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駕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終致肇事,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固有過失,然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素行尚可,僅因一時之疏忽,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新台幣8萬元,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願追究(見本卷第16頁),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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