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98,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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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官春桃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官春桃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官春桃於民國98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122-MQ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6巷4號住處車庫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忠駕駛車牌號碼6478-DX號自小貨車,沿正義北路16巷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林官春桃經路人提醒而驚覺該車行駛於巷內,乃欲煞停車輛避免碰撞,卻不慎誤踩油門,且因一時慌亂,操作失當,未再採取煞停車輛避免碰撞之必要安全措施,在擦撞由梁忠所駕駛,業已發現林官春桃車輛而減速停車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後(梁忠自稱左手腕受傷,未提出告訴),繼續向巷道對側衝撞,撞及對側正欲進入正義北路16巷3 號住處而立於門口之劉朝祥,致劉朝祥受有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即左足踝骨折)、下肢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前緣8 公分長之撕裂傷、右下肢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右腳背挫傷併皮膚缺損)、頸髓損傷(起訴書記載為脊髓損傷)之傷害,該骨折部分並造成腓神經損傷併垂足,經治療後仍有左足垂足現象,須持續使用垂足板固定以減少對行走能力的影響及發生跌倒機會,無任何改善跡象,嚴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達重傷害程度。

林官春桃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朝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另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應製作病歷,此乃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屬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證人梁忠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該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即告訴人劉朝祥警詢時之供述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稱振興醫院)、祐民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等醫療院所就告訴人傷情之說明回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前開、地,因駕駛疏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致重傷害之結果,辯稱:㈠告訴人於98年2 月14日車禍後,陸續提出七張診斷證明,其傷病名稱不同者,非與98年2 月14日車禍有關之傷害,不應由被告負責;

㈡告訴人之下肢傷病,經長期治療及復健,已能使用枴杖輔助行走,且「活動範圍幾乎正常」,應無須終生仰賴家人照料、無法自行行走之重傷害,原審以98年6 月15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示告訴人乃輕度肢障而認定被告涉嫌過失致重傷,亦不足採云云。

三、經查:㈠事發經過:被告於98年2 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122-MQ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6巷4 號住處車庫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忠駕駛車牌號碼6478-DX 號自小貨車,沿正義北路16巷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被告經路人提醒而驚覺該車行駛於巷內,乃欲煞停車輛避免碰撞,卻不慎誤踩油門,且因一時慌亂,操作失當,未再採取煞停車輛避免碰撞之必要安全措施,在擦撞由梁忠所駕駛,業已發現被告車輛而減速停車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後,繼續向巷道對側衝撞,撞及對側正欲進入正義北路16巷3 號住處而立於門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下肢開放性傷口及頸髓損傷(原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脊髓損傷)等傷害,並致左足有垂足現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詳本院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同日所提之刑事答辯㈡狀),其於偵查中並供稱「…我就將車子開出來,突然間路邊有人喊說有車來了,我很緊張就踩到油門,結果就撞到告訴人人,我兒子趕快就從副駕駛座將車停住」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875號偵查卷第38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稱「我走於正義北路16巷要回我家16巷3 號,走至我家門口,看見4 號有一台自小客車要駛入車道…突然我左側遭受碰撞,才知道8122-MQ號自小客車碰撞到我」(見同前偵查卷第23頁),前開自用小貨車駕駛梁忠證述:「…我開過去時,路邊有人告訴被告說有車來了,我就減速還停下來,結果我就看到被告的車子突然衝出來,他的車子還撞到我的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的當時我的車子是靜止的」(詳同前偵查卷第38、39頁)等情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之事發過程翻拍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48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前偵查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醫院淡水分院98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同前偵查卷第42頁)等件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受傷情形:⒈本案共經告訴人提出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情如下,並有各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⑴98年3月2日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見原審卷第80頁):①脛腓骨閉鎖性骨折②下肢開放性傷口③脊髓損傷⑵98年3月7日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見原審卷第81頁):①脛腓骨閉鎖性骨折②下肢開放性傷口③右下肢挫傷合併皮膚缺損⑶98年5月9日馬偕醫院台北院區(見原審卷第82頁):左耳鼓膜破裂⑷98年5月18日馬偕醫院台北院區(見原審卷第83頁):①左外踝骨折②右臂神經部分受損③右手腕挫傷⑸98年8月26日馬偕醫院台北院區(見原審卷第84頁):①左外踝骨折②右臂神經部分受損③右手腕挫傷⑹98年9月13日馬偕醫院淡水院區(見原審卷第85頁):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⑺98年9月21日馬偕台北院區(見原審卷第86頁):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其中,「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係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發生在左側(即左足踝骨折),治療方式為左下肢輕型石膏,該骨折可造成腓神經病變併垂足之結果;

