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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金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 1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金來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金來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此部分罪刑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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