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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健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顏書韻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頸椎及腰椎都壓迫到神經,頸椎滑脫(變直),無法回復至正常生理角度,會提早退化,這種傷是要跟一輩子的,是無法根治的難治之傷,是一輩子都治不好的傷,應適用刑法第10條之重傷罪。
被告身為警察人員,犯後態度不佳,種種的惡行惡狀,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告訴人也給予被告多次的機會)達成和解,應不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明顯過輕云云。
三、惟查:
(一)「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的情況是在車禍之前就鼓出來,只是因為車禍會變得更鼓。
然告訴人椎間盤的骨刺確定在車禍發生之前就有,而告訴人在薦椎部分的傷勢不是很嚴重,以藥物或復建治療即可,暫時還不需要開刀。
依當時臨床上看起來是沒有,因為告訴人是主訴疼痛、不舒服,這是主觀的,至於沒有力量或是有肌肉萎縮的情況,這是客觀的,從客觀的層面看還沒有到達重大不治或是身體機能毀損的地步。」
等情,業據證人急診科專業醫師馮睿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是依上引證人馮睿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見告訴人因本件交事故所受之傷害,尚與刑法第10條所定之重傷害之構成要件不合。
況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亦不認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參見檢察官起訴書第2項所犯法條欄);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竟一反自已原偵查起訴之認知,復罔顧其於參與原審審理中所知悉之調查證據之結果,一昧以告訴人之主觀意見為其上訴之部分理由,顯有可議。
(二)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是足見和解之得否成立端視爭執之雙方是否互相讓步而定;
在具體之爭執案件中,和解之得否成立更視雙方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之差距多寡而定;
要言之,和解之得否成立均非爭執任一方所得決定。
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損害賠償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見偵查卷第42頁、43頁、原審卷第15頁);
然依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告訴人於嗣附帶民事案件起訴中,竟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餘(依原判決之記載為5,574,457元),是足見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請求之變化,不可謂不鉅。
而被告於偵查中則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0,000元另負擔醫藥費(見偵查卷第4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依告訴人所陳,被告之賠償金額已提高至200,0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嗣於原審最後審理時,被告則表示願意分2個月賠償告訴人450,000元(見原審卷第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700,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顯見被告就賠償金額已有多次讓步,告訴人則非但未為讓步,甚且還提高其賠償金額之請求。
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就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於法尚非可單方面歸責於被告。
(三)另,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與告訴人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一致(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堪信屬實。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自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是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告訴人部分傷勢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亦無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據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內予敘明。
(四)且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及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574,457元(利息部分尚不贅載),並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協助調解時,表示不是錢的問題而不願和解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34頁),被告則表示願意賠償450,000元(見原審卷第24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顏書韻之請求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非可採。
其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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