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芃萱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15號,聲請併案案號:99年度偵字第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楊海宏之請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略載:被告犯後未誠心表達悔意,求得告訴人諒解,而本件被害人係告訴人之母親,告訴人楊海宏因此事受有極大身心痛苦,原審所量處刑度似屬過輕,告訴人楊海宏亦具狀請求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江芃萱於民國99年6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9019 -V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58 巷(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385 巷)往金湖路方向行駛,行經巷口欲左轉至金湖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在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金湖路行走之行人楊伍瑜智、DULAY ELENACARINO,致楊伍瑜智受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DULAYELENA CARINO則受有右側髖股、大腿挫傷等傷害,楊伍瑜智經緊急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後,於同年月3 日上午8 時41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江芃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警員夏傑峯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茲查被告江芃萱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對於上揭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海宏、DULAY ELENA CARINO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8315號偵查卷第24頁、第28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9529號偵查卷第9 頁)可佐,且被害人楊吳瑜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參見相驗卷第21頁、第22頁、第54至57頁、第59頁至第64頁)可憑,應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伍瑜智死亡、被害人DULAY ELENA CARINO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芃萱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江芃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分別致人死亡及受傷,係屬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DULAY ELENA CARINO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害人楊伍瑜智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自得併為審理。
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楊伍瑜智受傷不治死亡、被害人DULAY ELEN ACARINO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之警員夏傑峯到場時,坦承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8315號偵查卷第31頁)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原審進而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DULAY ELENA CARINO、被害人楊伍瑜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楊海宏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經查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素行與犯後態度等因素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綜上,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