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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斌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全斌被訴過失傷失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可資照。
告訴人騎乘機車見被告駕駛車輛自停車場駛出而反應煞停機車,並摔出路面而受傷,既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案發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被告之車輛復無任何異常,則綜合上開情狀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謂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第三人騎乘機車均將發生同一之摔車結果。
是以被告駕駛車輛駛出停車場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在客觀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指述,與渠等於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證述內容並無二致,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既已詳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指述,原審判決竟以其鑑定意見未及斟酌審理中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言為理由,復泛指其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跡證不符,逕認該鑑定意見不足採,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王全斌於98年5月5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B-4483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中山區○○○路○段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適告訴人李基銘亦騎乘車牌號碼AAP-077號重型機車亦沿南京東路1段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見被告車輛,即緊急煞車致人車滑倒在地,受有非開放性右撓骨骨折及四肢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見被告車輛由停車場駛出欲駛入南京東路時,未能及時反應,而不慎摔倒受傷,甫自停車場駛出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等各節,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
㈡告訴人李基銘於本院雖指稱:車禍發生後,管理員有叫被告把車輛往後移動,卷附現場照片不是最初的現場,消防隊員都有看到,本件就是被告忽然從停車場駛出,伊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被告確有過失云云。
惟依證人即消防隊員張躍穎於本院所證:「(你到現場以後,肇事的兩方人員對於肇事現場是否有移動?)我們到現場後,我們就依照程序先拿急救包就下車,我們在急救過程中有停車場的管理員在現場,因為現場沒有干擾到其他的行車動線,所以停車場管理員就請肇事的汽車向後移動1公尺,我們看到後,我們就請駕駛不要移車,因為我們告訴他已經通知交通警員到場,駕駛後來就沒有再移回原位置,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他原來的位置在哪裡。」
、「(你如何知道駕駛只有向後移動1公尺?)因為就是大約一大步的距離,我們就請駕駛不要移車後,我們就去急救受傷的人員。」
等語。
可知,即使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因管理員之指示移動車輛,亦僅係微輕移動1公尺而已,尚難認為有影響本院對本件事故肇責之認定。
再對照卷附現場圖(他字偵卷28頁),被告汽車之車身猶大部分仍在停車場出口之車道上,其車頭僅略偏右側;
而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該停車場之出口前車道上,距離其最後倒地處有7.9公尺,依此刮地痕之位置及距離以觀,衡情告訴人若係正常行駛狀態下,其對於約8公尺前之前方停車場出口處之動態應可以適時反應、及時煞停以避免碰撞,公訴人以告訴人之指訴而推認被告係貿然駛出一節,即非可採。
又現場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旁設有施工圍籬(見偵查卷第28頁現場圖、第43頁現場照片),且佔據車道達2.5公尺,此部分施工圍籬之設置,會影響自該處停車場出口駛出之駕駛人視線,自不待言,故自不能以被告係自停車場駛出之車輛即謂其係貿然駛出而有過失。
且被告辯稱:伊於右轉時,確實有停在停車場出口處注意右側來車,但是一看到被告機車,就是他在圍籬旁滑倒等語,依現場跡證顯示,亦無確切證據足資推認被告有不注意左側來車之貿然駛出行為。
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肇事地點係其每天上班都會經過之路段等語(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對該處係台北市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一節當知之甚稔,則其於騎乘機車經過該停車場出入口前,因上述施工圍籬之設置,雙方視線均受影響,其更應減速慢行,小心注意前方停車場出入口動態以避免危險發生才是,惟其見被告自距其前方約8公尺處之停車場出口駛出,竟緊急煞車而至失控倒地,身體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尚難認為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或有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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