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79,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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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DJ─0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接近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路段(為同向四車道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因前方為左轉專用車道,其欲直行遂向右切出擬變換至右側中內之直行車道(即自內側車道向右數來第二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切出變換至中內直行車道,適有同向由莊仲仁騎乘之車號NU六─六五三號重型機車,在該中內直行車道自後直行駛來,閃煞不及,逕行擦撞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之後視鏡及葉子板後,向右偏行人車倒地,再擦撞及同向由告訴人乙○○騎乘在中外直行車道(即自內側車道向右數來第三車道)行駛之車號HEJ─八三七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亦人車倒地,使莊仲仁受有手腳、左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甲○○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經被害人莊仲仁提出告訴;

另莊仲仁本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告訴人乙○○則受有頸椎第四節脊髓損傷致四肢不完全性癱瘓、頸脊髓空洞症等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

被告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報案,並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莊仲仁騎乘之機車擦撞後,莊仲仁之機車再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我可能有未注意右後方遠處來車情形之部分過失,但本件肇事原因可能還需調查是否是莊仲仁騎乘機車超速閃避不及以致撞擊伊汽車右後視鏡後,失控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

另依告訴人現在治療後回復傷勢之情形,是否仍屬重傷害,尚需向醫院查明云云。

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詳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並經證人莊仲仁、崔菁梅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並有警方肇事後至現場處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痕跡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署臺北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九八)管歷字第一八一九號函及其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北縣鑑字第九八0六五八號鑑定意見書等可資佐證。

(二)被告甲○○雖以上詞置辯云云,惟查莊仲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其有過失,指陳本件肇事係因被告突然右轉切出變換車道,致其閃避不及而肇事等語明確,且莊仲仁所涉本件肇事有無過失責任部分,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莊仲仁騎乘機車於本件肇事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莊仲仁本件肇事所涉過失傷害行為,罪嫌不足,因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復查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莊仲仁於本件對告訴人之肇事,確有過失傷害行為,況縱認莊仲仁於本件肇事同犯有過失責任,亦不足據以卸免被告甲○○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責。

再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被告甲○○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上開衛生署臺北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徵,復經原審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後,該院亦已覆稱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脊髓損傷至該院就醫住院及門診復健治療後,其目前存留四肢張力異常合併感覺功能障礙,依專業判斷其殘存神經學損傷恢復機會不大,為難治之傷害」意旨,此亦有該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九八)管歷字第一八一九號函及其檢送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已符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六款之重傷害之情無訛。

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均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甲○○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甲○○確有過失。

此外,告訴人乙○○因被告甲○○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重傷害,亦有上開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覆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重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是核被告甲○○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報案,並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一月一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衡其肇事後處理情節,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甲○○本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乙○○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理由第一項陳述本人矢口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及理由第二項亦陳述本件否認對車禍發生有何過失,但本人係坦承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過失,但並未一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況原判決也認定本人有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在警察到場時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且事後一再極積地與告訴人乙○○協商和解事宜,實因告訴人乙○○要求金額太高加上無法提出扣繳憑單及繳稅證明以佐證其薪資損失,所以無法達成和解,所以希望可以再減輕刑期,而被告甲○○一般上班族,對高額賠償金及易科罰金無法負擔,而父親很早退休,母親為家庭主婦,因此被告甲○○薪資須負擔家中全部所需,並無其他現金可以負責易科罰金的金額云云。

然查原判決已詳敘被告甲○○自承有未注意右後方遠處來車情形之部分過失(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是並無被告上訴書所指之情形;

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甲○○除合於自首要件外,復參酌被告甲○○本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乙○○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甲○○上訴意旨僅就與告訴人乙○○所以無法達成和解之民事原因陳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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