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340,2010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義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義恆無照駕駛ZO-5205號之自用小貨車,在新竹市○○路與北門街口,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陳乃熾(嗣因病而歿)騎乘車號HQO-516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李吟珍,行經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及外傷性氣血胸、全身多處深擦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2之傷害,嗣經被害人之子陳綏泰提出告訴,因而諭知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公訴人以「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所持『被告駕車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非輕,而事後並未展現積極商談和解之誠意與歉意,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良,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決,無法維持公平正義,殊屬不當』之理由,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其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就被告無照駕車,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車禍之後,並未展現積極商談和解之誠(歉)意,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等情節,參以被告坦承犯罪之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核難認為不當,上訴意旨重為爭執,非有理由。

至於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是否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要屬刑之執行問題,上訴意旨所謂「無法維持公平正義」云云,委屬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義恆 男 36歲(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望嘉149之2號
居新竹市○區○○路432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義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余義恆明知其未持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98年10月8 日下午1 時許,無照駕駛鴻翔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為ZO─5205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行駛。
而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北門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陳乃熾(嗣因病而歿)騎乘車號HQO-516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李吟珍,由南向北行經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同向由余義恆所駕車輛,逕自自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北門街,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乃熾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及外傷性氣血胸、全身多處深擦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2 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乃熾送往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乃熾之子陳綏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義恆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8年度相字第634 號卷【下稱第634 號卷】第4 至6 頁、99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下稱第3309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
二、告訴人陳綏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第634 號卷第25頁、第3309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
三、證人陳李吟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634 號卷第7 至9 頁、第3309號卷第8 至10頁)。
四、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現場及車輛照片6 紙(見第634 號卷第13至15頁 、第19至21頁、第25頁)。
五、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第634 號卷第18頁)。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26日竹苗鑑990365字第099530230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第3309號卷第13至18頁)。
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3538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3693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第634 號卷第73至83頁)。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余義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過失傷害罪,並非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成立累
犯之論述,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
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余義恆係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而於案
發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 份在卷可
證,是以被告余義恆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二、科刑: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陳乃熾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失情節,及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車禍後並未展現積極商談和解之誠(歉)意,故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之損失,以及被害人對於上開車禍事件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