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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書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書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楊書杰為職業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018-HH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長春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自長春路貿然右轉中山北路2段,而撞及適由長春路西往東方向穿越斑馬線之行人薛景清,致其當場倒地,左腳遭遊覽車右前車輪碾壓,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左小腿壓砸傷之傷害,暨左側腿部外傷性截斷之毀敗肢體機能之重傷害。
嗣楊書杰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景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書杰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景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0頁),且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偵卷第11-19、55頁)附卷為證,又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左小腿壓砸傷之傷害,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23、47-48 頁)。
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左腳外傷性截斷,有馬偕醫院99年4月17日、同年5月5 日乙種診斷書、臺北榮總99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23、47- 48頁),是告訴人左腳既因車禍遭截肢,足認其1肢機能業已毀敗,而達重傷害程度。
三、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15-1 6頁),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而撞及告訴人,堪認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普通傷害及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1頁),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得憑(偵卷第2頁背面)。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告受重傷,雖有伴隨普通傷害,惟仍應僅論一重傷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尚有誤解。
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嗣請求從輕量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為證,素行尚佳;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其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本院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利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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