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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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健保局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PMU-48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21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被告甲○○所陳報之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街46巷16之1號2樓」,未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街345之8號9 樓」,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未合法,該緩起訴之處分自屬仍未確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

惟上開居所既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報,且本署寄發傳票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亦均有送達被告戶籍地及居所並合法簽收,且傳票上記載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事項之法律效果,被告既收受傳票而未履行,當然知悉原緩起訴處分將遭本署撤銷。

況被告於原審判決稱於98年1、2月間遷出上開居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常情一般人多以居所地為生活重心,而本署亦對被告戶籍地送達遭退回,經電詢被告戶籍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亦表示被告並未居住該址,自97年7 月份起有關被告之信件均不代收一律退回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並未居住戶籍地,是被告係以其居所地作為相關法律文件送達處所甚明。

另被告業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98年4月3日再犯相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憑。

從而,本署向上開被告居所送達應屬合法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應確定,本署自得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倘未確定,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者(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7年7 月1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命被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個月內,按觀護人指示準時參加「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教育」講座1 場次,且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98年3月1 日前履行完畢。

嗣因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檢察官所命向國庫支付2萬元之事項,經檢察官於98年3月11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至被告於97年7 月16日警詢時所陳報之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街46巷16之1號2樓」,並寄存在該管轄區之大樹派出所而為送達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98年度撤緩字第91號卷第3 頁參照),而被告於98年1、2月份間即已搬離上開居所,遷居至龍潭鄉○○路○段174號1 樓,致未收受本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33號卷第14頁反面參照)。

被告雖未向承辦檢察官陳報新居所,以利承辦檢察官對被告最新居所為送達,然居所本為暫時居住之處所,隨時有搬遷之可能,檢察官在不知被告最新居所之情況下,依法仍應對被告有長久居住意思之戶籍所在地址為送達始為適法。

然卷內並無檢察官對被告戶籍地址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送達證書,且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堂餘98撤緩偵168 字第090239號函(同上卷第20頁參照)亦明示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被告居所地,則本件自乏向被告戶籍地址為合法送達甚明。

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自97年7 月份起即未在戶籍地居住,有關被告之信件均一律退回,有電詢被告戶籍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云云,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向被告之戶籍地為合法送達之情已甚明確,縱然「事後」以電詢被告戶籍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務電話紀錄證明被告未居住於該地,亦無解於本件「自始」並無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之事實,更難以此本末倒置之舉補正本件之送達。

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業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98年4月3日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云云,乃屬另案,尚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合法送達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向被告之戶籍地為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知悉其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上訴意旨稱合法送達之傳票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均有記載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事項之法律效果,被告當然知悉原緩起訴處分將遭本署撤銷云云,然被告是否因收受通知而發生法律效果,仍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尚不得僅憑推論而遽予認定,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事項即推論被告當然知悉該原緩起訴處分將遭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僅寄存送達於被告業已搬遷之上開舊居所,足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益見被告迄今尚未喪失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7 日內聲請再議之權利,因被告仍得對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確定。

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仍未確定,其逕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法院以同上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向被告之居所地寄送,應屬合法送達云云,並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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