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晚上,駕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於警
-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
- 五、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 六、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有超速駕駛,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 八、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
- 九、查本件告訴人乙○○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
-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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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7766-UT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三重方向(起訴書誤載蘆洲方向,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駛,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信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3FS-759 重型機車搭載丙○○,自對向車道違規左轉三信路,二車於環河北路與三信路口發生擦撞,造成乙○○倒地受有右下肢股骨、脛骨及腓骨骨折、深撕裂傷併多處皮膚缺損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髖脫臼、右手第四掌骨及多處指骨骨折暨右小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嗣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及告訴人乙○○、丙○○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乙○○、丙○○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於擦撞之前,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如果有看到一定會踩煞車,我是看到有3台機車停在分隔島那邊,停得很穩,才放心通過,到了道路與分隔島中線,我有踩一下煞車,我通過的時候就和告訴人的機車擦撞,我與那3台機車還有一點距離,我不是正面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撞我車輛的左前輪等語。
辯護人於原審則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概稱車速約50至60公里只是假設性的回答,且超速並非本件車禍主因,肇事責任最主要還是告訴人乙○○當時違規左轉所致,本件兩次車禍鑑定意見,被告均無責任,被告警詢及偵訊雖自白車速為50至60公里,但被告於事發時,是以感覺來回答問題,此車速並不精確,且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
另佐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其煞車痕係12.6公尺,依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反推,煞車痕應為13公尺以上,車速才有50公里的可能,被告當時顯未超速,另就卷附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被告汽車行經中間車道,且係綠燈前進,本件告訴人未依照兩段式待轉而違規左轉,才會撞到被告的車子,被告無從預見,亦無法避免,故本件被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
五、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之機車倒地,造成告訴人乙○○、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及告訴人乙○○、丙○○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供參。
是告訴人乙○○、丙○○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因乙○○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倒地以致受有傷重等情,固堪認定。
惟公訴人認為本件被告於上揭行車限速50 公里之路段,而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乙○○之機車自對向車道違規左轉三信路時,被告因車速過快見狀後煞車不及,致擦撞乙○○騎乘之機車,而於本件肇事係有過失。
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是否有上述公訴人指稱之違規超速行駛情形?又本件二車發生擦撞,被告是否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責任?
六、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一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員補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27、28頁)。
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有超速駕駛,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稱其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為其肇事分析之據;
然查:1、被告於警詢固稱:我是行駛環河北路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到三信路口時,當時我是綠燈行駛中線道路,以正常速度行駛,忽然對方就從我側面撞上,當時行車時速大約50至60公里左右等語(偵卷第5 、6 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三重市○○○路,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處,當時綠燈直行,行駛於中線道,我在發生碰撞前,並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因對方機車在飆車,對方機車要左轉,該路段如果左轉需要先待轉,但對方機車未先待轉即直接左轉進入我所行駛的中線車道,而且對方車速很怏以致肇事,我是碰撞才發現對方機車,我的自小客車前車頭車燈及左保險桿間被撞到,造成我的左輪胎破裂、車頭凹陷、前擋風玻璃裂痕、車頂凹陷,我的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偵卷第46頁)。
2、按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本件處理車禍現場人警員顏廷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卷附現場圖(原審提示偵卷第26 頁)12.6公尺的煞車痕是汽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留下,我今日有帶煞車痕的摩擦係數推斷表(即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這張表之前有問過我們交通隊的同仁,他們跟我說要考慮到道路的路況才有辦法推算,一般道路的摩擦係數大約是0.7或0.75,本件煞車痕反推的車速是多少我不會推算,本件肇事路段環河北路自小客車的速限是50公里,肇事路段的路面是柏油,不是剛蓋好的,應該有1年以上,去現場處理時,當天沒有下雨,地面是乾燥的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
再就卷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發生擦撞之當時天候陰,且係舊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原審卷第28頁);
另依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原審卷第63頁)反推被告當時之車速情形: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煞車痕如係12.6公尺,當時車速應係「50公里以下」,而非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稱車速約50至60公里云云;
蓋被告於擦撞前之行車速度如約時速50至60公里,則其煞車痕,依上開對照表觀之,則應有「13至18公尺)之距離。
故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其車速為「50至60公里」,仍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超速之唯一證據;
是本件自不得僅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而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超速之行駛情事。
八、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末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九、查本件告訴人乙○○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詎其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信路口時,明知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其機車應依號誌指示在「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左轉環河北路與三信路口等情,此為告訴人乙○○所自承(偵卷第8頁),復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10、21、51、52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拍攝載明「機車待轉區」與「機慢車兩段左轉」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3、34頁)。
參以被告於上揭偵訊供稱:我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三重市○○○路,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處,當時綠燈直行,行駛於中線道,我在發生碰撞前,並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因對方機車在飆車,對方機車要左轉,該路段如果左轉需要先待轉,但對方機車未先待轉即直接左轉進入我所行駛的中線車道,而且對方車速很怏以致肇事,我是碰撞才發現對方機車等語(見上揭筆錄);
另對照卷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原審卷第63頁),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依此推算若被告行駛車速係在50公里左右(即45至55公里),則其所需之反應距離為9.36至10.40公尺。
本件乙○○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在「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而貿然左轉環河北路與三信路口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係於97年11月14日晚上20時40分許之夜間,驟見到乙○○之機車自左側冒然左轉,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對突然貿然左轉之機車,作出適當之反應,且難期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
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研析「乙○○駕駛上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的可能性較高」;
另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研議「乙○○機車左轉時,未於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等停,有違規定應可確定」等語,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函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9、58頁);
且上揭2次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甲○○皆無肇事原因可言。
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的確難期被告有防範迴避之可能。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肇事當時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且本件肇事是否係因被告超速行駛,或係因被告疏未盡其他必要之注意義務所致,即非無疑。
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乙○○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在「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而貿然違規左轉環河北路與三信路口之肇事原因,在客觀上有何預防或閃避之可能性。
本件被告之過失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仍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首揭說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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