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62,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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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業有3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達意識不清,逆向行駛、無視交通號誌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且其屢次漠視刑事法令,足見其並未因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而記取教訓,非施以重刑顯難收矯治之效;

復考被告所犯前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9毫克,猶低於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顯見本案情節較前案為重,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刑度,自有裁量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難認相當,實有不當。

(二)被告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倘若法院未為加重處斷,則屬違法。

再參考各項量刑事由設計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量刑表」,原審以該表為量刑參考準據,但與該表所示量刑不相符合,亦屬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較重之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業就被告有酒醉駕車犯罪之前科,認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未依累犯加重之違法。

(三)公訴人認原審科刑之依據與「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量刑表」不合。

惟查「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量刑表」僅為某一地方法院內部提供量刑之參考,並非法律之規定,並不足以拘束法官就具體案件審理時之量刑,量刑縱與該供參考之量刑表不符,亦非違法。

四、原審法院已參考各國量刑之經驗及學理、文獻之量刑理論,並審酌被告之:1.智識程度:被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行為時以從事南北貨業務為業;

2.素行及生活狀況:被告業已離婚,父母健在,育有一5歲之未成年女兒,父母及女兒均靠其撫養(此有清寒證明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3.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從事業務行為,基於從事業務即應交際應酬之錯誤觀念,在與客戶飲酒後仍駕車;

4.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因意識不清,拒絕施作生理平衡測驗,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自知罪責深重,業已辭去轉調內勤(此有員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依據,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明顯之失出及違反比例原則,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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