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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偉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1日23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某小吃店,因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EHR-936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6月1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崎頂下坡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固未明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間,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不同,而係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撤銷緩起訴再行起訴之機制,再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範意旨觀之,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檢察官之起訴權已生法定不得行使,自不得再行訴追被告。
準此,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事由時,檢察官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間,應限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而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使已生實質確定力之緩起訴處分溯及消滅,此與刑法上撤銷緩刑宣告在事由及時間之解釋上應無不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被告自白犯罪且無犯罪前科,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觀護人之指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283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8年6月26日起算,至99年6月25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嗣被告在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6月8日作成,惟其處分書正本遲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99年7月19日、99年7月16日始分別送達被告之住所「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1鄰合流3號」、居所「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25巷6號3樓」,又均因未獲會被告,已將文書交予被告之受僱人「狀元帝寶管理委員會」及同居人「李寶瑛」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緩起訴期間於99年6月25 日期滿時,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生效,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依卷附證據,查無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茲檢察官違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於99年11月18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誤將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混為一談: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綜合上開2條文之內容以解,只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不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拘束。
質言之,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時,原緩起訴處分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公告時,即因被撤銷而不復存在,除非被告依法提起再議,原檢察官、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有理由,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否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於公告當下發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倘依原審見解,撤銷緩起訴處分本身之效力,須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合法聲請再議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被告之再意聲請)後始生效力,則與上開條文中所用之「撤銷」用語顯有齲齬,互相矛盾,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生效,又何庸撤銷?此與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係分屬兩事,各有不同效力之情形相類,法院之判決在宣示或送達時即發生效力,不會因為該判決嗣後是否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是否為上訴審維持或撤銷而有不同的效力認定,實則必須先有處分效力之產生,也才有所謂救濟之提出。
綜上所述,原判決書第3頁第2行末段謂:「是本件被告緩起訴期間於99年6月25日期滿時,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生效,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云云,顯誤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混為一談,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二)原判決理由互相矛盾:原判決書理由二先謂:「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固未明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間,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不同,而係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撤銷緩起訴再行起訴之機制,再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範意旨觀之,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檢察官之起訴權已生法定不得行使,自不得再行訴追被告。
準此,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事由時,檢察官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間,應限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而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使已生實質確定力之緩起訴處分溯及消滅,此與刑法上撤銷緩刑宣告在事由及時間之解釋上應無不同,合先敘明。」
(見原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4行末起迄第2頁第1行至第10行)。
揆諸該段理由說明,先肯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僅得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認撤銷緩起訴處分與刑法之撤銷緩刑宣告在事由及時間解釋上並無不同。
準此以解,輔以實務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均著眼於須於緩刑期間內裁定即可,其確定無須於期間屆滿前之見解,原審上開說明,似可推出「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只要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可為之,至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確定,在所非問」之結論。
惟查,原判決書竟於理由三復謂:「嗣被告在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6月8日作成,惟其處分書正本遲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99年7月19日、99年7月16日始分別送達被告之住所「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1鄰合流3號」、居所「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25巷6號3樓」,又均因未獲會被告,已將文書交予被告之受僱人「狀元帝寶管理委員會」及同居人「李寶瑛」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緩起訴期間於99年6月25日期滿時,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生效,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見原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8行起至第3頁第4行),觀其文意,竟又改採撤銷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期間內確定,始生撤銷之效力見解,顯與上開理由二之說明互相矛盾,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失。
四、本院查: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
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
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世偉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8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萬元,並依觀護人之指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26 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283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8年6月26日起算,至99年6月25日期滿;
嗣被告在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88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6月18日經該署對外公告生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原審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02號卷第5頁),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公告而對外表示,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而被告於99年7月16日收受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前述已生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此確定。
基此,原審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生效,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依卷附證據,查無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茲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於99年11月18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據,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即有可議。
五、綜上所論,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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