「下肢開放性傷口」,是指右小腿前緣有一8 公分長之撕裂傷,右下肢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右腳背有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至於上述⑶、⑷、⑸、⑹、⑺之「左耳鼓膜破裂」、「左外踝骨折」、「右臂神經部分受損」、「右手腕挫傷」及「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等診斷,則僅「左外踝骨折」與告訴人98年2 月14日之受傷(即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另該院98年11月24日函覆關於告訴人「98年2 月14日因車禍送至本院(馬偕醫院)急診求治,當時腰部以上麻木,雙下肢有撕裂及擦傷,住院檢查後診斷為頸椎損傷、左足踝骨折、右足皮膚損傷,遂行石膏固定及保守治療」(見原審卷第88頁)之「頸椎損傷、左足踝骨折及右足皮膚損傷」皆是98年2 月14日之傷情,「頸椎損傷」部分與前述⒈之「『頸髓損傷』為同一診斷」,亦有馬偕醫院99年10月12日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61頁),因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駕駛疏失而受有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即左足踝骨折)、下肢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前緣8 公分長之撕裂傷、右下肢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右腳背挫傷併皮膚缺損)、頸髓損傷之傷害。

被告雖僅就馬偕醫院淡水分院98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①脛腓骨閉鎖性骨折②下肢開放性傷口③脊髓損傷」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表示並無意見(見被告99年12月1 日所提刑事答辯㈡狀第2 頁),惟依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函覆說明之內容,仍可認定告訴人係受有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即左足踝骨折)、下肢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前緣8 公分長之撕裂傷、右下肢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右腳背挫傷併皮膚缺損)及頸髓損傷之傷害。

且該傷害係因被告駕駛失當所致,此與被告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檢察官起訴書另指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部分,係自98年3 月16日起至馬偕醫院台北院區骨科門診進行追蹤治療,有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該傷情亦未經記載於告訴人98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7日之急診、住院及出院病歷摘要中(見本院卷第122至139 頁),復據馬偕醫院99年10月12日函覆非與本案車禍有關之傷情(見本院卷第121 頁),因認告訴人此一「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尚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被告否認此部分傷情係其過失所致等語,非無可採。

⒊告訴人另主張其右上肢傷害部分,雖經馬偕醫院函覆原審表示「目前右上肢活動仍受限(右肩),迄今尚未完全復原,仍需復健治療,雖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之機能,但仍有可能進步」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並經告訴人提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主張其右上肢肩關節機能顯著障礙在卷(見原審卷第115至122頁),然此部分傷情未經記載於馬偕醫院98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7 日之告訴人急診、住院及出院病歷摘要中(見本院卷第122至139頁),並據馬偕醫院99年10月12日函覆非與本案車禍有關之傷情(見本院卷第121頁)。

且告訴人係於98年9月9 日因「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在馬偕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10日接受手術修補,98年9月16日出院,同年月21 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亦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5、86頁),是以前開「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之住院日期距離本件車禍時間已逾6月。

另於99年2月22日為告訴人進行右肩旋轉肌束修補手術之振興醫院(詳如後述),亦函覆表示「該病症經由核磁共振檢查及手術中發現。

無法確認受傷與手術間隔,但經手術發現推估超過半年以上」,且此「右肩旋轉肌束破裂」與前述「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為同一疾病等語,有該院99年10月5 日函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依該期間計算,僅能推論告訴人之可能受傷時間在98年8月22日(99年2月22日手術前半年)之前,與本案車禍時間仍存在6 個月以上之可能期間,均難據以認定係因本件車禍造成。

至於告訴人雖提出振興醫院99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右肩旋轉袖束破裂及左腳腓神經病變併垂足,於99年2 月21日住院,同年月22日進行旋轉肌束修補手術,99年2 月25日辦理出院(見本院卷第26頁),振興醫院並於99年5 月28日函覆本院:「病患(即告訴人)於99年2 月22日接受本院手術治療至門診追蹤逐漸康復,活動範圍幾乎正常,惟肌力尚未完全恢復,仍需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然綜觀前開診斷證明及函示恢復情形,足認該「手術治療」及「活動範圍幾乎正常,惟肌力尚未完全恢復」等復原情形,均係指右肩旋轉袖束破裂之修補手術,而非本案之腓神經病變併垂足,此觀之振興醫院以99年8 月10日函覆本院「此『肌力尚未完全恢復』乃指右肩旋轉肌束力量,病患於99年7 月19日最後一次門診,右肩肌力已逐漸改善,上舉情形恢復良好,約已達八成肌力左右」、「至於左側垂足及左下肢肌力為『1 』程度,因腓神經受損造成左側垂足及左小腿肌力明顯萎縮,並無任何改善跡象」(見本院卷第69頁),益證其實。

告訴人主張該右上肢傷情為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則引用前開「活動範圍幾乎正常」之用語,辯稱告訴人並非如其述,須終生仰賴家人照料、無法自行行走云云,均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而告訴人此一右上肢傷害,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併此敘明。

⒋告訴人因前述左側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即左足踝骨折),導致神經病變併垂足之結果,並無任何改善跡象,至今仍造成左足垂足現象,須持續使用垂足板固定以減少對行走能力的影響及發生跌倒的機會,但目前仍無法進行左足背屈動作(dorsiflexion),需使用枴杖協助行走,有振興醫院99年8 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及祐民醫院99年9月23日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19頁),此一垂足結果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9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7頁),自堪認定。

四、按刑法稱重傷者,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其重在肢體機能之保護,而非單純之殘肢部位與數量計算。

又人體下肢共包括髖、膝、踝三大關節,而本案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受有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發生在左側(即左足踝骨折),該骨折可造成腓神經病變併垂足之結果(見馬偕紀念醫院99年10月12日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

且其左腓神經損傷,目前仍造成左足垂足(drop foot )現象,持續使用垂足板固定以感減少對行走能力的影響及發生跌倒的機會。

但目前仍無法進行左足背屈動作(dorsiflexion),需使用枴杖協助行走(詳祐民醫院99年9 月23日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又告訴人左下肢之踝關節機能全廢,左下肢肌力為「1 」,行動需靠輔具行走,亦有經馬偕醫院骨科醫師張定國鑑定填寫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2頁)。

其左側垂足及左下肢肌力為「1 」程度,因腓神經受損造成左側垂足及左小腿肌力明顯萎縮,迄無任何改善跡象,復有振興醫院99年8 月10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肢體雖屬完整,而未達毀敗之程度,然已嚴重影響左足機能即其行動之穩定性,顯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

被告辯護人雖提出告訴人行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然觀之照片內容,亦顯示告訴人係在垂足板及枴杖等輔具協助下行走,與前述醫療院所之回覆內容相符。

又被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主張告訴人傷情僅屬輕度,非屬重傷云云。

惟該鑑定表乃行政院衛生署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嗣經變更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訂定)所公告修正,目的在鑑定各項障礙類別之等級,以進行需求評估,此觀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及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

是其鑑定目的及標準,本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不同,此觀之該等級表中,就下肢重度部分僅限「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欠缺者」及「兩上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機能全廢者」始足當之,而就「一下肢踝關節以上欠缺者」、「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者」,則僅列屬輕度障礙範圍情;

上肢重度部分僅限「兩上肢腕關節以上欠缺者」及「兩上肢以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機能全廢者」始足當之,而就「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欠缺者」、「一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等情形,則僅列屬輕度障礙範圍(見原審卷第119 、120頁,告訴人所提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5、6 頁)益明,因認被告依告訴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主張其為輕度肢障,而非刑法上之之重傷云云,為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本院自得據此而為審理。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自己為肇事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可憑,並據證人即警員邱奕挺於原審時證稱:98年2 月14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6巷發生本件車禍,是由我跟另外一位同事林聖雲一起到場處理,是勤務中心通知我們到場的,我到場後有保全現場跡證,並叫交通隊過來處理;

也有查詢肇事人的資料,本件是被告自己承認自己就是肇事者。

在被告向我承認她是肇事者之前,我不知道肇事者是誰,事後我有將被告是肇事者這件事情轉告給前來處理事故的同仁。

我沒有印象當時現場有沒有人以手指著被告說其為肇事者,但因為一般而言,我們都是以自己去查證為主,當時是我自己去查證的,因為當事人都在場,被告也承認是肇事者,且被告也把整個肇事經過都跟我作清楚的說明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100、10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林聖雲於原審證稱:本件車禍事故是我跟邱奕挺警員一起去處理,我到現場之後,先詢問旁邊的民眾有無叫救護車,接著詢問肇事者是誰,然後請交通隊支援。

我之所以知道本件事故肇事者是誰,是因為在庭被告親口跟我承認她是肇事者,在被告跟我承認她肇事者之前,我並不知道誰是肇事者(詳原審卷第101、102頁);

證人即警員黃詩軒於原審證稱:本件車禍事故是我到場處理的,我不是第一個到場的警員,是派出所員警第一個到場,看到是發生車禍再通知我們交通隊到場。

當時他們通知我們說在三重市○○○路16巷4 號前有一起事故,然後我就到場處理,派出所員警都會先詢問肇事者是誰,等我到場之後,再把案件轉交由我接辦。

所以我到場之後,已經知道誰是肇事者。

本件卷附的自首情形紀錄表是我製作的,我勾選被告是「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為那時候第一個到場的員警告訴我就是這些人發生事故,而且有跟他們講,算是當場承認,所以我就勾選這一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

足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既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之右手腕挫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詳前述,原審誤以被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該部分傷害,即有未洽,被告否認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而告訴人則無過失可言,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年邁之告訴人因垂足現象無法正常行走,行動不便,影響生活功能甚鉅,然幸能借助垂足板固定,佐以枴杖等輔具助行,降低跌倒危險及行走能力之障礙,又被告犯後雖於警、偵訊及審判程序中均供承過失,並曾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然因雙方互有堅持終致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且本院斟酌前情,亦認以前開量刑為適當。

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右手腕挫傷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已詳前述,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過失行為所致,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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